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林緄森
被上訴人 吳奕瑩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1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明定。惟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曾經終局 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道 路交通事故之請求而涉訟,於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新法 修正前即已繫屬原法院,且曾經原法院為終局裁判,依前引 規定,應依舊法即由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誤為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20時30分許,攜帶其 所有犬隻(下稱系爭犬隻)至高雄市岡山區滯洪池運動,疏 未注意以狗鍊緊繫或固定,竟放任系爭犬隻奔跑於高雄市○ ○區○○○路○○○○○道路○000 號前之馬路(下稱系爭 馬路)上,適原審原共同被告蔡文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剎避 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後,再前行碰撞 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 毀損外,亦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足第五趾肌腱斷裂、 右足背皮膚部分壞死及缺損、左下唇裂傷及左嘴角穿刺傷、 右肩及雙手多處擦傷、左臉穿刺傷、多根牙齒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包 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20 元、後續矯正治療及植牙 所需醫療費用32萬元、看護費用136,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 2,800 元、營養品費用11,965元、不能工作損失71,574元、
機車修理費用11,2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損害。扣除 被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給付58,225元後,尚得請求上訴訴人 給付700,394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700,3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蔡文智騎乘之機車有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 系爭機車,況系爭機車並無碰撞痕跡,自難認與伊及蔡文智 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蔡文智對被 上訴人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既已支付11萬元,伊即可免 除責任。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牙齒治療僅回復咬 合咬嚼功能即可,後續矯正與系爭事故並無必然關聯性,故 被上訴人請求植牙費用32萬元,非屬必要費用。又依被上訴 人之傷勢,均不影響其行走及日常生活之料理,且親屬之看 護費,以1天2千元計算過高。被上訴人下肢部分並無嚴重受 傷,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另非財產上損害請求亦屬過高, 應以5萬元為宜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6,030 元本息(含 已支出醫療費用5,020 元、牙齒矯正治療費用175,500 元、 看護費用136,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800 元、營養品費用 1,340 元、不能工作損失32,469元、機車修繕費用1,126 元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58,225元, 再扣除蔡文智給付和解金11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20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系爭犬隻至 高雄市岡山區滯洪池運動,疏未以狗鍊緊繫或固定犬隻,致 系爭犬隻奔跑於系爭馬路上,適蔡文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系爭道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剎 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與系爭犬隻發生碰撞(下稱系爭碰 撞)。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位於蔡文智騎乘機車同向前方, 亦同時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4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㈢被上訴人與蔡文智於109年7月16日於原審法院成立和解,蔡
文智給付被上訴人11萬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獲得機車強制險理賠58,225元。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20 元、就醫交通費用 2,800元。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1,126 元、營養品費用 1,34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據? 1.牙齒矯正治療費用175,500 元。2.看護費用136,000 元。 3.不能工作損失32,469元。4.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茲分述 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 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碰撞發生時,被上 訴人因系爭機車位於蔡文智騎乘機車同向前方,亦同時人車 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其次, 上訴人雖否認蔡文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 車,惟查,自系爭刑案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內容(見系爭刑 案一審易字卷第108至109頁)記載:「20:22:10:畫面左上 角人行道出現一隻狗,後面跟著一個人(甲,即上訴人)」 、「20:23:01 甲停留於人行道。有一隻狗在車道上徘徊 」、「20:23:08該隻狗由畫面左向右車道。..」、「20:23 :09該隻狗越過雙黃線準備進入對向車道」、「20:23:13 A 車向右閃避,畫面下方出現一輛機車(下稱B 車),B 車後 方緊隨二輛機車(左後方車下稱C 車,右後方車下稱D 車) ,B 、D 車行駛於慢車道,C 車行駛於快車道。甲蹲於人行 道」、「20:23:16至20:23:17 C車車尾急速左右搖擺後,向 右側車道倒地」、「20:23:18 C車(即蔡文智騎乘機車)向 B 車(即系爭機車)方向滑行,隨後B 車倒地」、「20:23: 24甲朝事故地點走去」,可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 未將系爭犬隻繫上牽繩,而當系爭犬隻在穿越雙黃線進入對 向車道時(即系爭道路),上訴人仍佇立於人行道上,並未 見上訴人有何召喚系爭犬隻之作為,更未見警示或為防止往 來行車注意防範犬隻之舉動。嗣(20:33:17)蔡文智閃避 不及而倒地,並倒地滑行向被上訴人行駛之慢車道,被上訴 人隨即亦人車倒地,亦有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在卷(見系爭刑案一審易字卷第108 至110 頁、 第123 至145 頁)可稽,堪認上訴人於遛狗時並無使用牽繩 ,亦未採取足以管束之適當措施或任何防免往來行車發生危 險之舉動,而係任由系爭犬隻自由奔走,致進入被上訴人及 蔡文智行駛之車道,造成蔡文智閃避不及倒地,復滑行至被 上訴人車道,導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自有過失,且與 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上開 行為,復有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及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診斷證明書、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刑案警卷第1 至 21、26至34、39至56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 以系爭刑案判處上訴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8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附卷(原審審訴卷第131 至143 頁)、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24 號刑事判決附卷(下稱系爭刑案,原審卷 第131 至134 頁)可稽,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系爭碰撞造成蔡文智騎乘機車撞擊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 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屬有據。故上訴人抗辯:蔡文智騎乘 之機車並無撞擊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與伊及蔡文智之 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信。
