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陳正雄
被上訴人 陳佳寬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王治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經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雄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57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訴外人即執 行債務人陳許鳳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174、1175、1177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未保存登記鐵皮 磚造房屋,現仍占有使用中,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 序中由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林棋勇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土地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表示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 同)15,000元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止,執行法院因而於拍賣公告中載明拍定後不點交 土地。詎伊於104 年11月13日取得所有權後,上訴人竟自行 向提存所辦理提存租金1年,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存字第118 號提存在案。而系爭租約為定期契約,依系爭租約第6 條、 第7 條約定,租期屆滿,租賃關係當然消滅,如欲繼續租賃 ,應另訂新約,而伊未與上訴人另訂新約,原租賃關係已當 然消滅。退步言,縱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然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此未經法院公證,亦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 適用。系爭租約租期既已屆滿,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仍 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 面積合計87.53 ㎡)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再者,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不當利益,是以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 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8%計算,上訴人應自105年1 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00元之不當得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建物(占用面積合計87.53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 元。㈣前二項被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父親即訴外人陳芽前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蔡有進租用土地,因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屋齡老舊且殘破無法居住,陳芽經蔡有進同意後,於土地承 租範圍內整修系爭建物,並未擴張增建。陳許鳳卿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要求伊簽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第4 條並 載明系爭建物為伊所有,系爭租約係屬土地租賃。被上訴人 為陳許鳳卿之子,其於104 年11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伊仍繼續給付租金,並未中斷,伊 數次依法將租金提存於法院,被上訴人均予以拒收。而陳許 鳳卿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陳許鳳卿依系爭租約第4 條約 定,業已承諾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且有繼續租賃權利,系爭 執行事件亦不點交土地,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實無理由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 訴人應將附圖所示建物(占用面積合計87.53 ㎡)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自105年1月1 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88 元,而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1,712 元不當得利部分,未 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於104年11 月1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前向陳許鳳卿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時,租 賃關係當然消滅,雙方仍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書面契約。 ㈢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如附圖所示(合計87.53 ㎡),系爭土地自105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 。
㈣系爭土地位於旗山區中山南街,距旗山老街約200 公尺,屬 旗山鬧區位置,四周商業尚且發達。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 ,是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 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 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第1條) ;租期屆滿時,無須通知,租賃關係當然消滅(第7 條); 租期屆滿,雙方仍欲繼續租賃時,應另訂書面契約(第6 條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旗補字卷第20、21頁)。是依民 法第425 條規定,系爭租約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固仍繼續存 在,然於104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已當然消 滅,而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並未另定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訴字卷第41頁),則兩造間自105年1月1 日起就系爭 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嗣雖自行將租金提存於法 院,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收受,此由上訴人於提存通知書記 載之提存原因為「因拒收租金」等語,及上訴人之存證信函 記載被上訴人退回其寄送之租金匯票而重新寄送等語(旗補 字卷第24、25、26頁)可知,自不發生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 約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建物自50年前即由其父親陳芽為納稅義 務人,全家居住至今,而雄院88年度旗簡字第201 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201號判決)曾就系爭建物占用1174 地號土地 部分判命伊拆除,伊已即時拆除淨空並無占用情事,伊依系 爭建物稅籍範圍使用,面積僅有70.4㎡;被上訴人之母陳許 鳳卿承認地上物為伊所有,之前也與伊簽約調漲租金,伊為 合法占用云云。惟:
⑴房屋稅籍僅為行政機關為徵收稅款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僅 得證明該房屋形式上為該納稅義務人所有,但並不表示該納 稅義務人即有合法占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之權利。又縱上 訴人一家長久住居使用系爭建物,其既未依法就系爭土地申 請地上權登記,其長期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無從憑為上訴 人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
⑵陳許鳳卿前以上訴人及陳芽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其等 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經201 號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將占用117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上訴人占用1175、11 77地號土地部分則因租賃關係有合法占用權源,而駁回陳許 鳳卿就此部分之請求,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旗補字卷第71 -77頁)。而201 號判決確定後,並未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且當時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78.82㎡(旗補字第76 頁),然現時地上物之占 用面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量測已達87.53 ㎡,足見上訴人事後尚有擴建,上訴人於此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有何明顯錯誤情事,空言辯稱其已 依201 號判決拆除淨空而無占用情事,且僅依系爭建物稅籍 範圍使用系爭土地70.4㎡云云,實屬無據。 ⑶上訴人與陳許鳳卿於201號判決在91年3月4 日確定後,另行 簽訂系爭租約,故上訴人有無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應依此事後成立之新法律關係為據,與201 號判決之事實內 容已無關連。而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未另訂租約而當然消 滅,業如前述,則陳許鳳卿先前是否承認地上物為上訴人所 有,或因何調漲租金,上訴人基於何種考量而簽訂系爭租約 等節,均不影響上開租賃關係已消滅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占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若干為適 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 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 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依法定地價,有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彼等關係及社會感 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 要旨參照)。上訴人自105年1月1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共87.53 ㎡,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 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 不能返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占用系 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查系爭土地自105年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而 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旗山區,位於中山南街,距旗山老街約 200 公尺,屬旗山鬧區位置,四周商業尚且發達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按(旗補字卷第109 頁),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之年息5% 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 788元【計算式:87.53平方公尺×2,160元×5%÷12月=7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允當。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自105年1月1 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78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及自105年1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8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