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曾日妹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 訴 人 吳智惠
訴訟代理人 林文貴
上 訴 人 曾湘坤(即曾世守之承受訴訟人及曾湘君、曾湘海
上 訴 人 陳林慶枝
訴訟代理人 陳三龍
上 訴 人 馮慶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余先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俊興
上 訴 人 陳環
訴訟代理人 劉信宏
上 訴 人 李立寰
田一凡
楊慕震
林德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芬
被上訴人 吳懿靜
訴訟代理人 許莉莉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陳余秀好
余鄭金牌
兼上二人訴
訟代理人 林宮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1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補償部分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麟信段四六九、四七○、四七一、四八七、四八八地號土地,應合併以附表一及附圖一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八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案一分割,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十三部分,面積一○四二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附表一合併後折算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曾日妹、吳懿靜應補償其餘各共有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訴訟費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 經原判決採用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雖僅曾日妹提起上訴 ,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其餘共有人吳智惠、曾湘坤、曾世 守、曾湘君、曾湘海、陳林慶枝、余先利、陳環、李立寰、 田一凡、楊慕震、林德昌、馮慶雲,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又曾世守在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曾湘海、曾湘坤、曾湘 君三人協議由曾湘坤單獨繼承,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由曾 湘坤聲請承受及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至第265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余先利所有坐落上述469 、470 、471 、487 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1/620,共同為陳余秀好、林宮本、余鄭金牌設定新 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抵押權,陳余秀好、林宮本、余鄭 金牌經告知訴訟,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 其抵押權應移存於余先利分得之部分。
三、曾湘坤、楊慕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其中469 、470 、471 、487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除林德昌以外之 上訴人所共有,488 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且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全部共有人均同意合併 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5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 命:㈠曾世守、曾湘海、曾湘君、曾湘坤應就被繼承人曾鍾
有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應 依附表一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8 月 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一(即附圖一,下稱方案一) 分割並依附表二為補償。
二、上訴人曾日妹、吳智惠、陳環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依方案一(包括補償部分)分割等語為辯。三、上訴人曾湘坤未於本院準備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 出之準備書狀則略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方案一 (包括補償部分)分割等語為辯。
四、上訴人陳林慶枝、馮慶雲、余先利、李立寰、田一凡、林德 昌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方案一留設道路面積過 大,且應有部分較小的共有人分配到裡地,不利使用,故應 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3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方案二(即附圖二,下稱方案二,包括補償部分 )分割等語為辯。
