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109號
KSHV,109,勞上易,109,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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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信哲 
      張文睿 
      張蕙芳 
      蕭雯鴻 
      姚聖峯 
      林奕仁 
      潘宏輝 


      楊秋賢 
      莊于輝 
      林俊杰 
共   同 林世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為上訴人之員工,擔任業務員 職務,在職期間除支領月薪外,上訴人為鼓勵業務員之業績 ,設有業績獎金制度,按客戶之訂貨重量、貨款金額,按比 例計算業績獎金,並按季結算發放。詎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 所示離職日期離職時,業績均已達標,得領取業績獎金,惟 上訴人竟未依約核算給付業績獎金,積欠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之業績獎金,積欠金額則各如附表「業績獎金」 欄所示。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業績獎金」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109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季獎金計算規則」(下稱 系爭規則)第3 條發放資格載明:發放日不在職者,不發放



。本件被上訴人於業績獎金發放日時均已離職,不具備請求 業績獎金之資格。況被上訴人離職時,已於離職申請書聲明 兩造間債權債務已結清,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離職日期離職。
㈢被上訴人除月薪外,另有業績獎金(按客戶訂貨重量、貨款 金額比例計算,按季結算)。
㈣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業績獎金及金額如附表「業績獎金」、「備註」欄所示。 ㈤依系爭規則第3 條所載,發放日不在職者不發放業績獎金, 附表所示業績獎金,上訴人應於108 年7 月25日發放,被上 訴人於108 年7 月25日前均已離職。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雖然在上訴人發放業績獎金時已離職, 惟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向上訴人請求離職之前未給付之業績 獎金?
六、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業務員。被上訴人分別 於附表所示離職日期離職。被上訴人除月薪外,另有業績獎 金(按客戶訂貨重量、貨款金額比例計算,按季結算)。又 依系爭規則第3 條所載,發放日不在職者不發放業績獎金, 而附表所示業績獎金,上訴人應於108 年7 月25日發放,被 上訴人則於108 年7 月25日前均已離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並有系爭規則、被上 訴人離職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 、第301 頁至第343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規則第3 條發放資格載明:發放日不在職 者不發放,而本件被上訴人於業績獎金發放日時均已離職, 不具備請求業績獎金之資格等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規 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且上訴人所提系爭規則僅為 節本,其上並未見上訴人負責人簽名或公司的印章,上訴人 亦未提出系爭規則於何時業經公告或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兩造 間勞動契約內容之證明到院等節,復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48 頁),再加以上訴人管理部經理陳順仁雖於 原審到庭證稱其於107 年3 月27日任職上訴人公司時就有系 爭規則等語,惟其亦證稱工作規則裡面沒有系爭規則,不清 楚系爭規則有無公告或讓業務員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285



頁至第286 頁),則本件自難以上訴人提出系爭規則,即遽 認系爭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至上訴人雖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系爭規則係不定期修正,最後一 次係108 年1 月間修正,並提出完整之系爭規則影本到院, 惟其後提出之系爭規則與上訴人於審理期間所提出之系爭規 則,形式上並不相同,且二次提出之系爭規則,均無何時業 經公告或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記載,縱 予審酌,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庸再開言詞辯論 期日,併予敘明。
㈢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離職時,已於離職申請書聲明兩 造間債權債務已結清等云云,惟被上訴人離職申請書僅記載 被上訴人並無借資等語,並無兩造間債權債務結清之記載, 有前述離職申請書可按,且證人陳順仁亦證稱:離職文件沒 有寫到離職員工其他應給付未給付等跟公司的債權債務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287 頁),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債權債務於 被上訴人離職時已結清,並執之拒絕發給被上訴人業績獎金 ,自難認有憑。
㈣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規則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分,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給付之業績獎金,均為被上訴 人離職前之任職期間所得,則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放業績 獎金時均已離職,自仍有權向上訴人請求離職前未給付之業 績獎金。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倘得請求業績獎金,其金額如 附表「業績獎金」欄所示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 至第149 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發給如附表「業 績獎金」欄所示之業績獎金,自有所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業績獎金」欄所 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4 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姓 名│ 離職日期 │ 業績獎金 │ 備 註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蘇信哲│ 108.4.10 │ 35,000元 │108年2~4月第二季業績獎金│
├───┼─────┼─────┼────────────┤
張文睿│ 108.5.2 │ 41,005元 │108年2~4月第二季業績獎金│
├───┼─────┼─────┼────────────┤
張蕙芳│ 108.4.10 │ 53,109元 │108年2~3月第二季業績獎金│
├───┼─────┼─────┼────────────┤
蕭雯鴻│ 108.5.11 │182,323元 │108年2~4月第二季業績獎金│
├───┼─────┼─────┼────────────┤
姚聖峰│ 108.5.2 │133,131元 │108年2~4月第二季業績獎金│
├───┼─────┼─────┼────────────┤
林奕仁│ 108.4.30 │ 79,451元 │108年2~4月第二季業績獎金│
├───┼─────┼─────┼────────────┤
潘宏輝│ 108.5.2 │104,547元 │108年2~4月第二季業績獎金│
├───┼─────┼─────┼────────────┤
莊于輝│ 108.5.10 │142,551元 │108年2~4月第二季業績獎金│
├───┼─────┼─────┼────────────┤
林俊杰│ 106.5.31 │160,345元 │106年2~4月第二季及106年5│
│ │ │ │月業績獎金 │
├───┼─────┼─────┼────────────┤
楊秋賢│ 108.3.14 │137,197元 │107年11月至108年1月第一 │
│ │ │ │季及108年2~3月第二季業績│
│ │ │ │獎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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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