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30號
KSHV,109,上易,430,2021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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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鍾士方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被上訴人  劉芸雅
訴訟代理人 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 年4 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上訴人因沉迷賭博電玩 向伊借錢,並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簽立承認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借貸債務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上訴人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部份,未繫屬本院部份,不予贅載)。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曾有25萬元之財務關係,伊已於106 年 9 月22日匯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伊雖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真 正,然否認簽名前,被上訴人已交付25萬元,該借據非債務 承認,被上訴人就該借據應舉證已交付25萬元借款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出具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2日匯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借據所載25萬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 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當事人訂



定之契約,究屬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有名契約, 或係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此係法院之職責,不受當 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 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 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 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 。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 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4日以出具系爭借據之方 式,承認積欠其25萬元借款之事實,上訴人雖執前詞否認。 然查:
1.上訴人出具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借據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472 號卷第31頁),上開事實可認真正。參以證人張于宸證述: 106 年10月23日原告(即被上訴人)告知要拿借據給被告( 即上訴人)寫,伊隔天早上(24日)交給被告,下午取回時 ,被告將系爭借據封在信封袋內,伊當晚交給原告。伊知悉 被告陸續向原告借錢,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此事在基地內傳 來傳去,伊有問原告。原告表示被告欠錢不還,拜託伊找被 告,要被告回電或Line訊息予原告。系爭借據交給被告時, 沒有寫字,伊再轉交回原告時,已寫金額及被告簽名等語( 見原審卷第163 、164 頁)。並提出自身手機供原審勘驗Li ne訊息日期為106 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165 頁),核與 被上訴人所提其與張于宸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37 頁 )相符。張于宸雖屬被上訴人軍中同事(見原審卷第163 頁 ),然其親身經歷為兩造轉交系爭借據之過程,且經具結擔 保證言之真正,又所述內容亦經原審勘驗其手機內留存之紀 錄,當屬客觀可信。佐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借據為伊親簽等 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06 年 10月24日簽署系爭借據乙事,應屬真實。
2.上訴人雖先抗辯系爭借據之債務,已於106 年9 月22日清償 云云。而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2日匯款25萬元予被上訴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106 年9 月22日之手機簡 訊對話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固認屬實。然承前述,上 訴人簽署系爭借據日既為106 年10月24日,可見系爭借據係 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2日匯款之後,始出具予被上訴人甚明



,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3.上訴人又辯稱:伊出具系爭借據後,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 該借貸不生效云云。然稽之兩造於106 年9 月23日手機簡訊 對話內容(下稱系爭簡訊對話,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 於106 年9 月23日14時37分傳送「‧‧‧妳要怎麼領給我? 」,被上訴人回覆「‧‧‧今天10萬,明天10萬,卡留給你 自己領5 萬!可以嗎?」,上訴人於16時25分又傳「那妳今 天先幫我領出來」,被上訴人則表示「是照我的方法嗎?‧ ‧‧」等語,是依系爭簡訊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6 年9 月 2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翌日(23日),復向被上訴人要求由 被上訴人領款25萬元予其自身。再對照系爭借據(同上出處 ),記載「鍾士方(即上訴人)茲向劉芸雅(被上訴人)借 款250000‧‧‧立據人:鍾士方‧‧‧」等語,又承前述, 既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借款未還,方委託張于宸交付系爭 借據予上訴人填載,且系爭借據亦有「借據」、「借款」等 文字,足以表徵兩造間款項往來係基於「借貸」之性質與緣 由,此節亦為上訴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48頁),故上訴人 抗辯簽署系爭借據非基於欠款,僅係因兩造當時為交往之男 女朋友,為安撫被上訴人情緒始簽立該借據(見本院卷第49 頁),顯違常情,委無可採。另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伊請求 系爭借據之25萬元,請求權基礎為借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簽借據前就交付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92、93頁) ,考量被上訴人擔任軍職(見本院卷第87頁),關於系爭借 據所為法律定性,自不若律師等法律專家精準,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為系爭借據定性,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作為判斷 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以解決兩造間之債務糾葛。審酌 上訴人既於106 年9 月23日要求被上訴人領款25萬元,如被 上訴人未交付該25萬元予上訴人,衡情,上訴人自無必要於 106 年10月24日張于宸為被上訴人轉交系爭借據空白文件時 ,任意填載系爭借據手寫內容,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據核屬 兩造標明原因為借貸,由上訴人承認該債務所為約定,而成 立上訴人之債務拘束契約,已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上訴人 上開所辯兩造就系爭借據之借貸不生效,亦無足採。 4.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於106 年10月24日之後,已清償被上 訴人25萬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債務承認契約,請求 上訴人返還25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款之債務承認契約(即系爭借據) ,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於前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防及舉證,因與本院 上開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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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