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鋐翔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易軒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銘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瑜律師
黃大中律師
陳韋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豪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宗鍇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
訴字第15號、109 年度訴字第248 、第423 號,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28日、109 年9 月8 日、109 年9 月29日、109 年10月2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3
22、1473、5955、6184、7125、8060、9537、12126 、13888 、
16144 號及言詞、書面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7333、15304 號
、109 年度偵字第5109、5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F○○、辰○○有罪部分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黃○○如附表編號5 、10、21、30、33所示之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郭家豪部分,均撤銷。
F○○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辰○○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所示之罪,共參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27至33、36「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黃○○犯如附表編號5 、10、21、30、3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5 、10、21、30、33「罪刑欄」所示之刑。郭家豪犯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6「罪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巳○○、地○○、壬○○、己○○、亥○○,黃○○犯如附表編號4 、19、20、29、31、32、36所示之罪)均上訴駁回。黃○○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F○○、辰○○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詐欺集團),F○○擔任該詐欺集團高雄地區之聯絡 人,該集團安排辰○○擔任車手頭,並陸續招募地○○、黃 ○○、壬○○、己○○、亥○○、郭家豪、巳○○、陳錫銘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工作,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取得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並以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各被害人均因此陷於錯誤, 各自匯款至附表編號1 至36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F○○、辰○○(2 人犯附表編號 1 至13、15至24、27至33、36部分)、地○○(附表編號1 、7 、10、11、15至24、27、36部分)、黃○○(附表編號 4 、5 、10、19至21、29至33、36部分)、壬○○(附表編 號6 至15、22至26部分)、己○○(附表編號1 、3 至5 部 分)、亥○○(附表編號15至18部分)、郭家豪(附表編號 36部分)、巳○○(附表編號10部分)、陳錫銘(附表編號 6 、28部分),再推由地○○、黃○○、壬○○、己○○、 亥○○、郭家豪、巳○○、陳錫銘車手中之一人至數人(各 次犯行之行為人各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持上開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各自或共同前往各該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等地點提領款項後,交由辰○○透過F○○轉交予「○○ ○」。嗣因各該被害人查覺有異報警,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機關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F○○、辰○○、黃○○、壬○○ 、己○○、亥○○、郭家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地○○、巳○○雖未到庭,惟其2 人 於原審亦均明示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F○○、辰○○、黃○○、壬 ○○、己○○、亥○○、郭家豪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各自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 頁,警二卷第3-5 、7-13、15-21 、165-173 頁,警三卷第3-7 頁,警四卷第 36-41 、78-86 、107-113 頁,警五卷第237-245 、298-30 4 頁,警六卷第617-622 、630-636 頁,警七卷第654-658 頁,警八卷第11-17 、25-27 、39-45 頁,警九卷第13-24 、57-69 、101-116 、117-122 、135-144 、179-188 頁, 警十卷第15-27 、35-59 、95-111頁,警十一卷第274-281 、351-366 、367-374 頁,警十二卷第560-576 頁,警十三 卷第663-667 、826-827 、829-835 、846-852 頁,警十四 卷第18-20 、44-45 、50-51 頁,警十五卷第10-14 、30-3 3 、34-36 頁偵卷第203-207 、220-222 頁,偵一卷第101- 102 、215-216 頁,偵二卷第9-11、41-42 、53-55 頁,偵 四卷第144-155 、161-163 、165-166 、169-170 、199-20 1 、203-207 、209-210 、215-216 頁,偵五卷第35-37 、 61-62 、103-108 、111-113 頁,偵六卷第69-70 頁,偵七 卷第63-66 、67-68 、71-72 頁、偵八卷第159-164 、167- 168 頁、偵九卷第229-230 頁,追加偵一卷第69-71 、77-7 9 頁,聲羈卷第8-12頁,原審審原訴卷一第119-123 頁,原 審卷一第113 、176 、319 、451-453 頁,原審卷二第127- 128 、327 頁,原審卷三第138-139 、230-243 頁,原審卷 四第257-262 頁、追加院卷第89-92 頁,追加院卷二第145 、218 頁,本院金上訴字第12號卷二第18頁、第406-407 頁 )。亦據上訴人即被告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十卷第91-99 頁、警十四卷第27-30 頁、原審 原訴一卷第121 頁、原審卷三第490-492 頁、原審卷四第17 、96-97 頁)。且經證人張峻豪(見警十一卷第263-273 頁 )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 在案(見①警九卷第342-343 頁,②警九卷第352-354 頁, ③警九卷第362-363 頁,④警七卷第740-742 頁,⑤警九卷 第389-391 頁,⑥警二卷第25-29 頁,⑦警十一卷第203-20
