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士龍律師
被上訴人 蘇震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選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就民國109 年1 月11日舉行之第 10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係屏東縣第2 選舉區 (下稱系爭選區)之候選人,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蔡靜玉基 於共同賄選之意思,由蔡靜玉於108 年12月25日或26日下午 4 、5 時許,向有投票權之訴外人卓炳宏、王英鈴(下合稱 卓炳宏夫婦,個稱以姓名表示)買票(見原審卷第345 、38 6 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蔡靜玉向卓炳宏夫婦買 票時點,表明係「108 年12月24日、25日或26日下午5 、6 時許(見本院卷第326 頁)」。查,上訴人就蔡靜玉買票行 為,關於時點主張之事實調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 事實上陳述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候選人,開票結 果,伊得票數9 萬1,168 票,為第二高票;被上訴人則以得 票數10萬7,956 票之第1 高票勝選,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 下稱中選會)於109 年1 月17日以中選務字第1093150021號 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當選。惟該選舉被上訴人之枋寮鄉( 即北勢寮)後援會會長,係由該鄉之鄉民代表盧銘榮擔任, 蔡靜玉又與盧銘榮過從甚密,蔡靜玉應屬被上訴人之樁腳或 助選員。詎蔡靜玉於競選期間,為圖讓被上訴人順利當選, 竟於108 年12月24日、25日或26日下午5 、6 時許,在所住 同鄉枋寮村沿海路9 號之大樓前(下稱系爭地點),以每票 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卓炳宏夫婦買票。被上 訴人間接透過盧銘榮,由蔡靜玉向有投票權之人買票,難諉 為不知或加以容任,被上訴人就上開買票行為應負共同賄選 之責,且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 第1 項之賄選行為,伊得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109 年1 月11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被上訴人之當 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卓炳宏雖曾證述與王英鈴於108 年12月25或 26日下午4 、5 時天色已暗之際,在系爭地點經蔡靜玉交付 買票之賄款,惟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蔡靜玉在該二日,均 係下午4 點多天色明亮時出門,迄至下午6 點多仍未返家, 足見卓炳宏所述與事實不符,亦可反推蔡靜玉未於上開時、 地向卓炳宏夫婦買票,此參蔡靜玉及卓炳宏夫婦所涉賄選與 投票收賄罪嫌,均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益明。何況,蔡靜玉如為 伊賄選者,規模倘僅向卓炳宏夫婦2 人買票,對選情毫無幫 助,且蔡靜玉在系爭選舉投票前,業遭調查人員跟監相當期 間,均查無有何賄選行為,足徵蔡靜玉未向卓炳宏夫婦賄選 。退步言,縱認蔡靜玉有向卓炳宏夫婦賄選,惟伊選區幅員 遼闊,選民眾多,且與蔡靜玉素不相識,亦難謂伊事前知情 或默許蔡靜玉之買票行為,自未與蔡靜玉或盧銘榮成立賄選 共犯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109 年1 月11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 公告當選人即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109 年1 月11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候選人, 開票結果,上訴人得票數9 萬1,168 票,為第二高票;被上 訴人以得票數10萬7,956 票之第1 高票勝選,並經中選會於 109 年1 月17日以系爭公告公告當選。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賄選為由,於109 年2 月7 日對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 之30日除斥期間。
㈢蔡靜玉、卓炳宏夫婦前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 系爭分局)移送蔡靜玉涉犯投票行賄罪、卓炳宏夫婦涉犯刑 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經屏東地檢署以109 年度選偵字 第36、57號偵案(下稱第36、57號偵案)偵辦後,對蔡靜玉 、卓炳宏夫婦為不起訴處分;蔡靜玉部分經職權送再議,由 高雄高分檢以109 年度上職議字第4805號偵案(下稱第4805 號偵案)駁回再議確定。
