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0年度,26號
KSHV,110,再易,26,202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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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
26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 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 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 審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227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許銀娣以再審相對人偽造相 關文件,而登記許銀娣為巨寬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乙事,對其 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 訊後,移送書記載:「吳嫌到案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聲 稱公司已報准歇業及稅賦結清. . . . 已補償告訴人損失」 ,再審相對人於警詢時已坦承相關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均屬其 偽造,且相關款項並非投資,況再審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顯 峻與再審相對人,僅有生意上之往來,衡諸常情,上開款項 應屬借款,故原裁定認非屬借款,有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惟鈞院歷次裁定均未審酌上開鐵證, 竟一再駁回再審聲請,原確定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336 號確定判決)與歷次裁定均為兩造間借款爭議之訴訟, 實為同一事件,歷次裁定不當限制再審聲請人之訴訟權,實 有違法不當等情。為此,爰聲請再審,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 ,並命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0 萬 元。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 判決與歷次裁定實係針對兩造間借款爭議之訴訟,實為同一 事件,本院歷次裁定係創設不必要限制,原確定裁定所持之 理由實有不當違法之處,以及若本院認款項非借款而為投資 ,何不實質說明兩造之法律關係為何云云,除對原確定判決 所為之指摘外,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本院110 年度再易字 第9 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 再審原因,暨有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 回。又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裁定認定款項非借款,有違經 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綜觀原確定裁定理由 ,並未認定款項非借款,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係屬誤 解。至於聲請意旨指摘本院歷次裁定均未審酌上開證據,竟 屢以再審聲請人未提適法之再審事由,一再駁回再審聲請, 實有不當違法,本件僅需傳訊承辦員警到庭即可明真相云云 (見本院卷第13頁)乙節,然揆諸前揭說明,則屬本院認再 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 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 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 其請求,然本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 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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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