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
第81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69、14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辛○、戊○○及少年簡○政(民國91年7 月生,名籍詳卷) 於108 月3 月8 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綽號「瑪莎拉蒂」、「 賓利」及其他名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辛 ○、戊○○並與簡○政、「瑪莎拉蒂」、「賓利」等人,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以及3 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其他成員負責 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詐術等工作,少年簡○政擔任車手,戊 ○○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拿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 轉交予車手提領款項;待車手提領款項後,再由戊○○向車 手收款,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辛○再轉交予上手。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方式,詐騙 甲○○、丙○○、丁○○、己○○、壬○○、庚○○、乙○ ○,致甲○○等人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 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 示帳戶內。辛○則依上手之指示,先於108 年3 月8 日14時 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元帝廟北極亭」內, 將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提款卡、密碼、工作手機等物 ,交付予戊○○、少年簡○政,再由少年簡○政依集團成員 之指示,持該等提款卡、密碼,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 帳戶內提領該款項得手後將贓款交予戊○○。戊○○取得款 項後,即於108 年3 月8 日22時30分許,在左營區洲仔北街 某處公園內,將上開贓款轉交付予辛○。案經甲○○、丙○ ○、丁○○、己○○、壬○○、庚○○、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 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71至7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交付手機予戊 ○○,並收受戊○○所轉交之詐欺項,但我並沒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的犯罪;因為我與上游「瑪莎拉蒂」、「賓利」等 人因前案結怨,他們還威脅我,所以我這次純粹只是要「黑 吃黑」他們的錢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以通訊軟體跟詐欺集團的上手即被 告辛○聯繫,是他委託我找車手,因為簡○政剛好缺錢,就 說他想做。3 月8 日被告辛○就在北極亭拿一個袋子給我, 裡面有6 、7 張提款卡和2 支手機,然後我再交給簡○政。 簡○政把贓款領出來後,我就去他家拿錢,再於當晚到左營 某公園將錢交給被告辛○等語,所證核與證人即少年簡○政 於警詢中證述與被告辛○、共同被告戊○○前後加入前開詐 欺集團,並與之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 甲○○、丙○○、丁○○、己○○、壬○○、庚○○、乙○ ○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符。
㈡佐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蒐證照片顯示戊○○與 簡○政確實有於108 年3 月8 日14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元帝廟北極亭」與被告辛○碰面乙情,此 外,並有高雄市○○區○○路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與現場 地址之蒐證照片、簡○政於統一超商新前鋒店、全家超商如 逢店、前鋒郵局、台北富邦銀行鼓山分行ATM 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108 年3 月1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 表、甲○○之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其匯款明細、臺灣銀 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甲○○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其
明細(以上為甲○○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108 年3 月9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紀錄表(以上為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08 年3 月9 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紀錄表、丁○○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 丁○○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108 年3 月9 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 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己○○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簿及其明細(以上為己○○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108 年3 月9 日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壬○○提供之台 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壬○○部分);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108 年3 月17日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庚○○於超商購買之點數卡交易明細( 以上為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 所108 年3 月11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乙○○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與超商購買點數卡之明細表(以上為乙○○部 分)、詐騙帳戶之提領熱點資料、龍華派出所之蒐證照片、 被告戊○○之手機與簡○政、被告辛○聯繫方式截圖、被告 辛○之Facebook帳號名稱截圖、高雄市○○區○○路00號( 元帝廟北極亭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MMG-2682號重機車)、第一銀行木柵分行一 木柵字第00037 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銀字第1080008690號函暨所 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 新作文字第10824207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清字第1080075310號函暨所
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木柵分行北富銀木柵字第1080000067號函暨所附對帳 單查詢及客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㈢況被告辛○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瑪莎拉蒂」、 「賓利」係其上手,且確實有前述交付手機給被告戊○○, 及向被告戊○○收取贓款之行為,則其既已自承有實際參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且亦知悉其他如共同正犯戊○○等人所從 事者係詐騙之行為,則其與該集團之成員已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無訛;縱其於取得詐欺贓款後,確有「黑吃黑」之意 ,亦屬該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得手後如何分贓之問題, 尚無礙其與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詐欺犯行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辛○既有當面交付物品給被告戊○○,可見 被告辛○不僅有指示被告戊○○招攬車手之行為,更當面交 付提款卡、工作手機等詐欺所用之工具予被告戊○○,則被 告辛○辯稱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云云,核係事後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以調查手機群組部分,用以彈劾證人戊○ ○所證不可採乙節。