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32號
KSHV,109,上易,332,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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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王業夫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蔡先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春 
視同上訴人 林增加 

      鍾永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永慧 
被上訴人  顏錦雀 
      陳信宏 
      陳建璋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陳金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與李蔡先照林增加鍾永明(下稱李蔡先照等 3 人)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其等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其主張 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與李蔡先照等3 人,必須合一確定 ,今雖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其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李 蔡先照等3人,故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李蔡先照等3人,爰 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 購入(101年1 月30日登記),並按應有部分各1/4比例共有 ,上訴人及李蔡先照等3 人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因欲建屋,於105年5月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 測量,始知系爭房屋後方圍牆及其等獨立使用而非屬高雄公



共排水管理局設置之排水溝無合法權限占用系爭土地共8.67 平方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系 爭地上物乃屬違建,又未保留防火巷,危害公共安全,損害 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拆除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又上訴人與李蔡先照等3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出租同地段土地予全家便利 商店及小北百貨之租金分別為每月每坪新臺幣(下同)2,35 2元、1,840元,是以每月每坪400 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屬合理,故上訴人與李蔡先照等3 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自起訴日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2,880 元【計算式:每坪每月租金400元×2.622坪(8.67平方公尺 )=1,048元,1,048元×60個月=62,880元】,並自107年9 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048 元。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上訴人及李蔡先照等3 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 地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及李蔡先照等3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62,880元,並自107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048元。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6月經法院拍賣、點交取得附表編號1 ,及同段3095建號(共同使用部分)、3986建號(建物未保 存登記部分)房屋(下合稱127 號房屋),未曾更動過房屋 主體結構或排水溝位置,並不知有越界建築情事,系爭房屋 越界建築之情形應於伊取得所有權前即已存在,伊並非起造 人,應符合民法第770 條所稱之善意無過失,屬有權占有。 又系爭房屋竣工日期為85年2月10日,系爭地上物應於85年2 月10日前後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有24年餘,依民法第 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物權施行法第8條規定,伊已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另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將 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而越界部分之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 8.67平方公尺,相較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為924 平方公尺, 該占用部分對於被上訴人損害甚小,但對上訴人之居住安全 與生活將產生巨大不利,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顯有權利濫用情 事。退步言之,若認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情事,亦應參照土 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107年之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18,242 元之年息2%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之基準,被上訴人請求顯然過高等語為辯。
四、李蔡先照等3 人均以:伊等無意願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部分 土地,然同意立即無條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 訴人。而系爭房屋後方法定保留空地上之地上物為起造人所 興建,雖為伊等與上訴人共有,然實由上訴人單獨使用並出



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伊等從未使用得利,是被上訴人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負責等語為辯。五、原審判命上訴人及李蔡先照等3 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 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9,540 元,及自107 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659元,而駁回其餘 部分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 求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六、本院論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及李蔡 先照等3人分別所有,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同段154號土 地與系爭土地間有破損圍牆及排水溝,經測量結果,上開圍 牆及排水溝確有逾越地界線並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斜線A部分所示面積8.67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履勘照片 、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審訴卷第8-17頁、訴字卷第75-9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55 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辯稱其係經法院拍賣、點交取得127 號房屋,不知有 越界建築情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地上物越界興建未即時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且系爭地上物越界面積極小,如遭 拆除將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14 8條規定,應准免為拆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 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 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 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又主張鄰 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再者,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 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 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119號、45年台上字第931號、59年台上字第1799號裁判要旨 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即已存在 乙節,此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0年1月18日高市土技字第 11000242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附件八至十尺寸圖, 明白標示系爭房屋地下一樓部分樑柱確已逾越房屋坐落之15 4 地號土地而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固可得為證。惟上訴人係 於94年6月間因拍賣取得127號房屋,而法院之拍賣行為性質



