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88號
KSHV,110,上,88,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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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楊坤賜 

被 上訴 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透過友人介紹 ,向被上訴人招攬購買LINE母幣之虛擬貨幣(下稱系爭LINE 幣),上訴人聲稱系爭LINE幣將於108 年7 月間首次發行, 且係保密項目,被上訴人無法從市面上查得相關訊息,在未 公開發行前購入最有投資價值云云,鼓吹被上訴人購買,被 上訴人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予上訴人,購買各該編號所示將由LINE公司發行之系爭LINE 幣。詎上訴人至108 年8 月間遲未交付系爭LINE幣,經被上 訴人數次催告履行,上訴人仍未為之,被上訴人始知LINE公 司早於107 年間即公告不會進行LINK(LINE自有加密貨幣) 首次代幣發行之公開訊息,是兩造間有關如附表所示各該LI NE幣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均因標的自始客觀不能 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 2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交付之款項。又系爭契約縱非自始 無效,因上訴人客觀上已無法交付被上訴人所購買之LINE幣 而屬給付不能,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遲未履行交 付LINE幣之義務,亦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契 約,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買 賣價金及利息。另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招攬始購買系爭LI NE幣,惟上訴人事先未徵信、事後未積極向上游主張權利追 回買賣價金,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544 條亦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此外,上 訴人又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LINE幣不會發行,仍故意誘騙被 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LINE幣,致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上 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之規定,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併加給利息之責。為此,爰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79 條、第544 條、第213 條 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182 條第2 項



、第25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 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108 年 3 月29日起、其中60萬元自108 年4 月3 日起、其中45萬元 自108 年4 月8 日起、其中26萬元自108 年6 月2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7 6 萬予伊,然當時係被上訴人主動找伊詢問系爭LINE幣之訊 息,伊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LINE幣當時尚未發行,亦非伊發 行,惟LINE公司在臺灣有對接人即訴外人黃婉宜,可由黃婉 宜與韓國LINE幣發行方接洽,如被上訴人欲購買系爭LINE幣 可透過伊聯繫黃婉宜代為購買,是實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 代為購買系爭LINE幣,縱系爭LINE幣屬標的不能,兩造間之 委任及授與代理權契約仍屬有效。又因被上訴人購買時臺灣 發行商已停止預購,故伊即代理被上訴人接洽第三人黃振菖 ,將相當於11萬顆LINE幣預購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其並 將被上訴人給付之176 萬元陸續給付予黃振菖。再者,系爭 LINE幣既為虛擬貨幣之一種,虛擬貨幣之發行本身即存在不 確定之發行因素與風險,系爭LINE幣是否發行被上訴人應該 自行判斷,伊亦向被上訴人提及無法保證一定會發行並可履 行約定,即系爭LINE幣發行義務係臺灣LINE公司,系爭LINE 幣有無交付,不應由伊承擔。被上訴人既有投資其他虛擬貨 幣,應清楚系爭LINE幣交付流程,何況被上訴人應早已知悉 LINE總公司對外宣稱不會發行系爭LINE幣仍執意購買,被上 訴人應自行承擔系爭LINE幣不發行之投資風險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 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 108 年3 月29日起、其中60萬元自108 年4 月3 日起、其中 45萬元自108 年4 月8 日起、其中26萬元自108 年6 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確有於108 年3 月29日交付上訴人45萬元現金以購 買3 萬顆LINE幣、於108 年4 月3 日交付上訴人60萬元現金 以購買4 萬顆LINE幣、於108 年4 月8 日交付上訴人45萬元 現金以購買3 萬顆LINE幣、於108 年6 月25日交付上訴人26 萬元現金以購買1 萬顆LINE幣(至於兩造間契約關係係為委 任或買賣契約關係,兩造有爭執)。




㈡原證7 為兩造於108 年3 月29日之對話內容。 ㈢LINE官方公司於107 年9 月4 日對外聲明「LINE將不會進行 LINK首次代幣發行(ICO ),且任何與LINK相關的官方消息 僅會公布於LINK網站上。請用戶務必謹慎、小心非法及詐騙 集團所冒充的LINK社群帳號或與LINE加密貨幣相關的不實聲 明」(即原證6 )。
㈣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系爭LINE幣予被上訴人。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標的為何?系爭契約係為買賣,抑或為委任契約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17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標的為何?系爭契約係為買賣,抑或為委任契約 ?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內容,自應一併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上訴人雖稱當時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購買,又因當時LINE幣尚 未發行,故被上訴人係委託購買LINE幣選擇權或預購權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係向上訴人購買LINE幣等語 。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是被上訴人主動來找我,向我詢問 LINE幣的訊息,我跟他說LINE幣在台灣有對接人,如果被上 訴人想要「購買」LINE幣,就可以透過我等語(見原審卷第 47頁)。再參兩造間LINE之往來紀錄,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通知被上訴人:「收到45萬現金買Line幣30000 顆」、「收 到60萬現金買Line幣40000 顆」、「收到45萬現金買Line幣 30000 顆」、「收到26萬現金買Line幣10000 顆」(見原審 審訴卷第19-23 頁)。上訴人既均於收受被上訴人之款項後 ,即以LINE回覆並標明被上訴人所購買LINE幣之數量,即以 「顆」作為單位,另參兩造於108 年6 月14日之LINE對話,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詢問:「楊總,什麼時候會發『幣』?」 上訴人回覆:「目前消息是8 月份」(見原審審訴卷第23頁 ),顯見被上訴人欲購買之標的,係指日後由LINE公司所發 行之LINE代幣,亦為上訴人所知悉,足見買賣之標的數量及