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是否有據?1.牙齒矯正治 療費用175,500元。2.看護費用136,000元。3.不能工作損失 32,469元。4.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費用5,020 元、就醫交通費用2,800 元、支出機車修理 費1,126 元、營養品費用1,340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即牙齒矯正治療費用17 5,500元、看護費用1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469元、非 財產上損害12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牙齒矯正治療醫療費用175,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牙齒後續矯正治療所需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豐 田巨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原審岡調卷第14頁)為 證,參以該診所以109 年9 月15日豐田巨蛋字第001 號文回
覆記載:被上訴人目前完成右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左 上正中門牙的根管治療,也完成這三顆門牙的假牙製作,已 製作三顆假牙,共計4 萬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 ,及倘若右上正中門牙及左上正中門牙一直症狀未消且咬合 疼痛,並無法咀嚼影響咬合功能時,就會建議拔牙後應以植 牙兩顆取代原有假牙,以利恢復咬合功能。此外,下顎前牙 嚴重移位且牙冠斷裂,須先進行矯正恢復到正確齒位,才能 進行後續假牙製作。本診所前牙人工植牙單顆費用為7 萬5 千元,兩顆共計15萬,補骨加再生膜約2 萬,矯正治療約12 萬元,下顎前牙牙冠約1 萬5 (見原審卷第175 頁)等詞, 暨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迄至豐田巨蛋牙醫診所上開回文 止,已近3 年,仍未發生須要拔牙植牙情事,故認除拔牙植 牙部分尚非被上訴人醫療所必要,其他諸如根管治療、製作 假牙、矯正治療及下顎前牙冠,為被上訴人醫療所必要,亦 有前揭豐田巨蛋牙醫診所函文可證,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因 根管治療及3 顆假牙製作之費用40,500元、矯正治療醫療費 用12萬元及下顎前牙冠15,000元,共175,500 元(計算式: 40,500元+120,000 元+15,000元=175,500 元),即屬有 據。
⑵看護費用136,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自106 年10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治療期間, 均由專人全日照顧乙節,有劉嘉修醫院109 年9 月21日修醫 字第OOOOOO號函(下稱劉嘉修醫院函文)在卷(見原審卷第 183 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確有他人全日協助 日常生活照顧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陳明係由母親照顧(見原 審卷第117 頁)等語,而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全日看 護費用為2,000 元,故認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於136,000 元(計算式:2,000 元×68天=136,000 元)範圍內,應屬 適當。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母親照顧,沒有實際支 出看護費,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云云,難謂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致勞動能力減少受有損害時,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 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請假就醫治療,受有薪資損
失時,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參諸勞工普通 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 則第4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並依劉嘉修醫院函文記載:被 上訴人自106 年10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10日均領有薪資, 受領金額分別為10月份14,725元,11月份14,250元,12月份 4, 750元,此期間無發生因請假而未領或扣領薪資,依病假 期間支付被上訴人半薪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暨被上 訴人提出106 年8 、9 月薪資明細單顯示(見原審卷第193 頁),被上訴人受傷前每月不含夜班加給之固定月薪為28,5 00元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以觀, 則依此核算被上訴人主張106 年10月4 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 間因請病假就醫治療,受有薪資損失共32,469元【計算式: ( 10 月28,500元-14,725元=13,775 元) +( 11月28,500 元-14,250元=14,250 元) +( 12月28,500元×10/31 -4, 750 元=4,444元) =32,469元】,得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 因此住院及持續門診治療長達數月,且於109年8月10日就診 時仍有右足第五趾伸肌肌腱斷裂併功能障礙及間歇性疼痛之 症狀(見原審卷第145 頁劉嘉修醫院診斷證明書),其精神 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從事護士工作,月收入 約31,577元,107 年申報所得為450,377 元,名下無財產; 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7 年申報所得為25 ,000元,名下有投資2 筆,財產總額為10,793,670元,經兩 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見原審卷第119 頁及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可參,堪可認定。 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因系爭事故生活所受之不便影 響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12萬元,應屬適當。
⒊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8,225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強 制險理賠通知單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109 頁)可稽,則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 58,225元。
⒋又蔡文智於原審審理中,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被上訴 人和解金金額為11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此為損害賠償之性 質,同意在所受損害中扣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21 頁),應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11萬元,並 得在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306,03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020 元+牙齒矯正治療費用175,50 0 元+看護費用136,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2,800 元+營養 品費用1,340 元+不能工作損失32,469元+機車修繕費用1, 126 元+非財產上損害120,000 元-強制險理賠金58,225元 -和解金110,000 元=306,030 元),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6,03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 日(於108 年11 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8 年11月30日生送達之效力, 見原審岡調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