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易字第三九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DAVIDOFF)之洋菸伍佰包(計壹箱)沒收。 事 實
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不得買賣,竟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五八號前之檳榔攤,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入大衛杜夫牌(DAVIDOFF)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五百包(計一箱),欲販賣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上揭住處三樓儲藏室(起訴書載為二樓房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DAVIDOFF)洋菸五百包(計一箱)。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以一萬元之代價購得未貼專賣憑證洋煙五百 包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煙之犯行;辯稱:因伊之 前夫陳朝萬每天使用香煙之數量約三至五包,為節省金錢,才會一次購買如此多 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伊並非買來要販賣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證,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件罪質相 同,且時間相距甚短,顯然被告知悉不得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而被 告購入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達五百包,即令如被告所辯,每日五包,亦 須超過一百天,始能吸用完竣,此長達三個月之時間並非短暫,所購得之 上開洋菸,自有可能因受潮而損壞,是被告僅為供其前夫陳朝萬吸用,而 一次購入如此數量之香煙,實難謂符合常理。
(二)被告與陳朝萬雖已離婚,但仍居住在一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 經證人陳朝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該項事實應足認定。而陳朝萬起初不知 其前妻即被告購買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後來才知道係被告買來要給 伊吸之情,亦經證人陳朝萬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
。另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購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 分經警搜索,迄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分止,為警扣得上開未 貼專賣憑證洋煙之事實,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附於警卷可資佐證。 被告既係購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供其現仍同居一處之前夫陳朝萬 吸用,應在購入後即告知其前夫陳朝萬,方符經驗法則,而被告自購入迄 至被查獲止,前後最少有一、二十小時之時間,被告亦有足夠之時間轉告 陳朝萬關於其所購得供陳朝萬吸用香煙之事,詎陳朝萬竟係在八十八年八 月五日遭警查獲後,始知悉被告為供其吸用而購買上開香煙,其不合情、 理甚為明顯,被告所辯即難信為真實。
(三)證人王漢春、周傳景固均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未稅洋煙放在二樓至三樓 轉角處儲藏室,攤位是擺在一樓騎樓,攤位上並未查獲未稅洋煙等語(見 原審卷第二十六頁),但被告係以經營檳榔攤為業,且曾觸犯同罪質之罪 ,復甫執行完畢,應知悉如何避免再被查獲,自可將該物藏置於儲藏室, 以避免警方查獲。被告既於購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時係意在販賣,則 不論其所購得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係置放於何處,仍無礙其犯行之成立, 尚不得以當時查獲之上開洋煙藏置於儲藏室,即遽認被告未販賣上開洋煙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或其他特別法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之行 為,其犯罪即經完成,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規定之販 賣行為,亦應同此解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 意圖販賣而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類,雖未實施售賣,即被查獲,惟因其係意 圖出售而購入菸酒類,自屬以營利為目的,應認為購成販賣,仍應課以臺灣省內 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責。被告違反不得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 類之規定,販入上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DAVIDOFF)之洋煙五百 包(一箱),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 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 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五百包( 計一箱)應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欠允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甫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再犯本罪, 其間相距僅數日而已,顯然被告藐視法律之規定,且自始即矢口否認犯罪,亦無
悔過之心,但此次為販賣而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DAVIDOFF )之洋煙五百包,數量並非至鉅,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購入後,旋於八十八年 八月五日即為警查獲,時間相當短暫,發生之損害相對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 五百包(計一箱)應依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惠光霞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梅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