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黃仁福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志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偉明
兼訴訟代理人 唐開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 年10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6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號 土地(重測前為貓仔坑段339 之1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部 分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6 。詎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 )、B(圍牆及水泥空地)面積各282.76平方公尺、217.29 平方公尺(合計500.0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並得各按應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 %計算之不當得利。爰聲明:㈠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合計500.05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各 14萬8181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上訴人返還 土地之日止,依占用土地面積(500.05平方公尺)按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租金之1/6 之損害金。二、上訴人則以:上開房屋係伊父親黃萬進在系爭土地上所興建 ,為黃萬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伊單獨所有。伊父親黃 萬進於58年間與其胞弟黃玉春共同向訴外人吳玉陞購買系爭 土地持分,當時僅以黃玉春名義締約,購得土地後,黃萬進 與黃玉春自行興建地上物,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形式上 雖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為共有人,仍可認伊為實質共有人, 應係經全體共有人合意分管後始興建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 。且黃萬進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繼承黃萬進 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
屋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猶惡意受讓土地持分,並提起本件訴 訟,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 合計500.05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 萬 241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加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該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當年申報地 價以週年利率8%計算該部分面積(500.05平方公尺)之1/6 之損害金(即該年申報地價×8%×500.05×1/6 ),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平房)、B(圍牆及水泥空 地)面積各282.76平方公尺、217.29平方公尺(合計500.05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係上訴人父親黃萬進所建,其上房屋 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0 號 之2 (下稱系爭房屋)(原審卷第180 頁)。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納稅義務人為黃萬 進(起課日期為76年7 月),於80年4 月29日因繼承申請變 更納稅人名義為黃廖春妹(文號:恆分5994號文),於90年 6 月26日因繼承申請變更納稅人名義為黃仁福(文號:恆分 06189 號文),惟繼承當期申報之分割協議書及其他公文資 料皆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110 年2 月4 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 足稽(本院卷第239 至245 頁)。被上訴人主張黃萬進死亡 後,系爭房屋經分割協議由黃廖春妹繼承,黃廖春妹死亡後 ,系爭房屋經分割協議由上訴人繼承,並均據以辦理納稅義 務人變更登記,故應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上訴人 取得,核屬有據。上訴人徒以黃廖春妹死亡時,其遺產土地 係由上訴人之兄弟姊妹共同繼承,稅捐機關僅為房屋稅課徵 機關,主張系爭房屋屬上訴人與兄弟姊妹公同共有,非其單 獨所有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黃紳志與上訴人為兄弟,就 系爭房屋權屬何人,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實難期待其為真實 陳述,是其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各1/6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9頁)。上 訴人辯稱:伊父親黃萬進於58年間與其胞弟黃玉春共同向吳 玉陞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伊父縱未登記為共有人,然仍為實 質共有人,可與他共有人成立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自得合 法興建地上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 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固提出吳玉陞出具之「杜賣盡根契據」 為證(原審卷第97頁),並舉證人即黃玉春之子黃盛財證詞 為憑(原審卷第335 至336 頁),然該契據縱能證明出賣人 吳玉陞於58年1 月28日將其37年間向呂春雨所承購系爭土地 持分12分之4 出賣予黃玉春之事實,及黃盛財證稱:當初伊 向吳玉陞購買土地持分,吳玉陞說無法登記,因為吳玉陞是 向呂春雨購買,而呂春雨要過戶給吳玉陞後,吳玉陞才會將 土地過戶給伊。黃萬進當時買土地持分,是因為吳玉陞欠黃 萬進錢,故拿吳玉陞可以擁有呂春雨土地的部分來抵債,當 時買土地持分後,才興建房屋。伊之所以有權狀,是向伊父 親購買持分,伊父親持分係向他人購買等語,縱屬屬實,但 黃萬進並未登記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可稽(原審卷19至33頁、141 至167 頁),上訴人亦 不爭執,則黃萬進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自無法證明黃萬進 在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難認上 訴人於黃萬進死亡後,有依繼承關係及分管契約而取得占用 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另聲請訊問證人即吳玉陞外孫王惠 德證明黃萬進係透過吳玉陞向吳春雨購買系爭土地乙節,即 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雖辯稱:黃萬進與呂春雨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伊繼承黃萬進之使用借貸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云云。然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 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 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稱使用借貸關
係之當事人,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不當然繼受該使 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以其繼承黃萬進與呂春雨間之使用借貸 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不足採信。上訴人另以:系爭房 屋坐落系爭土地長達40年,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2日購買 系爭土地持分時,應明知或可得知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 意系爭土地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惡意受讓土地持分 ,自應受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始符合民法第148 條第2 項 所揭示之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縱達40年 ,但不足據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明知黃萬進就系 爭土地與呂春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知悉該土地為上訴人 繼承使用,猶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惡意受讓之情事。 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卻提起本 件訴訟,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 原則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惠德以證明黃 萬進與呂春雨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係於何時成立及如何成立 等節,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舉證證明 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前開地上 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其受法律保障之 權利,雖影響上訴人之利益,仍難認其主觀上係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 少?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均於105 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遭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被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洵屬有據。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土 地周圍約500 公尺有公車站牌、鄰近省道屏鵝公路、距離恆 春機場及恆春市區車程5 分鐘及10分鐘、居住環境良好、附 近亦有多間旅業民宿、對外交通尚方便,而上訴人占有部分 土地是作為居住使用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 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暨現場照片可按(原審卷第255 至271 頁、275 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17 至327 、337 頁)。本院審 酌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上訴人 利用該地居住所受利益等情狀,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8%,權利範圍即以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6 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至被上訴 人登記取得應有部分日使用土地期間(自105 年2 月2 日起 至108 年8 月23日止)之租金合計均各1 萬0241元(如原判 決附表)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179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均各在1 萬02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暨自108 年8 月24日起 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年依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8% 計算年租,再以其各6 分之1 計算給付年租金範圍內,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其他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均 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