五、上訴人楊慕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 準備暨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則略以:同意合併分 割,並依方案二分割(包括補償部分)等語為辯。六、受告知訴訟人則以:本件應依方案二分割為適當等語。七、原審判准曾世守、曾湘海、曾湘君、曾湘坤應就被繼承人曾 鍾有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 應依方案二分割。吳智惠、馮慶雲、曾世守、曾湘海、曾湘 君、曾湘坤、余先利、李立寰、田一凡、林德昌應補償吳懿 靜、曾日妹、陳林慶枝、陳環、楊慕震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曾日妹不服提起上訴。曾日妹、吳智惠、陳環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含補償方式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土地以附表一及方案一為分割, 並依附表二為補償;陳林慶枝、馮慶雲、余先利、李立寰、 田一凡、楊慕震、林德昌上訴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同意以附表一及方案一為分割,並依附表二為補 償。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兩造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 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其中僅469 、470 、471 地號土地北側臨屏東縣麟 洛鄉中山路(省道台1 線),487 、488 地號土地則未臨道 路。又系爭土地均為空地,目前閒置,亦無任何人使用。九、本件爭點:本件分割方法以方案一或方案二分割為適當?十、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 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 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之相鄰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各共 有人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1 頁、卷二第246 頁、第404 頁)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暨方案一、二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369 頁至第 396 頁),堪信為真實。故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合併 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 用決之。經查,系爭土地其中僅469 、470 、471 地號土地 北側臨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省道台1 線),487 、488 地 號土地則未臨道路,且系爭土地均為空地,目前閒置,亦無 任何人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報告書足參(見 原審卷一第301 頁至第309 頁、卷二第83頁至第95頁、本院 卷二第404 頁至第405 頁及外放鑑估報告)。查方案一係將 編號469 部分面積1,042.67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使用,並由全 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雖留設道路面積較方案 二之600 平方公尺高出不少,惟系爭土地倘採方案一為分割 ,因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且應有部分較大之共有人 受分配之土地係臨省道旁,較能發揮其土地價值,故分割後 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各別土地價值不僅均較方案二高,且整體 土地價值經鑑估後約達5,976 萬元。相較於採方案二為分割
,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雖臨省道旁,惟因應 有部分較小,分得之土地呈狹長狀,不利日後使用及發揮其 土地價值,故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之各別土地價值不僅均 較方案一為低,且整體土地價值經鑑估後亦較方案一大幅下 降,僅約為4,742 萬元,相差至為懸殊。再者,曾日妹、吳 智惠、陳環、曾湘坤及吳懿靜表示願依方案一為方割,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已超逾2/3 ,渠等之意願本院自應予 斟酌。又兩造就分割後之土地均陳明尚無明確之利用計劃( 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至第308 頁、第341 頁),故採用方案 一為分割,對於希望採用方案二分割之陳林慶枝、馮慶雲、 余先利、李立寰、田一凡、楊慕震及林德昌等人,亦難認對 渠等有何具體不利益情事。故本院於斟酌上情後,認以附表 及方案一之方式為分別,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 公益及兩造之利益,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 地之面積,雖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惟因受分配位置不 同,自不能單憑土地面積之多寡決定其價值。經原審徵詢兩 造意見後,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 筆土地價值,及兩造受分配土地價值增減而應補償及受補償 之金額,有前述鑑估報告書足稽,爰據此計算並諭知應為補 償或受補償之人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第5 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惟分割方法,以方案一為適當。原判決採用 方案二(包括補償部分)分割系爭土地,稍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分割方法(包括補償部分)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明 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顯失公平 ,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合併分割 後之面積比例分擔,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 │ │ │ │ │ │ │ │ │ │ │
│編│共有人姓名 │469 地號 │470 地號 │471 地號 │487 地號 │488 地號 │合併後折算之│合併後折算之│訴訟費用│合併分割經│
│號│ │ │ │ │ │ │面積(㎡) │應有部分 │負擔比例│鑑價後分得│
│ │ │ │ │ │ │ │ │ │ │之地號位置│
│ │ │ │ │ │ │ │ │ │ │及面積(㎡│
│ │ │ │ │ │ │ │ │ │ │) │
├─┼──────┼──────┼──────┼──────┼──────┼──────┼──────┼──────┼────┼─────┤
│1 │吳智惠 │200/6200 │200/6200 │200/6200 │2/62 │2/62 │326.57 │100/3100 │100/3100│469(6)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2.94㎡ │
├─┼──────┼──────┼──────┼──────┼──────┼──────┼──────┼──────┼────┼─────┤
