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潘美芳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再審被告 黃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28日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為本法第500 條第1 、2 項所 明定。經查,本院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下稱系爭確定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宣示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經再審 原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據該院於110 年2 月3 日裁定駁 回上訴,並於110 年2 月22日送達裁定予再審原告乙節,有 本院辦案進行簿、查詢紀錄單及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且 據再審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堪可認定。從而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於110 年3 月22日向 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關於再審不變期間之遵 守,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第三 人即再審原告配偶蔡武漢與第三人黃永明於73年10月12日就 坐落高雄市大寮區(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61 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除可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下稱系爭應 有部分)未成立借名登記約定關係(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外 ,亦未記載再審被告有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而系 爭買賣契約書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之裁判,核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等語。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
分(即關於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提出書狀略稱: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係 其配偶蔡武漢與黃永明於73年間簽訂,係屬原確定判決之前 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之證物,參以蔡武漢於前審審理 中,並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則再審原告更無不知買賣契約 書存在之理,故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之後,再提 出該契約書,於法不合。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兩造簽 訂,參以蔡武漢已於前審審理中到證述無審酌買賣契約書之 必要,自亦無從資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裁判等語。並聲明駁 回再審之訴。
四、本件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如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如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而提 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勿庸 命補正,即得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又所謂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 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故上開所謂證物,係指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即已存 在,倘非於前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存在之證物,即不符合本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證物,其提起再審之訴,亦 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經查,系爭確定事件本院第二審 於109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宣示判決 ,該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乙節,有前審判決及辦案簿摘要附 卷(見本院卷第29、45-53 頁)可稽,堪可認定。其次,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固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據。惟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 係其配偶蔡武漢與黃永明於73年間簽訂,固屬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之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參酌蔡武漢係再審原告之 配偶,彼等關係極為密切,且蔡武漢於前審審理中,並以證 人身分出庭作證,衡情,再審原告應無不知悉系爭買賣契約 書存在之理,而再審原告既未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提 出該書證以為主張,揆諸前揭說明,其於再審程序始提出該 書證,並援引為本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於法即有未合。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於前訴訟 程序不知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之事實,益徵再審原告提出上開書證,爰 為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法未合。依上,再審原告依本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至 再審原告以本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另以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