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邱邦英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上訴人 曾淳怡(原名曾月英)
秦時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淳怡於民國97年間以自己欲買房為 由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分別於97年12月26 日、98年7月1日、98年8月13日自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各匯款100萬元,合 計300萬元至曾淳怡名下之帳戶,而曾淳怡於103年4月12日 補立向上訴人借300萬元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交予 伊,雙方約定以伊在臺灣銀行享有之優惠存款年利率18%計 息。然曾淳怡嗣後未按時給付利息,扣除已清償之2,263, 900元利息,尚欠利息2,754,810元及本金300萬元,合計5, 754,810元未清償,伊於106年5月間提出保全程序聲請,並 得知曾淳怡於98年1月14日以其子即被上訴人秦時棟之名義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下 合稱系爭房地),且無償贈與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下 分稱附表一、二)所示合計4,084,000元款項(下稱系爭款 項)予秦時棟,供秦時棟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與貸款,而曾 淳怡無償處分其財產予秦時棟,致其自身陷於無資力,顯有 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無償贈 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秦時棟應返還曾淳怡系爭款項,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雖係曾淳怡所簽,然兩造並無約定
借款利率。其次,曾淳怡僅向上訴人借款120萬元,上訴人 所稱其餘50萬元、130萬,係曾淳怡代訴外人阿燕、柯男復 (下稱阿燕等)所借,借款人非曾淳怡。又曾淳怡已清償部 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上訴人。再者,系爭房地係秦時棟出資 購買,且以每月薪資繳納貸款本息,嗣因泰時棟所服務軍事 單位於偏遠高雄之茂林山區,遂委請曾淳怡按月自秦時棟名 下之中華郵政薪轉帳戶(下稱系爭薪轉帳戶)提領現金,存 入曾淳怡名下帳戶,復由曾淳怡自其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轉 帳入秦時棟名下之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帳戶(下稱系 爭扣款帳戶)之行為,故曾淳怡於如附表一匯付所示之款項 自始即為秦時棟所有之款項,並非由曾淳怡所贈與。此外, 秦時棟購買系爭房地時(即97年11月24日),曾淳怡與上訴 人間尚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曾淳怡之行為即無害及上訴人 債權可言。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間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秦時棟應返 還曾淳怡系爭款項,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上開聲明第三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12月26日、98年7月1日、98年8月13日,分別 以其名下之系爭帳戶,匯付各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至曾淳怡之中華郵政與台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帳戶。 ㈡曾淳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匯付該附表所示款項至秦 時棟名下之系爭扣款帳戶。
㈢曾淳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提領該附表所示款項。 ㈣曾淳怡分別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5月21日、101年6月5日 、101年6月7日,匯付各70,000元、60,000元、930,500元、 141,600元,共計1,202,100元予上訴人。 ㈤曾淳怡於10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記載:「本人曾 淳怡自98年8月向邱邦英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於98年9月起 必須歸還每月利息四萬伍仟元整(鳳山合作金庫參萬參仟元 整和鳳山台銀分行一萬貳千元整)」。
㈥上訴人與曾淳怡於106年1月27日有為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 文,見原審卷㈡第177頁至第180頁)所示之對話。 ㈦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曾淳怡核發支付命令 ,經原審法院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4057號支付命令確定。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與曾淳怡間有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以曾淳怡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交付金錢 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上訴人間上開行為,是否有據?