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86號
KSHV,109,上,186,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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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許清凍 
      鄭楊錦月
      陳恭祥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云律師
上 訴 人 陳璽然 
      陳櫟閎 
      陳郁憲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恭响 
被上訴人  陳美月(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陳靜茹(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細青 
被上訴人  陳曉琦(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陳妙婷(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陳甘桃(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陳甘免(即陳文化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5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陳恭响陳恭祥陳璽然陳櫟閎陳郁憲陳靜茹陳曉琦陳妙婷陳甘桃陳美月陳甘免各應補償鄭楊錦月許清凍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陳美月陳靜茹陳曉琦陳妙婷陳甘免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陳文化起訴主張: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嗣陳文化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死亡,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已於109 年3 月30日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依 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前經調解不成立,因各 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 一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語。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 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並應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補 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同意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分法應依附 圖二所示方法分割,亦即,將附圖二所示A 部分土地分配予 許清凍所有,B 部分土地分配予鄭楊錦月所有、C 部分土地 分配予被上訴人維持共有,D 部分土地分配予陳恭祥所有, E 部分土地分配予陳恭响陳璽然陳櫟閎陳郁憲( 下稱 陳恭响等4 人) 維持共有,並同意依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110 】華估字第C2LR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 所示金額找補等語。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及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方式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 為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 。被上訴人陳美月陳靜茹陳甘桃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陳曉琦陳妙婷陳甘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前經調解不成立,因各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
㈡被上訴人同意分割後就分得部分依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陳恭 响等4 人同意分割後就分得部分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六、系爭土地應以如何分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並無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前



經調解不成立,因各共有人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2 頁、第332 頁) ,復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第 29-1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4頁、外放系爭估價 報告書附件6 、附件7 ) ,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訴請法 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其分割需符 合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4 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 、12條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最多得分割為8 筆土地等情,業 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108 年11月8 日高市 地岡測字第10871102800 號函說明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是系爭土地雖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但仍得 分割為8 筆土地,而兩造所提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均未超過8 筆之限制,自均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限制之方 案,合先敘明。
㈢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 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 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 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 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 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 案,上訴人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是本件應考量 者,即何分割方案較為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南臨同段219 地號土地為高雄市燕巢區崎溜巷,係對外 聯絡道路,東南為陳璽然陳櫟閎陳郁憲共有之鐵皮屋, 西南方則為陳恭祥所有之鐵皮屋,北方有鄭楊錦月所有之平 房,又系爭土地最南側為陳恭祥所有之棗子棚,再北側為陳 文化種植芭樂,再北側為鄭楊錦月種植棗子並搭建棚子及雞 寮,最北側為許清凍種植香蕉等情,業據原審現場履勘明確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2頁)。經比對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核與兩造目前使用狀況相符,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332 頁) ,則以附圖二 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均得依現況使用分得之土地,避免系 爭土地因分割後相互移轉占有之土地,而造成共有人間拆遷 之困擾。又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編號F 部分土地開設 4 米道路後,由兩造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 兩造均得使用該道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亦不會因分割而造 成袋地,致無法對外聯絡之情形,係謀求系爭土地之交通便 利所必要,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亦即合於民法第824 條 第4 項規定,則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應符合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此外,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 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不符者,已以金錢互相補償(詳後述) ,是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堪稱公平適當,爰 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至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 方案分割,然該分割方案並未考量兩造分割後分得之土地, 與兩造目前之使用狀況不符,則以該方案分割後,兩造即應 相互移轉現占有之土地,而造成各共有人間拆遷之困擾,且 依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狹長狀,亦不利於土 地之使用,此顯不符合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附 圖一所示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
㈣末查,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價值暨互為找 補之金額,經本院囑託華淵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各共有人應依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此有系 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書,惟系爭估 價報告書有些微計算錯誤情形,業據本院更正如附表三所示 ) 。本院審酌該所採用比較法評估系爭土地價值後,依分割 後各基地之條件因素分析,而決定各分割後土地之價格及各 共有人分割前後權利價值增減差額,其鑑定方法合理客觀, 應屬可信,爰依此諭知陳恭响等4 人、陳璽然、被上訴人各 應補償鄭楊錦月許清凍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 。原判決諭知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爰改判如主文 第2 、3 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
│目旱、面積4,417.99平方公尺)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鄭楊錦月 │1/4 │
├──┼──────┼──────┤
│ 2 │許清凍 │177/1,000 │
├──┼──────┼──────┤
│ 3 │陳恭响 │323/4,000 │
├──┼──────┼──────┤
│ 4 │陳恭祥 │646/4,000 │
├──┼──────┼──────┤
│ 5 │陳璽然 │323/12,000 │
├──┼──────┼──────┤
│ 6 │陳櫟閎 │323/12,000 │
├──┼──────┼──────┤
│ 7 │陳郁憲 │323/12,000 │