對價互相表示一致,自非係購買LINE幣之選擇權或預購權。 ⑵又依兩造前揭LINE對話過程,被上訴人是直接向上訴人買受 LINE幣,且無證據證明其係委託上訴人代為購買,參以上訴 人自承:被上訴人購買的憑證即為我與被上訴人間LINE訊話 中LINE數量的顆數就是憑證,而我與發行者經銷商間之憑證 即為一開始我與經銷商預購LINE幣款的憑證等語(見本院卷 第67頁),亦僅足以認定兩造間之買賣標的物是來自於其向 黃振菖所購買,即兩個買賣關係各自獨立,是上訴人係居於 出賣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雖辯以係 代第三人黃振菖出售LINE幣選擇權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與黃振菖不認識,方由其作為中間人云云。然依上訴人所自 承:其未曾告知被上訴人係向黃振菖購買,亦未向黃振菖告 知要賣予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可見上訴人並 非居於代被上訴人購買之意思而為,是其所辯係受被上訴人 委任購買LINE幣選擇權云云,自無可信。
⒊綜上,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預購將由LINE公司所發 生之LINE幣買賣契約。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交付之17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 乃指給付自始且客觀不能而言。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 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179 條、第18 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 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 ⒉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既為系爭LINE幣,惟LINE公司早於系爭 契約締結前之107 年9 月4 日,即對外以官方聲明宣布LINE 發行自有加密貨幣LINK,有別於其他加密貨幣,LINK將不會 進行ICO (即不會進行LINE首次代幣發行),而係作為對於 用戶在使用LINE服務時之獎勵貨幣機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網路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27至29頁),上訴人對此 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27 頁),顯見所謂LINE公司發 行之LINK加密貨幣無所謂首次代幣發行,是系爭LINE幣自始 客觀不存在。而依兩造前揭LINE對話及於108 年3 月29日之 對話內容(見原審審訴卷第77-79 頁),被上訴人係相信上



訴人所稱LINE幣將發行,始支付款項予上訴人,可認兩造並 無於訂約時已預期待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之合意,且 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LINE幣日後可能發行,即屬以自始客觀 給付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揆諸上開規定為無效。系爭契 約既無效,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 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各款項,並 加計自各該款項受領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 。被上訴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 ,即無贅述之必要。
⒊上訴人雖稱其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款項交予黃振菖,故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為黃振菖,且其亦已將黃振菖所有之LI NE幣預購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 惟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LINE幣,而非LINE幣預購權, 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而受領 系爭款項,至其受領款項後,如何自黃振菖購買以履行其對 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係另一法律關係,不能指為未受利益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等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76 萬元,及其中45萬元自108 年3 月29日起、其中60萬元自108 年4 月3 日起、其中45萬元自 108 年4 月8 日起、其中26萬元自108 年6 月2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所為請求既 有理由,其餘請求權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以審酌。另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購買之系爭LINE幣數量│金額(新臺幣)│
├──┼────────────┼──────────┼───────┤
│ 1 │108 年3 月29日 │30,000顆 │45萬元 │
│ │高雄市○○區○○街000 號│ │ │
│ │MOS漢堡鼎山店 │ │ │
├──┼────────────┼──────────┼───────┤
│ 2 │108 年4 月3 日 │40,000顆 │60萬元 │
│ │高雄市○○區○○街000 號│ │ │
│ │MOS漢堡鼎山店 │ │ │
├──┼────────────┼──────────┼───────┤
│ 3 │108 年4 月8 日 │30,000顆 │45萬元 │
│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777 │ │ │
│ │號漢神巨蛋百貨公司門口 │ │ │
├──┼────────────┼──────────┼───────┤
│ 4 │108 年6 月25日 │10,000顆 │26萬元 │
│ │高雄市○○區○○街000 號│ │ │
│ │MOS漢堡鼎山店 │ │ │
├──┴────────────┴──────────┴───────┤
│ 總計 : 110,000顆 176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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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