經本院依其所請將證人提庭應訊,惟被 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有本院110 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可稽,應認其已捨棄此部分傳訊調查之聲請 ,本院亦認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辛○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 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包括共 同被告戊○○等人在內,其人數顯然在3 人以上,且成員間 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誤。惟其前於106 年9 月間,即已加入本案由「瑪莎拉蒂 」、「賓利」等人組成之相同詐欺集團,並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罪,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532 號,就其參與犯罪 組織而於首次106 年9 月24日詐騙被害人余家璋3 萬元乙節 (經查於本案附表編號1 即108 年3 月8 日行為之前),認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該案並於110 年2 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 字第165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1 份存卷可參。公訴意旨復認被告辛○另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附表編號1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又該詐欺集團係令人去電各該被害 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 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未經警示之帳戶 內,則該等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藉由車手提款之行為,製造金 流之斷點,使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漂白」而達到隱匿其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該集團所為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㈡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附表編號 1 至編號7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辛○上揭7 次加重詐欺犯行,分 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㈢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之 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分配任務與 詐欺工具、撥打電話實施詐欺、聯絡車手前往取款、分贓等 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 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被告辛○ 雖均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詐欺,或自銀行ATM 提領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過程,然其不僅有指示被告戊○○招攬 車手之行為,更當面交付提款卡、工作手機等詐欺所用之工 具予被告戊○○等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個人加入詐欺集團 ,及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 認識,依前揭說明,被告辛○就上開所犯7 罪,自亦與共同 被告戊○○、少年簡○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末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辛○於本件各次行為時則均為成年人,而共犯之一之少年簡 ○政為91年7 月出生,於本件各次行為時則均為未成年人, 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辛○於偵查中並供稱與「瑪 莎拉蒂」、「賓利」結怨時,曾自承他們那時威脅我,說要 叫所有少年供出我等語。可見被告辛○對於自己參與之詐欺 集團內,有多名未成年之少年共犯乙情知之甚明,是被告辛 ○成年人而與少年共犯本案之7 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辛○正值 青壯,竟思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行為,且不僅 負責聯絡車手及收款等工作,更招攬未成年之少年加入並與 之共犯,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又本 件詐欺集團規模非小,分工縝密,被害金額合計逾26萬元。 又其除本案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指示監督車手,並 向車手收取已提領之贓款,地位及參與程度較第一線之車手 為重,又考量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於 106 年9 月間即已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本案行為前曾與同一 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罪並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 現受僱擔任清潔工,與母親同住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又說明: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 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戊○○、 辛○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 年3 月8 日當天,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辛○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辛○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
,本院乃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被告辛○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 ㈢另說明:
⒈被告辛○因尚未將贓款上繳即為警查獲,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明在卷,是其尚未受報酬之分配而無犯罪所得,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簡○政提領交付予共同被告戊○ ○後,再由共同被告戊○○轉交付予被告辛○。而被告辛○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等款項均尚未繳回上手而仍在其持有中 ,應分別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之。至其 餘由簡○政提領,經被告戊○○交付予被告辛○,而非屬附 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部分,因非在 本案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自無從宣告沒收。
㈣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各罪量刑、所定執行刑及關於沒收 追徵之諭知,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未為其無罪之諭知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戊○○業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審理筆錄附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害金額│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罪刑及沒收 │
│ │ │:新臺幣│ │ │ │
├──┼───┼────┼───────────────┼────┼─────────────┤
│1 │甲○○│29,987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8 日17│元大銀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假冒「│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鞋全家福網購」客服人員,並向王│00000000│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妤涔佯稱:「甲○○之訂單因工作│28號帳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人員操作錯誤,設定為40筆,須請│ │時,追徵之(已確定)。 │
│ │ │ │甲○○協助操作提款機,以利解除│ │ │
│ │ │ │設定並退款」云云,致甲○○陷於│ │原審: │
│ │ │ │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 │ │ │,匯款入右開帳戶計29,987元後,│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旋遭簡○政提領並繳回上手。 │ │貳年參月。未扣案洗錢所得新│
│ │ │ │ │ │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第二審: │
│ │ │ │ │ │上訴駁回。 │
├──┼───┼────┼───────────────┼────┼─────────────┤