5 頁,⑧警十一卷第208-210 頁,⑨警十一卷第216-219 頁 ,⑩警十一卷第214 頁,⑪警十一卷第282-283 頁,⑫警七 卷第765-766 頁,⑬警七卷第750-751 頁,⑭警七卷第757- 758 頁,⑮警一卷第39-41 頁,⑯警一卷第29-31 頁,⑰警 一卷第65-68 頁,⑱警一卷第53-55 頁,⑳警十二卷第498- 500 頁,㉑警十二卷第503-504 頁,㉒警二卷第61-65 頁, ㉓警二卷第75-80 頁,㉔警二卷第49-51 頁,㉕警二卷第87 -89 頁,㉖警二卷第105-108 頁,㉗警七卷第691-692 頁, ㉘警七卷第695-696 頁,㉙警七卷第720-722 頁,㉚警七卷 第725-728 頁,㉛警七卷第730-731 頁,㉜警七卷第734-73 7 頁,㉝警七卷第745-747 頁,㉞警十五卷第78-80 頁,㉟ 警十五卷第84-86 頁,㊱警七卷第710-711 頁),互核勾稽 無訛。此外,復有如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之現場監視錄 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收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依序見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頁數),足認被告F○○、 辰○○、黃○○、壬○○、己○○、亥○○、郭家豪、巳○ ○等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起 訴書有如附表所載誤載之處,此觀前開書證資料甚明,部分 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三第132-133 頁),且 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應予更正如附表。 ㈡上訴人即被告地○○於原審坦承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 、7 、 10、11、19至24、27、36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復不否認共同 被告亥○○等人有實行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載詐欺取財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編號15至1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那天我在家沒有出門云云。經查:
⑴被告地○○有共同實行如附表編號1 、7 、10、11、19至24 、27、36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另共同被告亥○○等人有實行 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地○○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5-21 頁 ,警四卷第107-113 頁,警八卷第25-27 、39-45 頁,警九 卷第135-144 頁,警十卷第91-111、826-835 頁,警十四卷 第44-45 頁,偵一卷第101-102 頁,偵二卷第53-55 頁,偵 四卷第215-216 頁,原審卷一第319 、451-452 頁,原審卷 二第127 頁,原審卷四第17、136 頁,追加院卷一第90、31 4 、385-386 、483 頁,追加院卷二第14、92-97 頁);且 經證人張峻豪(見警十一卷第263-273 頁)及如附表「被害
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案(見①警九卷 第342-343 頁,⑦警十一卷第203-205 頁,⑩警十一卷第21 4 頁,⑪警十一卷第282-283 頁,⑮警一卷第39-41 頁,⑯ 警一卷第29-31 頁,⑰警一卷第65-68 頁,⑱警一卷第53-5 5 頁,⑳警十二卷第498-500 頁,㉑警十二卷第503-504 頁 ,㉒警二卷第61-65 頁,㉓警二卷第75-80 頁,㉔警二卷第 49-51 頁,㉗警七卷第691-692 頁,㊱警七卷第710-711 頁 ),復有如附表「書證資料欄」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 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收據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存摺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依序見附 表「書證資料欄」所載頁數),足認被告地○○前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⑵被告地○○於原審最後審理庭時固否認有參與如附表編號15 至18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亥○○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附表編號15至18部分被害人 G○○、卯○○、E○○、癸○○遭詐騙款項是我於106 年 12月16日去提領的,前一天地○○帶壬○○跟我一起去租用 000-0000號車輛,租完車地○○有開車去領錢,壬○○也有 開車載我去領款,提款卡是當天下午地○○在高雄市○○區 ○○一間○○○超商附近時,在車上給我的,一共有3 張, 地○○給我的時候有告知我是要提領詐騙款項,地○○是我 國小國中同學,詐欺集團裡面我也只有認識地○○,我都聽 地○○指示,我也有跟地○○一起去領過錢等語(見警一卷 第2-5 頁,警五卷第299-301 頁,偵二卷第9-11、41-42 頁 ,追加院卷二第17-20 頁),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 警詢、偵訊時均證稱:地○○是我小時候的玩伴,我找地○ ○、黃○○、陳錫銘擔任車手,他們再找其他人,地○○於 106 年12月16日把提款到的錢拿給我,我不認識亥○○,也 不清楚亥○○提款完把錢交給誰,有可能是地○○等語(見 警二卷第9-10頁,警四卷第40頁,警十卷第37、46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載地○○他們去領 錢,地○○有叫我帶他們去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是亥○○租的,地○○有開車去領錢等語(見警三卷第6 頁 ,警五卷第240-242 頁,警十三卷第850-851 頁),勾稽互 核,復與被告地○○自承:亥○○是我介紹進入詐欺集團, 當天我有請亥○○幫我租車沒錯等語一致(見追加院卷二第 94、97頁),足認共同被告亥○○係受被告地○○指示實行
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地○○亦有參與 此部分犯行重要犯罪分工無訛,此觀被告地○○於原審院歷 次準備程序、部分審判程序時均坦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319 、451-452 頁,原審卷二第127 頁,追 加院卷一第314 頁),益徵被告地○○事後翻異其詞,顯屬 臨訟脫免之詞,並不可採。至於證人陳立言(即地○○友人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6 年那段期間我跟地○○很好, 常常去找地○○,我記得有一天我去地○○家裡找他,他都 在家裡睡覺,我沒有辦法保證確定的時間,也不確定106 年 12月16日那天我有沒有去找過地○○等語(見追加院卷一第 484-492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陳立言曾於106 年間 某日曾至被告地○○住處些許時間等情,尚無從推論被告地 ○○有無於前揭時地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足為有 利被告地○○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F○○等9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法律適用說明:
⑴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 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 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 為,惟其配合其他集團成員行騙,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 內之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 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 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 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 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5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人與集團成員之 間,就詐騙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被告 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 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 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 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 (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 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 ,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 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 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 條各 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 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參照)。本案係分工由不同被 告分別持提款卡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後,將上開詐得金 額上繳集團成員,該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被 告等人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核被告所為:⑴被告F○○犯如附表編號1 至13、15至24、 27至33、36所載犯行;⑵被告辰○○如附表編號1 至13、15 至24、27至33、36所載犯行;⑶被告黃○○如附表編號4 、 5 、10、19至21、29至33、36所載犯行;⑷被告壬○○如附 表編號6 至15、22至26所載犯行;⑸被告己○○如附表編號
1 、3 至5 所載犯行;⑹被告亥○○如附表編號15至18所載 犯行;⑺被告地○○犯如附表編號1 、7 、10、11、15至24 、27、36所載犯行;⑻被告巳○○犯如附表編號10所載犯行 ;⑼被告郭家豪如附表編號36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家豪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郭家豪以外其 他被告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理由後述之)。公訴意旨就被告等前開犯行均漏 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被告郭家豪部 分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尚有未恰;各該被告與附表各編號「行為人欄」之被告 及「○○○」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各自論以共同正犯。各該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所犯以上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F○○、辰○○、黃○○ 、地○○、壬○○、己○○、亥○○各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參照),起訴書附件關於部分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雖僅有記載部分行為人提領之金額,惟此屬單 純一罪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 就全部遭詐騙金額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F○○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於104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被告郭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以105 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於106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2 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應論以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2 人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黃○○、亥○○之辯護人雖均稱被告黃○○、亥○○犯 後均坦承認過,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諒
解,請求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 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本件被告黃○○、亥○○ 參與詐騙集團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實屬重大治安犯罪,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 上要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宣告法定最低度猶嫌過重之 情形,被告黃○○、亥○○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F○○、辰○○於106 年9 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潮不斷」、「雞頭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實行上開各次詐欺犯行(即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因認被告F○○、 辰○○2 人此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⑴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罰乃要求適度之 評價,俾對法益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因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至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78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⑵經查,被告F○○自承:我大約於106 年9 月或10月左右加 入「○○○」之詐欺集團,那時候沒有工作,「○○○」介 紹車手工作給我,而辰○○等人大約亦於106 年9 月或10月