│2 │馮慶雲 │200/6200 │200/6200 │200/6200 │200/6200 │2000/62000 │326.57 │100/3100 │100/3100│469(7)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2.94㎡ │
├─┼──────┼──────┼──────┼──────┼──────┼──────┼──────┼──────┼────┼─────┤
│3 │曾湘坤 │100/6200 │100/6200 │100/6200 │100/6200 │100/6200 │163.29 │50/3100 │50/3100 │469(9)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6.47㎡ │
├─┼──────┼──────┼──────┼──────┼──────┼──────┼──────┼──────┼────┼─────┤
│4 │曾日妹 │1790/6200 │1790/6200 │1790/6200 │1790/6200 │217/620 │2,968.54 │909/3100 │909/3100│469(2)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63.63㎡ │
├─┼──────┼──────┼──────┼──────┼──────┼──────┼──────┼──────┼────┼─────┤
│5 │余先利 │41/620 │41/620 │41/620 │41/620 │41/620 │669.46 │205/3100 │205/3100│469(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600.53㎡ │
├─┼──────┼──────┼──────┼──────┼──────┼──────┼──────┼──────┼────┼─────┤
│6 │陳林慶枝 │52/620 │52/620 │52/620 │52/620 │52/620 │849.09 │260/3100 │260/3100│469(4) │
│ │ │ │ │ │ │ │ │ │ ├─────┤
│ │ │ │ │ │ │ │ │ │ │761.64㎡ │
├─┼──────┼──────┼──────┼──────┼──────┼──────┼──────┼──────┼────┼─────┤
│7 │陳環 │690/6200 │690/6200 │690/6200 │690/6200 │5000/62000 │1,103.82 │338/3100 │338/3100│469(3) │
│ │ │ │ │ │ │ │ │ │ ├─────┤
│ │ │ │ │ │ │ │ │ │ │989.71㎡ │
├─┼──────┼──────┼──────┼──────┼──────┼──────┼──────┼──────┼────┼─────┤
│8 │李立寰 │100/6200 │100/6200 │100/6200 │1000/62000 │1000/62000 │163.29 │50/3100 │50/3100 │469(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6.47㎡ │
├─┼──────┼──────┼──────┼──────┼──────┼──────┼──────┼──────┼────┼─────┤
│9 │田一凡 │200/6200 │200/6200 │200/6200 │2/62 │2/62 │326.57 │100/3100 │100/3100│469(8)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2.94㎡ │
├─┼──────┼──────┼──────┼──────┼──────┼──────┼──────┼──────┼────┼─────┤
│10│吳懿靜 │1690/6200 │1690/6200 │1690/6200 │1690/6200 │1000/6200 │2,674.62 │819/3100 │819/3100│469(1)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99.33㎡ │
├─┼──────┼──────┼──────┼──────┼──────┼──────┼──────┼──────┼────┼─────┤
│11│楊慕震 │300/6200 │300/6200 │300/6200 │3/62 │3/62 │489.86 │150/3100 │150/3100│469(5) │
│ │ │ │ │ │ │ │ │ │ ├─────┤
│ │ │ │ │ │ │ │ │ │ │439.41㎡ │
├─┼──────┼──────┼──────┼──────┼──────┼──────┼──────┼──────┼────┼─────┤
│12│林德昌 │無 │無 │無 │無 │500/6200 │62.05 │19/3100 │19/3100 │469(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55.05㎡ │
├─┼──────┼──────┼──────┼──────┼──────┼──────┼──────┼──────┼────┼─────┤
│13│6米道路 │ │ │ │ │ │ │ │ │469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2.67㎡ │
├─┼──────┼──────┼──────┼──────┼──────┼──────┼──────┼──────┼────┼─────┤
│合│ │1/1 │1/1 │1/1 │1/1 │1/1 │10,123.73 │1/1 │ │10,123.73 │
│計│ │ │ │ │ │ │ │ │ │ │
└─┴──────┴──────┴──────┴──────┴──────┴──────┴──────┴──────┴────┴─────┘
附表二:
┌─────┬──────┬─────┐
│應為補償者│曾日妹 │吳懿靜 │
├─────┤ │ │
│應受補償者│ │ │
├─────┼──────┼─────┤
│吳智惠 │335,299 │427,138 │ ├─────┼──────┼─────┤
│馮慶雲 │330,275 │420,737 │ ├─────┼──────┼─────┤
│曾鍾有蓮 │167,650 │213,568 │ ├─────┼──────┼─────┤
│余先利 │677,059 │862,504 │ ├─────┼──────┼─────┤
│陳林慶枝 │852,023 │1,085,391 │ │ │ │ │
├─────┼──────┼─────┤
│陳環 │1,065,685 │1,357,575 │ ├─────┼──────┼─────┤
│李立寰 │167,649 │213,569 │ ├─────┼──────┼─────┤
│田一凡 │335,299 │427,138 │ ├─────┼──────┼─────┤
│楊慕震 │491,548 │626,183 │ │ │ │ │
├─────┼──────┼─────┤
│林德昌 │68,975 │87,868 │
├─────┼──────┼─────┤
│合計 │4,491,462 │5,721,67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