│2 │丙○○│15,221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8 日17│台新銀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冒網路商城「鞋全家福」客服人員│00000000│已確定)。 │
│ │ │ │,並向丙○○佯稱:「因工作人員│59號帳戶│ │
│ │ │ │設定錯誤,將丙○○設定為經銷商│ │原審: │
│ │ │ │,將扣30筆金額,若欲取消扣款,│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 │ │ │須請丙○○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 │貳年貳月。未扣案洗錢所得新│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開帳│ │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沒│
│ │ │ │戶計15,221元後,旋遭簡○政提領│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並繳回上手。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第二審: │
│ │ │ │ │ │上訴駁回。 │
├──┼───┼────┼───────────────┼────┼─────────────┤
│3 │丁○○│29,987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8 日22│台北富邦│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假│銀行012-│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冒網路商城客服人員,並向丁○○│00000000│已確定)。 │
│ │ │ │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2845號帳│ │
│ │ │ │丁○○設定為經銷商,並會導致連│戶 │原審: │
│ │ │ │續扣款,若欲取消扣款,須請張偉│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 │ │ │聖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張│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偉聖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 │貳年參月。未扣案洗錢所得新│
│ │ │ │成員指示,匯款入右開帳戶計29,9│ │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
│ │ │ │87元後,旋遭簡○政提領並繳回上│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手。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第二審: │
│ │ │ │ │ │上訴駁回。 │
├──┼───┼────┼───────────────┼────┼─────────────┤
│4 │己○○│54,784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8 日21│華南銀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己○○,假冒網│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路商城客服人員,並向己○○佯稱│00000000│已確定)。 │
│ │ │ │:「己○○先前曾網購酵素,因工│號帳戶 │ │
│ │ │ │作人員設定錯誤,導致訂單數量有│ │原審: │
│ │ │ │誤差,須請己○○依指示操作提款│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 │ │ │機取消交易」云云,致己○○陷於│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貳年肆月。未扣案洗錢所得新│
│ │ │ │,匯款入右開帳戶計54,784元(起│ │臺幣伍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沒│
│ │ │ │訴書另贅載19,985元)後,旋遭簡│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政提領並繳回上手。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第二審: │
│ │ │ │ │ │上訴駁回。 │
├──┼───┼────┼───────────────┼────┼─────────────┤
│5 │壬○○│25,000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8 日18│台新銀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壬○○,假冒網│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路商城「Md mmd」客服人員,並向│00000000│已確定)。 │
│ │ │ │壬○○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53號帳戶│ │
│ │ │ │誤,將壬○○之訂單多設定1 筆,│ │原審: │
│ │ │ │若欲取消,須請壬○○依指示操作│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 │ │ │提款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貳年參月。未扣案洗錢所得新│
│ │ │ │款入右開帳戶計25,000元後,旋遭│ │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簡○政提領並繳回上手。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 │ │ │ │ │第二審: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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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庚○○│29,987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5 日18│元大銀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庚○○,假冒網│000-0000│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路商城「鞋全家福」客服人員,並│00000000│已確定)。 │
│ │ │ │向庚○○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28號帳戶│ │
│ │ │ │客入侵,導致庚○○之購買金額多│ │原審: │
│ │ │ │刷1 筆,若欲取消扣款,須請黃詩│ │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 │ │ │琪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黃│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詩琪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 │貳年參月。未扣案洗錢所得新│
│ │ │ │成員指示,匯款入右開帳戶計29,9│ │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
│ │ │ │87元後,旋遭簡○政提領並繳回上│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手。 │ │,追徵之。 │
│ │ │ │ │ │ │
│ │ │ │ │ │第二審: │
│ │ │ │ │ │上訴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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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59,972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3 月8 日18│第一商業│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 │ │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網│銀行007-│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路商城「MOMO」財務部人員,並向│00000000│已確定)。 │
│ │ │ │乙○○佯稱:「乙○○先前曾網購│891 號帳│ │
│ │ │ │1 雙球鞋,然因公司財務系統發生│戶(匯入│原審: │
│ │ │ │問題,導致乙○○之訂單金額多刷│29,987元│辛○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
│ │ │ │10筆,若欲取消訂單,須請乙○○│)、華南│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朱紀│銀行008-│貳年肆月。未扣案洗錢所得新│
│ │ │ │瑄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成│00000000│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沒│
│ │ │ │員指示,匯款入右開帳戶計59,972│5912號帳│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元後,旋遭簡○政提領並繳回上手│戶(匯入│,追徵之。 │
│ │ │ │。 │29,985元│ │
│ │ │ │ │。起訴書│第二審: │
│ │ │ │ │誤載為30│上訴駁回。 │
│ │ │ │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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