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請求代為受領秦時棟應返還曾淳怡之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與曾淳怡間有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其對曾淳怡有借貸債權(本金300萬元與利息3,5 20,294元),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並抗辯:曾淳怡僅向上 訴人借款120萬元,上訴人主張之其餘180萬元借款,係曾淳 怡代阿燕等所借,與曾淳怡無關云云。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交付,原不 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 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 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曾淳怡於103年4月1日簽立系爭借據,記載:「本人曾淳怡 自民國98年8月向邱邦英(即上訴人)借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於98年9月起必須歸還每月利息四萬伍仟元整(鳳山合作 金庫參萬參仟元整和鳳山台銀分行一萬貳仟元整)」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借據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頁)可稽, 可知依系爭借據記載,曾淳怡與上訴人間有借貸300萬元之 合意。其次,參酌上訴人與曾淳怡之系爭譯文記載:「(上 訴人:)現在還沒走到法律的程度,現在我們好好的講你要 每個月看你要多少給我?你..」、「(曾淳怡:)..我跟我 兒子講等我死之前我要把這筆三百的還完我才要來去死。」 、「(上訴人:)..你只說你的苦楚我就沒有苦嗎,我這半 年都在繳你的借貸啦,」、「(曾淳怡:)兩三個月前要去 自殺,我講好,沒關係讓我這條還完,這條三百的讓我還完 才要來死..」(見原審卷㈡第178頁正、背面)等語,可知 曾淳怡向上訴人自承積欠之借款為300萬元,據此,益徵上 訴人與曾淳怡間係就300萬元達成借貸之合意。又上訴人於 97年12月26日、98年7月1日、98年8月13日,分別自系爭帳 戶匯付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曾淳怡名下之中華郵 政與台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帳戶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認 上訴人已證明確有交付300萬元予曾淳怡。至於曾淳怡抗辯 :就上訴人主張其餘之180萬元款項,係其代阿燕等向上訴
人所借之款項,而阿燕等均已死亡(見本院卷第212頁)云 云。惟參酌系爭借據內容並未提及阿燕等向上訴人借款等語 ,且曾淳怡迄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300萬元款項其中之 180萬元,係其代阿燕等所借乙節屬實,自難逕認此部分抗 辯可採,亦無從採憑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⑵其次,曾淳怡雖另抗辯:其僅向上訴人借款本金120萬元, 利息為20萬5,000元,並均已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5月21 日、101年6月5日、101年6月7日,分別匯付70,000元、60, 000元、930,500元、141,600元,共計1,202,100元予上訴人 而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320-321頁)。而曾淳怡分別 上開時間匯付共計1,202,100元予上訴人乙節,固為兩造不 爭執,然曾淳怡向上訴人借款本金300萬元,如前所述,參 以上訴人主張此為曾淳怡償還兩造間之他筆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㈢第52頁背面),已提出系爭譯文及整理之表格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176、178頁)為證,而觀諸系爭譯文記載:「 (曾淳怡:)我前天為了還你那條一百二十萬的,我跟人家 借..」、「(曾淳怡:)我為了還你,還你那個一百多的那 個不要講,給你的我要還你的,我的房子上個月才被拍賣掉 而已,為了借那筆錢來還你..」、「(曾淳怡:)..我跟我 兒子講等我死之前我要把這筆三百的還完我才要來去死。. 」(見原審卷㈡第178頁)等詞,已徵曾淳怡似自承100多萬 元與300萬元的借款係屬不同筆之借款。則曾淳怡抗辯:曾 匯款1,202,100元予上訴人而清償本件借款完畢云云,尚難 採信,自不足為有利於曾淳怡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主張與曾淳怡間約定利息為每月45,000元,借款利 率為年利率18%等語,曾淳怡則予否認,並抗辯: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以年利率5%計算利息云云。參酌系爭借據記載 ,曾淳怡應自98年9月起每月償還利息45,000元乙節,暨曾 淳怡自承:與上訴人約定利息為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13頁)相互以觀,可知曾淳怡與上訴人約定本件借款之利 息為按月給付45,000元,則以本金300萬元換算,年利率應 為18%(45,000元x12=54萬元,54萬元/300萬元=0.18), 故被上訴人抗辯:借款利息應以年利率5%計算云云,即屬無 據。