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3號
KSHV,110,上易,53,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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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盧崑源 
被上訴人  朱蘇寶村
被上訴人  朱志偉 
被上訴人  蘇月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5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蘇月順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82.83 平方公尺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被上訴人朱蘇寶村朱志偉應自第二項所示建物遷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蘇月順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蘇 月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 路00號),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下稱附圖)B 部 分面積82.8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B 屋),又系爭B 屋現由 被上訴人朱蘇寶村朱志偉母子(下稱朱蘇寶村等2 人)居 住使用中,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蘇月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系爭B 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 有人全體。㈡朱蘇寶村等2 人應自系爭B 屋遷出,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原審判命張陳阿金拆除 A 屋,將占用土地返還,命朱蘇寶村朱志偉自A 屋搬遷, 返還土地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朱蘇寶村朱志偉蘇月順(下稱朱蘇寶村等3 人 )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明治年間即由朱志偉之先祖朱新全 向上訴人先祖盧樹枝等共有人購買,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但依當時法令規定,土地買賣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 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朱新全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 無權占有。嗣後朱新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A 屋(此部分已判



決確定,僅作為攻防方法;下同),並設有戶籍,且一直為 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又系爭B 屋由朱新全之 子朱清安(即朱志偉之父)興建,朱清安去世後,由朱志偉 繼承取得,朱志偉再將該屋贈與蘇月順,則被上訴人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系爭B 屋均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蘇月順應將 系爭B 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㈡朱蘇寶村等2 人應自系爭B 屋遷出,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其上如附圖所示B 屋,面積 82.83 平方公尺,為二層建築,與其前方鄰路之A 屋,門牌 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街路00號,B 屋自85年7 月起設籍 課稅,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朱清安,後由朱志偉繼承,再贈與 蘇月順
⒉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人,從未繳納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朱志偉後,由 其繳納地價稅。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蘇月順應將系爭B 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朱蘇寶村等2 人自系爭B 屋遷出,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蘇月順應將系爭B 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人,及系爭B 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情,有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5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1 27300 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該所109 年5 月11日屏恆 地二字第10930330700 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一第 119 至130 頁、第136 至137 頁),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 勘驗筆錄、相片可憑(原審卷一第91至104 頁),且為被上 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土地已由祖先



朱新全向上訴人之先祖盧樹枝等人買受,雖未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依當時日據法令規定,不動產買賣於當事人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即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無須登記,非無權占有 等語。然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且上訴人 否認土地買賣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買賣關係 存在而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如不能舉證, 自不得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判決。
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無非以系爭土地買賣當時之法令規定, 所有權移轉於買賣成立時即生效力,不以移轉登記為必要, 而朱新全為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繳納多年地價稅, B 屋房屋稅亦以朱清安朱志偉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先祖 長期以來對朱新全朱清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A 屋、B 屋、 設籍居住等行為,未曾主張土地權利等情,並提出日據時期 戶籍調查、登記謄本、78年至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屏 東縣恆春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變更稅籍登記書、契稅申報 書等戶籍謄本、戶籍卡片,及引證人白朱秀菊證詞為證(原 審卷一第52至62頁、第73頁、第79至90頁、第177 頁、第17 9 至182 頁;原審卷二第13、14頁)。經查: ⑴被上訴人先於原審抗辯,系爭土地是其先祖朱新全於日治昭 和時期向上訴人先祖盧樹枝買受,且曾簽訂讓渡書,讓渡書 嗣因故遺失云云。然如依其所辯,比之朱新全為民國前2 年 (即西元1910年)1 月1 日出生,有被上訴人自己提出之戶 籍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178 頁),換算明治時期係西元18 68年至1912年,則當時朱新全年僅2 歲,如何與盧樹枝等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雖被上訴人先後改稱係明治期間、昭和 5 年(民國19年)、昭和9 年(民國23年)所買等語(原審 卷一第174頁、第187頁),然其就買受土地時間多次為不同 之陳述,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就嗣後改稱之各次買 賣之當事人、日期、過程,即朱新全係於明治期間或昭和5 年或9 年,如何與盧樹枝或盧樹枝等3 人簽訂買賣契約舉證 ,則其空言翻易前詞,非可採信。
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價稅繳稅通知書收據,主張如非土地所 有人,稽徵機關不可能同意由其繳稅等語。惟按土地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者 。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土 地稅法第4 條定有明文,此為「非」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占 有使用人之法定「代繳」義務,主管機關於查明合於上開情 形時,即得命土地占有使用人負代繳義務,此觀被上訴人提 出之上開地價稅繳款通知書收據,納稅義務人欄除記載朱新



