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39號
KSHM,110,金上訴,39,202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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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翊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
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翊民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1 日至同年11月5 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犯),於108 年11月5 日 ,在臉書網站上以「顏小顏」為名,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 不實訊息,致蔡儀亭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買上開商品,依 指示於108 年11月5 日13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顏小顏」遲未回應,蔡儀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儀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中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翊民(下稱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郵局 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伊都將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後來遺失了,伊母親曾幫伊將密碼貼在存摺套上,伊覺得 沒有關係,就沒有撕下來,後來伊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 ,有打電話去郵局辦掛失以及到警局報案,但是那時候上開 郵局帳戶已經被設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掛失云云。然查:(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 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 又被害人蔡儀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陷於錯誤,而轉帳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等 情,亦經被害人蔡儀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7 至9 頁 ),並有蔡儀亭提供之臉書網站上暱稱「顏小顏」出售iPho ne手機之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之手機畫面截圖、中華郵 政公司108 年12月6 日儲字第1080291045號函及函附之上開 郵局帳戶108 年8 月10日至11月10日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警卷第13、17、21、22頁),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 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就其帳戶遺失之時間,於警詢中先稱:伊於108 年 1 0 月中因為休學,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云云(警卷第 4 頁),但經警方詢問:既然於108 年10月中即發現存摺及 提款卡遺失,何以遲至108 年11月6 日均未向郵局辦理掛失 等語後,被告即改稱:伊應該是108 年11月8 日經學校老師



告知要存摺封面影本,才發現存摺不見了,剛剛是說錯時間 云云(警卷5 頁);而就其如何察覺上開郵局帳戶遺失乙節 ,於警詢中先稱:伊係因要辦理退回就學貸款,才發現帳戶 遺失云云(警卷第4 至5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又改稱 :伊於108 年11月的時候,因為薪水還沒有發,想說上開郵 局帳戶內還有1000元,想領出來,但去置物箱找就找不到了 云云,但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所述何以與警詢中供述不同後 ,即又改稱:伊當時有去置物箱找,但找不到,可是想說過 幾天就會找到了,直到老師說需要帳戶才想去掛失云云(偵 卷第18頁),是其就帳戶遺失過程之供述顯然反覆,已有可 疑。況被告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供稱: 伊平日都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 於108 年8 、9 月間因為使用熊貓APP 幫女友定餐,才有頻 繁使用此一帳戶,於108 年10月後就沒什麼在用這個帳戶了 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18頁,原審金訴卷第108 頁), 參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明細,於108 年10月21日經被告轉帳 2015元後,帳戶餘額僅餘30元(警卷第22頁),被告就上開 帳戶既已無使用需求,又何須將存摺、提款卡等物隨時攜帶 於機車置物箱內,以致遺失,更可見其辯稱與常情有違,難 以採信。
2.至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秋樺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郵 局帳戶是伊帶被告去開立的,原本是作為申請學貸的帳戶, 當時存摺跟提款卡的密碼都是用被告的出生年月日,伊怕忘 記,就順手把密碼寫在存摺上,後來108 年間被告開始通勤 上課,就自己拿帳戶去使用,被告平時有無將存摺及提款卡 帶出去,伊也不是很清楚,直到108 年11月的時候,被告要 辦休學,老師打電話給伊說是否知道被告要辦休學,因為休 學要退書籍費,需要被告的帳戶,但問了被告很多次,被告 都沒有拿給他,伊問被告為何沒有交帳戶給老師,那時被告 也都不知道存摺不見,才開始找他的存摺,伊也有幫忙被告 找,過了幾天以後,被告說怎麼找都找不到,他自己打電話 去問郵局客服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91至 95、98、99頁),但證人陳秋樺既與被告為母子,證述難免 偏袒,其又自承實不清楚被告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情形如何 ,其證詞已難遽信;況證人陳秋樺上開證稱,亦與被告前揭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稱伊早先於108 年10月中、或 於108 年11月初,為領出薪水、又或者經學校老師告知需要 其帳戶時,即已察覺上開郵局帳戶遺失等節,顯然不符,本 件更難以證人陳秋樺上開證述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屬遺失,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者,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 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 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 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 之工具。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既經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 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 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帳戶 作為取得詐款之用,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益見本件詐 欺集團行騙被害人而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應係被告所提供無訛。且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之時間點,應係其最後轉帳之日(即108 年10月21日)至 被害人匯款之日(即108 年11月5 日)間之某時,亦堪認定 。
4.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 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 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 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 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 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 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 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 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 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 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 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 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 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是倘未 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 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 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以 被告自述其於案發時係就讀專科學校(警卷第3 頁),為有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擅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 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 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 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成年 人利用前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二、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不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說明如下:
1、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 點雖謂「…(四) 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 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 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 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 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 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 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 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



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 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2、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 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迭有判決可資參考。 3、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為帳戶之實際管理人。且被告 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熟識之 人,極有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掌控權,利用以之收取詐 欺取財之贓款,雖然本案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轉帳 、存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轉帳、 存入帳戶之款項,最後乃是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等帳戶



之成員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而轉帳、存入之款項,在該實際 掌控被告帳戶之某成員領取後,該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查明,因而產生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效果,此應為被告所得認知。
4、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取得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者,不可能任意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始行提供。 況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遂 行犯行,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 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 洗錢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依其 智識程度、生活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難諉為不知,已如前 述。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 不熟識之人,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騙行為,而告訴人匯 入之贓款一經提領,勢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結果。
5、被告雖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 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仍對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贓款,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無法追查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既知上述情節,竟仍任意提供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之行為,仍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 款帳戶之用,亦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犯罪所得後將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之追查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 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容任該結果 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至明。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不法份 子使用,使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份子詐騙而將款項轉帳、存 入上開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公訴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 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 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件自毋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在臉 書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而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就其交付帳戶遭人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 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成 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再按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固有明文,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自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與指明。(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判決僅引用程序條文,並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 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 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



一,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 節較輕,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說明在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 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仍主張系爭帳戶資料是放在機車置物箱 遭人竊取云云,然查;依據常情,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 如有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 取得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該帳戶隨時可能經由失主 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 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如 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 之風險,故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後,為確保 得以領取詐得之款項,實無使用他人所遺失帳戶之理。因此 ,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並確保所取得之帳戶於相當期間內處於 堪用狀態。益徵持有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人不僅有充分把 握可於相當時間內安全使用該帳戶,於收受詐騙款項過程不 至遭被告掛失帳戶,導致匯入款項被圈存止付或退還,更有 一定之信賴,因而無懼被告可得隨時以其仍持有之存摺提領 帳戶內之金錢,此等默契與確信,絕不可能存在於帳戶使用 權人不慎遺失或遭竊取金融卡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其本 案帳戶係遺失,並非事實。被告係出於己意自行將其帳戶金 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應堪認定。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其所辯不足採,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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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