左右加入「○○○」之詐欺集團,我從106 年9 月或10月左 右開始將辰○○與旗下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交給「○○○」等 語(見警十卷第17頁、第21頁,偵四卷第170 頁);被告辰 ○○自承:我有於106 年4 月17日19時50分許,提領被害人 何培豪遭詐騙款項6,000 元,我提款都是交給F○○,後來 經由F○○介紹,於106 年10月開始跟「○○○」合作擔任 車手,於106 年10月中旬開始工作,之後陳錫銘、地○○、 黃○○、盧昶佑說他們缺錢,我才找陳錫銘、地○○、黃○ ○、盧昶佑擔任車手,他們於106 年11月左右加入等語(見 警十卷第37-39 頁,偵四卷第19-20 頁),顯見被告F○○ 、辰○○2 人實際上至遲於106 年10月間均即已參與該詐欺 集團並共同實行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F○○、辰○○因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416 號、106 年度偵 字第22445 號、106 年度偵字第22450 號、107 年度偵字第 25號、第915 號、第1202號、第3141號、第4595號、第6176 號、第10099 號於107 年7 月2 日提起公訴繫屬於原審,嗣 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決有罪確定,亦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應認本案被告F○○、 辰○○自106 年11月13日(即附表編號6 部分)起實施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 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㈦至於被告黃○○、地○○、高宗鎧、巳○○、壬○○、己○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檢察官並未起訴其等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其 等之前參與「○○○」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 官起訴後,經原審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41 號判處被告黃○ ○、高宗鎧、地○○詐欺取財有罪確定;另經原審以107 年 度審訴字第310 號判處被告己○○詐欺取財有罪確定。另被 告壬○○經本院以108 年上訴字第109 號、706 號判處詐欺 取財有罪確定;被告巳○○亦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96 2 號判決詐欺取財有罪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依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實務見解,則上開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之犯行,已為各該詐欺罪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上開
被告所涉詐欺各罪均係繫屬在後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亦未 論及上開被告等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庸再就上 開被告等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重複論罪,併 此說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巳○○、地○○、壬○○、己○○、亥○○、黃 ○○(附表編號4 、19至20、29、31至32、36所示之罪)部 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上開被告 等6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利用一般民 眾對於人際關係之信任,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除使被 害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詐騙金額欄」所載之金錢損失外, 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深責;惟 念上開被告等除地○○否認部分犯行外,均能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申○○(附表編 號3 部分)以30,000元達成調解(尚未履行);被告亥○○ 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G○○(附表編號15部分)、卯○○ (附表編號16部分)、E○○(附表編號17部分)各以15,0 00元、10,000、80,000元達成調解(均履行完畢);被告黃 ○○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乙○○(附表編號32部分)以15 ,000元達成調解(均履行完畢);取得部分被害人諒解,有 原審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98號、109 年度雄司附民 移調字第430 、649 、650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269-270 頁,原審卷三第17-18 、65、75 -78 頁等),犯後態度有所不同;兼衡前開被告犯罪分工不 同、各次犯行被害金額不等;另被告巳○○自述學歷國中畢 業、做工、約收入約2 萬餘元、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地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房屋仲介、與母親弟弟同住 、左手罹有疾患等語;被告黃○○自述學歷為高職、從事機 械保養、需扶養懷孕之配偶、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壬○ ○學歷為高中、從事粗工、需扶養父母及5 名未成年子女親 屬、身體狀況一般等語;被告己○○自述學歷為國中、從事 粗工、無扶養親屬、身體狀況良好等語;被告亥○○自述學 歷為高職、從事送貨工作、無扶養親屬、身體狀況正常等語 ,及其等犯罪情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地○○、壬○○、 己○○、亥○○所犯如附表各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 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 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 ,故就被告地○○、壬○○、己○○、亥○○分別各定其等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 月、4 年2 月、2 年4 月、1 年 8 月。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等此部分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上開被告上訴意旨,除林易軒否認部分犯行外,均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被告黃○○之辯護人特別指稱附表編 號36部分,郭家豪為累犯,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1 年3 月, 被告黃○○非累犯,原審亦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相較之 下,被告黃○○量刑有較重云云,惟查被告郭家豪構成累犯 之前科為施用毒品,且被告郭家豪於本件僅有1 次詐欺犯行 ,不似被告黃○○有12次詐欺犯行,故原審此部分量處2 被 告相同之刑度,對被告黃○○而言,並無偏重之情形),其 等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原審據以論處被告F○○、辰○○、郭家豪、黃○○(附表 編號5 、10、21、30、33)之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就 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其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