全(指代繳主體)外,前方另記載盧樹仔或盧錫金等名字( 即租稅主體)可證(原審卷一第54至62頁),足見地價稅代 繳規定,是國家為確保稅收及時收取所為之稽徵技術規定, 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無必然關連。又依上訴人提出最高行 政法院107 年度1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其決議理 由明確表示代繳義務人,含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土地 者,但為顧慮如逕由稽徵機關指定非法占有人代繳,恐被誤 解為政府承認占用人為租稅主體(即土地所有人),乃於土 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此種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即本於所有人之申請而指定代繳)可 明。
⑶被上訴人又引上開謄本、共同戶卡,主張朱新全早於35年10 月1 日設籍屏東縣○○鄉○街路0 號(後整編為96號),如 朱新全未向盧樹枝等人買受系爭土地,盧樹枝等自不可能容 忍朱新全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指A 屋)長達數十年,而 未為土地權利之主張。然在土地上設籍者原因多端,非必為 土地所有人。參以系爭B 屋是85年7 月開始課稅,已如前述 ,且與系爭A 屋各自獨立,如被上訴人就B 屋所占基地有使 用權限(含所有權),衡情B 屋當無借用A 屋門牌號碼之理 。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當時買賣合意即生效力,無須所有權移 轉登記,但為便於往後買賣或其他所有權等權利之主張,衡 情,亦會請求補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卻數十年來均未辦理 登記,另被上訴人自承當初買賣曾簽訂買賣讓渡書,則買賣 讓渡書更為重要,自當妥善保管,亦未能提出,凡此尚與其 抗辯之事實不合。另上訴人主張其先祖早即遷往東台,直至 重測經通知才知祖先遺留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亦 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自可採信。盧樹枝等子孫既不知 有系爭土地,自不知主張土地權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再舉證人即朱新全之女白朱秀菊證詞為證,然白朱 秀菊證稱:不清楚朱新全在生前簽訂買賣契約,是懂事以後 聽朱新全說那塊田地,是他用稻米給人家買下的,證人不知 道向何人買等語(原審卷一第192 頁)。而證人為朱新全之 女(朱志偉之姑姑),與朱志偉為至親關係,所證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有偏頗之虞,況係聽聞自主張權利之朱新全而來, 參以系爭土地為盧錫金、盧樹枝、盧樹仔共有,而依白朱秀 菊證詞籠統,無從確定朱新全是向盧錫金等3 人買受系爭土 地之全部,或向其中何人買受其應有部分,及如何約定買價 等買賣關係要件,自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朱新全所買。 ⑸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朱新全向盧樹枝等人買受系爭土地



而為占有,參以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屬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即非第一次登記即創設物權之登記,則有關日據時期之土地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法令規定,自無詳述必要。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排除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另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 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B 屋為未辦理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未保存建物,且該屋為朱清安興建,由朱志偉 繼承,再將之贈與蘇月順等情,為朱志偉自承,而該屋於10 2 年1 月起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蘇月順,亦有前開稅籍變更資 料可參(原審卷一第81至90頁),足見蘇月順已取得系爭B 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前段規定,請求蘇月順應將系爭B 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等全體公同共有人,自屬正當。
㈡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朱蘇寶村等2 人自系爭B 屋遷出,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B 屋原為朱志偉所繼承,然其既將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蘇月順,縱其現與其母朱蘇寶村居住於該屋,應認 係基於另一經濟目的而為占有,而非基於其為蘇月順之家屬 關係而占有使用該屋,而是為自己利益占有,自非蘇月順之 占有輔助人,是上訴人請求朱蘇寶村等2 人自系爭B 屋遷出 ,亦屬有據。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者是系爭B 屋,即由B 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該屋,返還占用土地,朱蘇寶村等2 人自系爭B 屋遷出即足以排除侵害,上訴人併請求朱蘇寶村 等2 人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蘇月順應將系爭B 屋拆除,將占用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另請求朱蘇寶村等 2 人自系爭B 屋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 示。至其餘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既無不合,上訴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 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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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