㈣蔡靜玉、卓炳宏夫婦、盧銘榮、陳富隆均為系爭選舉之系爭 選區選舉人。
㈤被上訴人系爭選舉枋寮鄉(即北勢寮)後援會會長,係由盧 銘榮擔任。
六、本件爭點:
㈠蔡靜玉是否於108 年12月24、25或26日下午5 、6 時許,在 系爭地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卓炳宏夫婦買票,請 求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㈡承㈠,如是,被上訴人是否與蔡靜玉共同為賄選行為,而該 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 告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七、本院判斷:
㈠蔡靜玉是否於108 年12月24、25或26日下午5 、6 時許,在 系爭地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卓炳宏夫婦買票,請 求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蔡靜玉於108 年12月24日、25日或26日下午5 、 6 時許,在系爭地點,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卓炳宏夫 婦買票,請求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之事實,經被上訴 人執前詞否認。
3.查,蔡靜玉、卓炳宏夫婦前經系爭分局移送蔡靜玉涉犯投票 行賄罪、卓炳宏夫婦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經屏 東地檢署以第36、57號偵案偵辦後,對蔡靜玉、卓炳宏夫婦 為不起訴處分;蔡靜玉部分經職權送再議,由高雄高分檢以 第4805號偵案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開第36、57、4805號偵卷核閱無誤,雖可認定 蔡靜玉、卓炳宏夫婦之行為,經前開偵案偵辦後均認屬「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蔡靜玉是否構成買票 行為,於本件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上開偵案認定之拘束, 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 判斷。
4.其次,蔡靜玉、卓炳宏夫婦、盧銘榮、陳富隆均為系爭選舉 之系爭選區選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而王 英鈴於109 年1 月10日警詢中證述:108 年年底某日傍晚( 詳細時間已忘記),蔡靜玉在其所住大樓門口拿1,000 元或 2,000 元(詳細金額忘記)給伊,說這是2 票的錢,要伊跟 卓炳宏把立法委員的票投給蘇震清(即被上訴人)。是卓炳 宏騎機車載伊去蔡靜玉住的大樓,本以為卓炳宏要還蔡靜玉 簽六合彩的錢,‧‧‧蔡靜玉拿錢講要伊支持蘇震清時,伊
說好等語(見屏東地檢署第36號偵卷,下稱第36號偵卷,第 28頁反面),此與其同日偵訊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見第36 號偵卷第37頁);佐以其原審證述:伊與蔡靜玉交情普通, 卓炳宏帶伊參加吳棟樑生日聚餐當天遇到蔡靜玉,蔡靜玉拿 2,000 元給伊,包含卓炳宏的,邀約伊及卓炳宏投給被上訴 人,伊事後告知卓炳宏,蔡靜玉拿錢給伊,1 票1,000 元, 要求伊等投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至194 頁)。 王英鈴所述業經具結,且內容涉及自身受賄之非法行為,衡 情當無再甘冒偽證刑責,以虛構自己犯罪事實之方式,故為 不利蔡靜玉證述之必要,王英鈴所證應屬可信。足見王英鈴 歷次所稱蔡靜玉於108 年年底某日傍晚,在系爭地點遇見卓 炳宏夫婦,主動向王英鈴致送金錢,要求卓炳宏夫婦於系爭 選舉支持被上訴人之基本事實,前後一貫,並無內容出入之 情況,可以認定。
5.參以卓炳宏於109 年1 月10日警詢中陳稱:伊於107 年認識 蔡靜玉,是朋友,都騎機車載王英鈴去找蔡靜玉。印象中最 近一次找蔡靜玉是108 年12月25或26日下午約16、17時許, 朋友吳棟樑生日那天,載王英鈴去跟朋友吃飯,經過蔡靜玉 家樓下,蔡靜玉看到,叫伊等停下聊天,‧‧‧叫伊在系爭 選舉要相挺,伊說好。‧‧‧王英鈴於109 年1 月10日警詢 所述即108 年12月25或26日下午的事,王英鈴所述實在等語 (見第36號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於同日偵訊中證述 :警詢筆錄有照伊意思記載,伊都看過才簽名。