此外,以本件借款之年利率18%計算自98年9月1日起迄 至109年2月1日止之利息,即如附表三所示借款利息共計3, 520,294元,倘再加上本金債權300萬元,顯逾曾淳怡不爭執 已償還上訴人之金額2,263,900元(見本院卷第190頁),故 上訴人主張與曾淳怡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以曾淳怡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交付金錢行 為,係無償贈與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上訴人間上開行為,是否有據?又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 求代為受領秦時棟應返還曾淳怡之系爭款項,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 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 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訴人主張 其於106年6月間知悉曾淳怡贈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即 系爭款項)予秦時棟等語,業據提出曾淳怡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所得資料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載查調日 期106年6月5日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至20頁)為憑,參酌 上訴人係主張曾淳怡贈與系爭款項相互以觀,則上訴人於10 6年10月3日起訴(見原審卷㈠第3頁收狀戳章),應尚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第 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 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 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 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 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 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 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請求人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請求人負舉證之責,若被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請求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曾淳 怡無償贈與系爭款項予秦時棟,構成詐害行為並損及其債權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款項為無償贈與行為,及該贈與行為害及債權等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主張:曾淳怡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幫秦時棟購買
系爭房地,並給付頭期款及每期款項,此從秦時棟房貸帳戶 並無清償房貸之存款,可知均由曾淳怡還款,且秦時棟亦未 返還曾淳怡任何款項,可見曾淳怡幫秦時棟付款購買系爭房 地即屬贈與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54頁)。惟被上訴人予 以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地係由秦時棟自行出資購買,並以 其每月薪資繳納貸款、利息,且因秦時棟服務軍事單位位處 偏遠,遂委請曾淳怡按月自系爭薪轉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所 提領之薪資現金以曾淳怡自己銀行、郵局等帳戶轉存至系爭 房地繳納房貸之帳戶即系爭扣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29 -330頁)。
⑴經查,曾淳怡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秦時棟名下之系爭扣款 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審酌被上訴人陳 述:附表一之一所示款項為曾淳怡自秦時棟所有系爭薪轉帳 戶存款提領後,再存入或轉帳到秦時棟系爭扣款帳戶,即如 附表二之一所示。提領時間、金額如附表一之一,存入之時 間、金額如附表二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業據其 提出如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二之一表格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 0-215頁)為參,參以附表一之一上載之系爭薪轉帳戶薪資 存入及提領之時間、金額,以及附表二之一上載系爭扣款帳 戶之存入明細及房貸扣款明細之時間、金額,經分別核與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7年12月11日高營字第OOOOO OOOOO號函附系爭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㈢第2 -27頁 )及台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107年11月8日高機授字第OO OOOOOOOOO號函附系爭扣款帳戶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55-170 頁)相符,則被上訴人抗辯:曾淳怡自秦時棟系爭薪轉帳戶 存款提領款項後,再存入或轉帳到秦時棟系爭扣款帳戶(各 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乙節,尚屬有據,堪認秦 