為私法上之買賣行為,上訴人縱係經由拍賣程序取得127 號 房屋,仍需承受其前手占用系爭土地應負之相關法律上義務 ,無從主張其係善意無過失而為有權占有。而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前手有何知悉系爭房屋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情事。況被上訴人於本件要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 為地面上之圍牆、水溝,並不及於地面下之建物結構(本院 卷第83、36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主張民法第796 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⒉民法第769、770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均應以未 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已有 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登記是否屬實,即不得再 為取得時效之標的。而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自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占用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其此部分所 辯,顯屬無據。
⒊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為私權紛爭並無涉公益,被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正當行使其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適用。 又上訴人固辯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影響其建物安全結構云云 ,而127號房屋地下室占用系爭土地約8.4871 平方公尺,其 範圍包括A.地下室頂部懸伸版及一樓地表下水溝、B.地下室 柱、梁、外牆結構、C.地下室地板、內部隔間牆、頂板、樓 梯,如拆除上開A部分,不影響127號房屋主體結構,但影響 建物使用機能(如:雨水排除及生活廢水排放),拆除所需 費用為20,488元;如拆除B部分,會影響房屋主體結構,因1 ~4 樓共用化糞池之牆與地下室外牆共構,如拆除外牆同時 影響建物共用化糞池使用機能,拆除所需費用為266,976 元 ;如拆除C 部分,並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拆除所需費用為 51,810元,有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第4、5、46頁),是 除B 部分外,其餘地面下之占用部分建物縱然拆除,亦不影 響建物結構安全,至拆除B 部分雖會影響建物結構安全,然 比對127號房屋於85 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之建物測量 成果圖(審訴卷第88頁)可見,127 號房屋南側原有退縮而 離系爭土地地界線尚有一小段距離,並非緊貼兩邊之地界線 興建,然127 地號房屋現狀卻明顯超逾越過地界線而占用系 爭土地,誠難謂為無心之違失越建,則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 訴請拆屋會影響自身建物結構安全而需支出高額拆除及復原



費用,此亦屬自己(承繼前手)之不法行為所致,難認被上 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為權利濫用,否則無異鼓勵非法越界占 用他人土地。況被上訴人已表明本件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 為地面上之圍牆、水溝,並不及於地面下之建物結構,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至上訴人雖於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其已拆除系爭地上物,僅餘部分管線因擔心 影響排水而未拆除云云,李蔡先照等3 人及被上訴人則均表 示上訴人並未拆除完畢等語(本院卷第390-392 頁),然此 部分為本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問題,並 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上訴 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已如前述, 則其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67平方公尺,顯係無 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 害,被上訴人依民法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為有理由。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開車5 分鐘內可抵達金獅湖風景區、三民高中、天天新黃 昏市場(位於明誠路、鼎山街交岔路口)等,距大樂購物中 心約1.5公里,距高雄市立圖書館河堤分館約2 公里,走路1 分鐘內有全家便利商店、早餐店、火鍋店、小北百貨等情, 有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23 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住商繁榮之程度,認原 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李蔡先照等3 人 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9,540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242.4元×8. 67平方公尺×5%×5=39,5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自107年9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659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8,242.4元×8.6 7平方公尺×5%÷12個月=659 元),即屬有據。上訴人指



稱過高云云,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固稱李蔡先照等3 人已 依原審判決給付其等應負擔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本院卷第391 頁),此亦屬本件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時應否予以扣除之問題,與本院前開認定無涉。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及李蔡先照等3 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予 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39,540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 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659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 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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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房屋建號(基地:高雄市三民區大裕段一│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小段15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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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王業夫 │全部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127 │ │ │
│ │號地下一層)、同區段3091建號建物(即│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 │ │
├──┼──────────────────┼────┼────┤
│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李蔡先照│全部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127 │ │ │
│ │號2 樓) │ │ │
├──┼──────────────────┼────┼────┤
│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林增加 │全部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127 │ │ │
│ │號3 樓) │ │ │
├──┼──────────────────┼────┼────┤
│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鐘永明 │全部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127 │ │ │
│ │號4 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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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