├──┼──────┼──────┤
│ 8 │陳靜茹 │1/20 │
├──┼──────┼──────┤
│ 9 │陳曉琦 │1/40 │
├──┼──────┼──────┤
│ 10 │陳妙婷 │1/40 │
├──┼──────┼──────┤
│ 11 │陳甘桃 │1/20 │
├──┼──────┼──────┤
│ 12 │陳美月 │1/20 │
├──┼──────┼──────┤
│ 13 │陳甘免 │1/20 │
└──┴──────┴──────┘
附表二:
┌───────┬──────┬────────┬───────┬────┬─────┐
│110年1月5日 │110年1月5日 │面積(㎡) │土地分割後 │應有部分│分割後各共│
│複丈成果圖 │複丈成果圖 │ │所有權歸屬 │ │有人取得之│
│分割後暫編地號│備註 │ │ │ │面積(㎡)│
├───────┼──────┼────────┼───────┼────┼─────┤
│80⑴ │A │724.31 │許清凍 │1/1 │781.98 │
├───────┼──────┼────────┼───────┼────┼─────┤
│80⑵ │B │652.92 │鄭楊錦月 │1/1 │734.38 │
├───────┼──────┼───┬────┼───────┼────┼─────┤
│80⑶ │C │456.35│ │陳靜茹 │1/5 │256.02 │
│ │ │ │ ├───────┼────┼─────┤
│ │ │ │ │陳曉琦 │1/10 │128.02 │
│ │ │ │備註: ├───────┼────┼─────┤
│ │ │ │80⑶與80│陳妙婷 │1/10 │128.02 │
├───────┼──────┼───┤⑸面積共├───────┼────┼─────┤
│80⑸ │C │742.30│1198.65 │陳甘桃 │1/5 │256.02 │
│ │ │ │ ├───────┼────┼─────┤
│ │ │ │ │陳美月 │1/5 │256.02 │
│ │ │ │ ├───────┼────┼─────┤
│ │ │ │ │陳甘免 │1/5 │256.02 │
├───────┼──────┼───┴────┼───────┼────┼─────┤
│80⑷ │D │674.31 │陳恭祥 │1/1 │726.92 │
├───────┼──────┼────────┼───────┼────┼─────┤
│80⑹ │E │841.97 │陳恭响 │1/2 │447.30 │
│ │ │ ├───────┼────┼─────┤
│ │ │ │陳璽然 │1/6 │149.10 │




│ │ │ ├───────┼────┼─────┤
│ │ │ │陳櫟閎 │1/6 │149.10 │
│ │ │ ├───────┼────┼─────┤
│ │ │ │陳郁憲 │1/6 │149.10 │
├───────┼──────┼────────┼───────┼────┼─────┤
│80 │F │325.83 │全體共有 │應有部分│ N/A │
│ │ │ │ │如附表一│ │
├───────┴──────┴────────┴───────┴────┴─────┤
│備註: │
│①110年1月5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0⑴(備註A),分割後由許清凍單獨所有。 │
│②110年1月5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0⑵(備註B),分割後由鄭楊錦月單獨所有。 │
│③110年1月5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0⑶、80⑸(備註C),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全體共有。 │
│④110年1月5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0⑷(備註D),分割後由陳恭祥單獨所有。 │
│⑤110年1月5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0⑹(備註E),分割後由陳恭响陳璽然陳櫟閎陳郁憲
│ 共有。 │
│⑥110 年1 月5 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0(備註F 之4 米寬道路),分割後由兩造依分割後應有│
│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⑦「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欄之加總面積為4418㎡,係因110年1月5日複丈成果圖 │
│ 暫編地號80(備註F之4米寬道路)依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核算且四捨五入後,多出 │
│ 0.01㎡所致,110年1月5日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80⑹(備註E)之所有權登記以附表一各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為準。 │
└──────────────────────────────────────────┘
附表三(分割後各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 │ │ 受 補 償 人 │ │
│編號│ ├─────┬───┤合計 │
│ │ │鄭楊錦月許清凍│ │
├──┼─┬───┼─────┼───┼────┤
│1 │ │陳恭响│392,988 │18,708│411,696 │
├──┤ ├───┼─────┼───┼────┤
│2 │ │陳恭祥│141,989 │6,759 │148,748 │
├──┤ ├───┼─────┼───┼────┤
│3 │應│陳璽然│130,972 │6,235 │137,207 │
├──┤ ├───┼─────┼───┼────┤
│4 │ │陳櫟閎│130,972 │6,235 │137,207 │
├──┤ ├───┼─────┼───┼────┤
│5 │補│陳郁憲│130,972 │6,235 │137,207 │
├──┤ ├───┼─────┼───┼────┤
│6 │ │陳靜茹│114,474 │5,449 │119,923 │
├──┤ ├───┼─────┼───┼────┤




│7 │償│陳曉琦│57,278 │2,727 │60,005 │
├──┤ ├───┼─────┼───┼────┤
│8 │ │陳妙婷│57,278 │2,727 │60,005 │
├──┤ ├───┼─────┼───┼────┤
│9 │人│陳甘桃│114,474 │5,449 │119,923 │
├──┤ ├───┼─────┼───┼────┤
│10 │ │陳美月│114,474 │5,449 │119,923 │
├──┤ ├───┼─────┼───┼────┤
│11 │ │陳甘免│114,474 │5,449 │119,9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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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