時棟係以自己所有款項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佐以秦時棟於陸 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擔任三等士官長乙節,有國防部陸軍 司令部回函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可參,則以秦時棟按 月領取之薪資數額約為3萬餘元至5萬餘元左右(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可徵其尚有穩定薪資收入可供支配,參諸系爭房 地貸款每月應清償之數額約為2萬餘元至3萬餘元,堪認秦時 棟之薪資收入尚足以清償貸款,則其是否需向曾淳怡取得款 項始有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即非無疑,益徵被上訴人抗辯 :秦時棟以自己薪資支付系爭房地貸款乙節,應屬有據。 ⑵其次,參酌上訴人自承:98年7月1日之100萬元借款,在附 表一編號1至4為無償贈與時,尚未存在,另98年8月13日之 100萬元借款,在附表一編號1至6為無償贈與時,尚未存在 (見本院卷第356頁)等語以觀,則依上訴人陳述,就其主
張曾淳怡開始為詐害行為之時點(如附表一),本件借款債 權300萬元尚未全部成立;暨上訴人自承:曾淳怡自98年5月 2日至106年5月11日陸續還款總計2,263,900元,為被上訴人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190頁,原審卷㈠第7-9頁),再 對照如附表一曾淳怡無償贈與行為之時間點即98年3月13日 至107年5月12日間,可知上訴人主張曾淳怡無償贈與行為之 期間,曾淳怡仍有陸續還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等情相互以觀, 自難僅以曾淳怡有如附表一之匯款事實,即推認害及上訴人 之債權。依上,上訴人主張:曾淳怡匯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 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一所示無償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金錢所有權交付之物權行為,即非有據。 ⒋又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款項係曾淳怡提領並交付予秦時棟, 亦係無償贈與秦時棟云云。查,上訴人主張:曾淳怡提領並 交付附表二款項予秦時棟云云,固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記 載97年12月22日為系爭房地買賣原因之發生日,及98年1月 14日即為移轉過戶日期等事實,以證明附表二所示2筆現金 ,依常情應屬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各階段款項(見本院 卷第357頁),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5 頁)記載,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賣原因日期為97年12月22日 ,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8年1月14日移轉登記予秦時棟之事實 ,尚無從推論曾淳怡有將附表二所示提領之現金交付予秦時 棟。再者,曾淳怡固分別於97年12月16日、97年12月29日自 名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42萬元、39萬 元,然此至多僅能證明曾淳怡於上開時間自其名下帳戶提領 現金。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曾淳怡將提 領如附表二之款項交付予秦時棟。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附 表二所示無償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 即非有據。
⒌承上,上訴人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上訴 人間如附表一、二所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金錢所有權讓 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則其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 規定請求秦時棟給付曾淳怡系爭款項,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訴請 撤銷被上訴人間如附表一、二所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金 錢所有權讓與交付之物權行為,及秦時棟應給付曾淳怡系爭 款項而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之一:
(被上訴人主張:秦時棟系爭薪轉帳戶之交易往來紀錄,即將薪 資提領用以存入系爭扣款帳戶內支付系爭房地貸款)┌────────────┬─────────────┐
│薪資(系爭薪轉帳戶存入之│自系爭薪轉帳戶提領 │
│薪資) │ │
├──────┬─────┼───────┬─────┤
│轉入日期 │金額 │ 提領日期 │ 金額 │
├──────┼─────┼───────┼─────┤
│98年2月5日 │28,856元 │98年2月5日 │40,000元 │
│98年2月5日 │12,519元 │ │ │
│ │(支票兌領)│ │ │
├──────┼─────┼───────┼─────┤
│98年3月5日 │28,946元 │98年3月5日 │30,000元 │
├──────┼─────┼───────┼─────┤
│99年2月5日 │30,183元 │98年2月5日 │30,000元 │
├──────┼─────┼───────┼─────┤