‧‧‧伊所 述於108 年12月25或26日下午,騎車載王英鈴經過蔡靜玉家 門口,巧遇蔡靜玉,蔡靜玉叫住王英鈴談錢的事,王英鈴事 後向伊提及蔡靜玉買票,並要求支持被上訴人等內容,均屬 實在等語(見第36號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於原審則結證 :與蔡靜玉無仇恨或嫌隙,因友人吳棟樑生日請喝酒,載王 英鈴去北勢頭參加吳棟樑生日,騎車到沿海路時遇到蔡靜玉 ,沒注意蔡靜玉跟王英鈴說什麼,‧‧‧,要投票前,伊問 王英鈴如有拿人家的錢,就一定要支持,王英鈴才說蔡靜玉 有拿投票的錢給她,包含伊的‧‧‧王英鈴沒說蔡靜玉的錢 是誰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至189 頁)。依卓炳宏就10 8 年12月25日或26日下午,騎車搭載王英鈴,經過系爭地點 遇到蔡靜玉,由蔡靜玉對王英鈴聊天等基礎事實之歷次證述 ,並無二致,且與王英鈴經隔離訊問後之證述亦大致相符, 卓炳宏此部份之證述亦認可信。益徵王英鈴前揭證述蔡靜玉 於108 年12月25或26日下午,在系爭地點,以每票1,000 元 代價,交付2,000 元,要求伊與卓炳宏在系爭選舉投給被上 訴人等語,應認屬實。
6.被上訴人雖辯以卓炳宏所述生日友人之姓名前後不一,不得 為補強證據云云。而卓炳宏於本院固證述:伊確定朋友係12 月25日生日,其姓名為「胡棟樑」,警詢所述「吳棟樑」可 能是員警聽錯云云(見本院卷第323 、324 頁)。比對卓炳 宏前開證述內容,雖出現其所稱慶生之友人,姓名前後不同 之情況。惟按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 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項,加以綜合 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依自由心證法 則判斷該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倘該證人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否定該證人之憑信性,自不能 僅因其就部分細節之陳述不符,即全盤否認其證言。參以卓 炳宏學歷僅國中畢業(見第36號偵卷第48頁),且其證述: 警詢當時剛出海回來,很累‧‧‧伊與胡棟樑一起討海,他 的排仔(台語)在伊旁等語(見本院卷第325 、327 頁), 則以卓炳宏之教育程度、職業屬性,對友人真實姓名之陳述 ,或因記憶落差、平時稱呼用語等因素,致出現前後不一內 容,尚無違常理。再者,蔡靜玉證述:與卓炳宏夫婦為朋友 ,無仇恨、金錢糾紛或不愉快,他們都是討海人,六合彩僅 簽1 次,數百元等語(見第36號偵卷第6 、14頁),亦與卓 炳宏夫婦上開所證與蔡靜玉均無仇隙等情互核相符。衡諸卓 炳宏夫婦與蔡靜玉既無怨隙,渠二人亦無其他親友參選系爭 選舉,並無任何虛構情節誣陷蔡靜玉之動機,可見卓炳宏夫 婦上開在警詢、偵訊中所證「蔡靜玉於108 年12月25日或26 日下午,在系爭地點,以每票1,000 元代價,交付2,000 元 ,要求卓炳宏夫婦在系爭選舉投給被上訴人」等基本及重要 事實,確屬親身所見聞,應具可信性。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云 云,要無可採。
7.綜上,蔡靜玉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卓炳宏夫婦買票,要求 在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足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是否與蔡靜玉共同為賄選行為,而該當選罷法第99 條第1 項之規定?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被上訴人就 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犯之成立,除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 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 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接透過盧銘榮,推由蔡靜玉向卓炳宏
夫婦買票,屬共同賄選之事實,經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依 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上述利己事實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3.而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 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 ,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 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 工執行,亦即賄選行為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本質,惟構成 共同賄選者仍有一定範圍之限制,即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 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應有意思聯絡(含默示或容任),始該 當共同賄選之行為。查:
⑴被上訴人系爭選舉枋寮鄉(即北勢寮)後援會會長,係由盧 銘榮擔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盧銘榮證述:系爭選 舉系爭選區之候選人為兩造,伊支持被上訴人,且為其所屬 枋寮鄉後援會會長,負責安排拜訪、辦理造勢活動等,伊認 識蔡靜玉約5 、6 年之久,‧‧‧現在仍交往中等語(見原 審卷第114 、115 、129 頁)相符。而盧銘榮僅說明其與被 上訴人、蔡靜玉間關係,且經具結擔保證言之真正,佐以上 訴人對其上開所述內容並無反駁意見(見原審卷第247 至 249 頁),盧銘榮所述應認可信。依盧銘榮所言,雖可認定 其與被上訴人之私交匪淺,且雙方就系爭選舉間之關係甚屬 密切,另盧銘榮與蔡靜玉間屬特殊親密之交往關係。 ⑵惟盧銘榮尚證述:蔡靜玉未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或後援會 之成員,未與伊或被上訴人為拜票活動,伊與蔡靜玉間無金 錢往來,‧‧‧卓炳宏夫婦是伊鄉民,不瞭解蔡靜玉是否有 拿錢給卓炳宏夫婦,請其等支持被上訴人,‧‧‧蔡靜玉在 地檢署時好像提過買票情節,但不知道提及1 票多少錢,‧ ‧‧陳富隆跟蔡靜玉亦無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 117 、119 、121 頁)。另陳富隆則證述:伊於系爭選舉支 持被上訴人,並擔任其所屬枋寮鄉後援會副會長,‧‧‧伊 知道蔡靜玉(經當庭提示照片),但不知名字,‧‧‧系爭 選舉期間,僅看到蔡靜玉來後援會聊天,沒參與實際競選工 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至125 頁)。佐以蔡靜玉證稱:盧 銘榮未拜託伊幫忙拉票,未與伊一起討論或處理系爭選舉之 事等語(見第36號偵卷第15頁);與盧銘榮間無金錢往來, 盧銘榮未邀伊投票給被上訴人,或幫被上訴人拉票等語(見 原審卷第202 頁)。又盧銘榮、陳富隆係經隔離訊問(見原 審卷第123 頁),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蔡靜玉證述情節 吻合,盧銘榮、陳富隆及蔡靜玉上開證言亦認可信。參以蔡 靜玉向王英鈴買票時,未曾告知錢財來源,已經卓炳宏夫婦 證述如上,互核蔡靜玉、盧銘榮與卓炳宏夫婦所述,既無歧
異,佐以蔡靜玉賄選票數僅2 票,不排除其係基於自己意思 為被上訴人賄選。據上,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意盧銘榮 賄選,或被上訴人知悉盧銘榮幫其賄選而予容任,並蔡靜玉 前開賄選係依盧銘榮指示等情而為,自不能僅因盧銘榮為被 上訴人之競選後援會會長,且盧銘榮適與蔡靜玉有事實上親 密關係,即遽認被上訴人就蔡靜玉之行為應負共同賄選之責 ,故本院無從認定蔡靜玉之買票行為與被上訴人間具犯意聯 絡。
4.上訴人又以系爭分局函送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報告),主 張被上訴人對卓炳宏夫婦構成共同買票行為云云。然稽之系 爭報告(見本院卷第313 頁),固記載匿名檢舉人A1曾聽聞 訴外人鄭進興於11月某日與他人閒聊過程,透露系爭選舉被 上訴人之樁腳名單,並稱被上訴人預備發放300 萬元賄款等 語,惟此純屬A1所聽聞鄭進興轉述內容,而非親身經歷或見 聞鄭進興與被上訴人交談之過程,本院自無從以系爭報告遽 認被上訴人與蔡靜玉具犯意聯絡。至盧銘榮、陳富隆就系爭 選舉,雖經原審法院依法進行通訊監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原審108 年度聲監字第945 、946 號監聽資料(見外放卷 宗)核閱無誤,惟該等資料充其量僅出現被上訴人於競選期 間或與盧銘榮、陳富隆間之通聯記錄,但無任何通話內容, 亦無從依該等監聽資料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5.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蔡靜玉所為賄選之舉,與被上訴 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上訴人曾與蔡靜玉有 共同為賄選之行為存在。既認被上訴人未與蔡靜玉共同賄選 卓炳宏夫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或 有其他賄選行為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宣告被上 訴人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蔡靜玉雖有賄選行為,但無證據證明該行為與被 上訴人具犯意聯絡或賄選合意,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賄選 行為為由,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 宣告109 年1 月11日舉行系爭選舉之系爭選區被上訴人之當 選無效,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之證據,因與本院上開 結論無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