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112號
KSHV,109,重上,112,2021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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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莊佳峰 

      莊佳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張青立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芳(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承揮(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善美(兼久保田由紀子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莊佳峰等與被上訴人陳世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
件,上訴人等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
  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
  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89 號、107 年度
  台抗字第70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
  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範圍,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
  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101 年度
  台簡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第一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3 人及張孫寶蓮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占用房屋)。關於分割共有
  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
  以原告即被上訴人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應核定為
  為新臺幣(下同)13,632,000元(即被上訴人等就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計算式:土
  地總面積192 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2,000
  元×4/ 8=13,63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32 元
  。又關於莊佳峰莊佳原張孫寶蓮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部
  分,其中莊佳峰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559,284 元(計
  算式:186,428 元×3 =559,2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060 元;莊佳原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235,884 元(
  計算式:78,628元×3 =235,8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張孫寶蓮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557,700 元
  (計算式:185,900 元×3 =557,7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060 元。是被上訴人等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46,69
  2 元,被上訴人等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032 元,應再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660元(6,060 元+ 2,540 元+ 6,060
  元=14,660)。
 ㈡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3 人及張孫寶蓮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3 人及張孫寶蓮(其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未
  繳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另以裁定命補費)部分均廢棄等語
  。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32,000元
  (計算式:同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48 元。又關於
  莊佳峰莊佳原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莊佳峰部分
  ,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530,100 元(計算式:176,700 元×
  3 =530,1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 元;莊佳原
  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235,884 元(計算式:78,628元×
  3 =235,88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上訴人3
  人前已繳納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198,048 元
  。至關於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繳納,是莊佳峰
  莊佳原應再依序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8,760 元、3,810 元。
 ㈢第三審裁判費:
  上訴人3 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等語。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3,632,000元(計算式:同上),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198,048 元。又關於莊佳峰莊佳原占用房屋之不當得
  利部分,其中莊佳峰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530,100 元
  (計算式:176,700 元×3 =530,100 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8,760 元;莊佳原部分,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235,884
  元(計算式:78,628元×3 =235,884 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3,810 元。是上訴人3 人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之第三審
  裁判費為198,048 元,莊佳峰莊佳原關於占用房屋之不當
  得利部分之第三審裁判費各為8,760 元、3,810 元,尚未據
  繳納。
 ㈣綜上,被上訴人3 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660元;上訴
  人3 人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98,048 元,莊佳峰應補繳17,5
  20元(第二審裁判費8,760 元+ 第三審裁判費8,760 元=17
  ,520元),莊佳原應補繳7,620 元(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
  + 第三審裁判費3,810 元=7,620 元)。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茲限上訴人3 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
  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有關繳納第一、二(補納)、三審裁判費及補正三審訴訟
代理人部分不得抗告。
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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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