│99年8月5日 │30,734元 │99年8月6日 │60,000元 │
├──────┼─────┼───────┼─────┤
│100年11月4日│39,961元 │100年11月4日 │35,000元 │
├──────┼─────┼───────┼─────┤
│101年1月5日 │39,590元 │101年1月5日 │34,000元 │
├──────┼─────┼───────┼─────┤
│101年2月4日 │39,590元 │101年2月4日 │35,000元 │
├──────┼─────┼───────┼─────┤
│101年3月5日 │39,560元 │101年3月5日 │40,000元 │
├──────┼─────┼───────┼─────┤
│101年4月5日 │39,560元 │101年4月5日 │40,000元 │
├──────┼─────┼───────┼─────┤
│101年5月4日 │39,560元 │101年5月4日 │34,000元 │
│ │ │ │5,000元 │
├──────┼─────┼───────┼─────┤
│101年9月5日 │40,122元 │101年9月5日 │30,000元 │
├──────┼─────┼───────┼─────┤
│101年10月5日│40,122元 │101年10月5日 │37,000元 │
├──────┼─────┼───────┼─────┤
│101年11月5日│40,122元 │101年11月5日 │30,000元 │
│ │ │ │5,000元 │
├──────┼─────┼───────┼─────┤
│102年1月4日 │40,031元 │102年I月4日 │5,000元 │
│ │ │ │30,000元 │
├──────┼─────┼───────┼─────┤
│102年3月5日 │42,976元 │102年3月5日 │40,000元 │
├──────┼─────┼───────┼─────┤
│102年4月3日 │45,956元 │102年4月11日 │37,100元 │
├──────┼─────┼───────┼─────┤
│102年5月3日 │42,976元 │102年5月7日 │35,000元 │
├──────┼─────┼───────┼─────┤
│102年6月5日 │43,533元 │102年6月6日 │36,000元 │
├──────┼─────┼───────┼─────┤
│102年8月5日 │43,533元 │102年8月7日 │20,000元 │
│ │ │102年8月12日 │10,000元 │
│ │ │102年8月13日 │10,000元 │
├──────┼─────┼───────┼─────┤
│102年9月5日 │43,533元 │102年9月9日 │30,000元 │
├──────┼─────┼───────┼─────┤
│102年10月5日│43,533元 │102年10月7日 │30,000元 │
├──────┼─────┼───────┼─────┤
│102年11月5日│43,533元 │102年11月11日 │38,000元 │
├──────┼─────┼───────┼─────┤
│102年12月5日│43,533元 │102年12月5日 │30,000元 │
├──────┼─────┼───────┼─────┤
│103年1月3日 │45,369元 │103年1月7日 │40,000元 │
├──────┼─────┼───────┼─────┤
│103年2月5日 │45,855元 │103年2月13日 │2,000元 │
│ │ │103年2月15日 │2,000元 │
│ │ │103年2月18日 │2,000元 │
│ │ │103年2月18日 │30,000元 │
├──────┼─────┼───────┼─────┤
│103年3月5日 │45,333元 │103年3月5日 │30,000元 │
│ │ │ │10,000元 │
├──────┼─────┼───────┼─────┤
│103年4月3日 │45,333元 │103年4月3日 │35,000元 │
│ │ │103年4月6日 │9,000元 │
├──────┼─────┼───────┼─────┤
│103年5月5日 │45,333元 │103年5月5日 │13,000元 │
│ │ │103年5月11日 │30,000元 │
├──────┼─────┼───────┼─────┤
│103年6月5日 │45,890元 │103年6月5日 │39,000元 │
├──────┼─────┼───────┼─────┤
│103年7月4日 │45,855元 │103年7月6日 │40,000元 │
├──────┼─────┼───────┼─────┤
│103年8月5日 │45,855元 │103年8月6日 │38,000元 │
├──────┼─────┼───────┼─────┤
│103年9月5日 │45,855元 │103年9月5日 │40,000元 │
├──────┼─────┼───────┼─────┤
│103年10月3日│45,855元 │103年10月6日 │40,000元 │
├──────┼─────┼───────┼─────┤
│103年11月5日│45,855元 │103年11月10日 │40,000元 │
├──────┼─────┼───────┼─────┤
│103年12月5日│39,895元 │103年12月10日 │40,000元 │
├──────┼─────┼───────┼─────┤
│104年1月5日 │42,956元 │104年1月5日 │40,000元 │
├──────┼─────┼───────┼─────┤
│104年2月5日 │42,956元 │104年2月5日 │40,000元 │
├──────┼─────┼───────┼─────┤
│104年3月2日 │42,956元 │104年3月5日 │30,000元 │
│ │ │104年3月6日 │20,000元 │
├──────┼─────┼───────┼─────┤
│104年4月2日 │42,956元 │104年4月2日 │33,000元 │
│ │ │104年4月10日 │7,000元 │
├──────┼─────┼───────┼─────┤
│104年5月5日 │42,956元 │104年5月13日 │35,000元 │
├──────┼─────┼───────┼─────┤
│104年6月5日 │43,513元 │104年6月5日 │20,000元 │
│ │ │104年6月6日 │30,000元 │
├──────┼─────┼───────┼─────┤
│104年7月3日 │43,477元 │104年7月3日 │10,000元 │
│ │ │104年7月6日 │30,000元 │
├──────┼─────┼───────┼─────┤
│104年8月5日 │44,990元 │104年8月5日 │10,000元 │
│ │ │ │40,000元 │
├──────┼─────┼───────┼─────┤
│104年9月4日 │44,233元 │104年9月4日 │40,000元 │
│ │ │ │12,000元 │
├──────┼─────┼───────┼─────┤
│104年10月4日│44,233元 │104年10月5日 │20,000元 │
│ │ │ │20,000元 │
├──────┼─────┼───────┼─────┤
│104年11月5日│44,233元 │104年11月]3日 │23,000元 │
│ │ │104年11月17日 │2,000元 │
│ │ │ │10,000元 │
├──────┼─────┼───────┼─────┤
│104年12月4日│47,973元 │104年12月4日 │40,000元 │
├──────┼─────┼───────┼─────┤
│105年1月5日 │47,902元 │105年1月5日 │20,000元 │
│ │ │ │30,000元 │
├──────┼─────┼───────┼─────┤
│105年2月5日 │47,940元 │105年2月5日 │40,000元 │
├──────┼─────┼───────┼─────┤
│105年3月4日 │47,940元 │105年3月4日 │10,000元 │
│ │ │105年3月7日 │40,000元 │
├──────┼─────┼───────┼─────┤
│105年4月1日 │47,940元 │105年4月1日 │30,000元 │
│ │ │ │5,000元 │
├──────┼─────┼───────┼─────┤
│105年5月5日 │47,940元 │105年5月5日 │20,000元 │
│ │ │105年5月6日 │27,000元 │
│──────├─────┼───────┼─────┤
│105年6月4日 │48,503元 │105年6月4日 │15,000元 │
│ │ │105年6月6日 │30,000元 │
├──────┼─────┼───────┼─────┤
│105年7月5日 │48,503元 │105年7月5日 │20,000元 │
│ │ │ │20,000元 │
├──────┼─────┼───────┼─────┤
│105年8月5日 │48,503元 │105年8月5日 │30,000元 │
│ │ │105年8月6日 │15,000元 │
├──────┼─────┼───────┼─────┤
│105年9月5日 │48,503元 │105年9月5日 │20,000元 │
│ │ │ │30,000元 │
├──────┼─────┼───────┼─────┤
│105年10月5日│48,503元 │105年10月5日 │20,000元 │
│ │ │ │20,000元 │
├──────┼─────┼───────┼─────┤
│105年11月4日│48,503元 │105年11月4日 │20,000元 │
│ │ │105年11月12日 │5,000元 │
│ │ │105年11月13日 │3,000元 │
├──────┼─────┼───────┼─────┤
│105年12月5日│48,503元 │105年12月6日 │36,000元 │
├──────┼─────┼───────┼─────┤
│106年1月5日 │48,236元 │106年1月5日 │20,000元 │
│ │ │106年1月14日 │20,000元 │
├──────┼─────┼───────┼─────┤
│106年2月3日 │48,235元 │106年2月5日 │13,000元 │
│ │ │106年2月6日 │40,000元 │
├──────┼─────┼───────┼─────┤
│105年3月3日 │48,236元 │106年3月8日 │40,000元 │
├──────┼─────┼───────┼─────┤
│106年4月5日 │48,236元 │106年4月5日 │20,000元 │
│ │ │ │34,000元 │
├──────┼─────┼───────┼─────┤
│106年5月5日 │48,236元 │106年5月5日 │20,000元 │
│ │ │106年5月16日 │33,000元 │
├──────┼─────┼───────┼─────┤
│106年6月5日 │48,879元 │106年6月5日 │20,000元 │
│ │ │106年6月6日 │29,000元 │
├──────┼─────┼───────┼─────┤
│106年7月5日 │48,879元 │106年7月5日 │14,000元 │
│ │ │106年7月10日 │35,000元 │
├──────┼─────┼───────┼─────┤
│106年8月4日 │48,879元 │106年8月4日 │30,000元 │
│ │ │ │10,000元 │
├──────┼─────┼───────┼─────┤
│106年9月5日 │48,879元 │106年9月5日 │20,000元 │
│ │ │106年9月6日 │25,000元 │
├──────┼─────┼───────┼─────┤
│106年10月5日│48,879元 │106年10月5日 │24,000元 │
│ │ │106年10月10日 │5,000元 │
├──────┼─────┼───────┼─────┤
│106年11月3日│48,879元 │106年11月3日 │30,000元 │
│ │ │106年11月3日 │10,000元 │
├──────┼─────┼───────┼─────┤
│106年12月5日│48,879元 │106年12月6日 │15,000元 │
│ │ │106年12月8日 │10,000元 │
├──────┼─────┼───────┼─────┤
│107年1月5日 │48,880元 │107年1月5日 │20,000元 │
│ │ │107年1月11日 │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