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易字,110年度,1號
KSHM,110,金上易,1,2021050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茹鈞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
27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81號、109 年度偵續字第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茹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茹鈞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取得 他人帳戶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含密碼)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有密切關係,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其 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日,因急需用錢,乃透過LINE與年籍 不詳、自稱「楊文綺」(楊先生)之人聯絡,獲知需提供3 本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之訊息後,已預見可能是詐 欺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對於提供 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然 因缺錢,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8 年6 月4 日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 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宅急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含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 號等資料,下稱存摺資料)及提款卡等物寄交予自稱「楊文 綺」之人,並依對方指示事先將密碼均更改為「555555」, 容任「楊文綺」暨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楊文綺」暨所 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 證據證明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 ,詐騙蔡O妙等5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上開郵局等帳戶內(被害人、遭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 額均如附表所載),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 蔡O妙等5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鄭O安、戴O珊、劉O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及蔡O妙、許O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4 、19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茹鈞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郵局、元大 銀行及台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資料及提款卡等物寄交予自稱 「楊文綺」之人,並依指示先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均更改 為「555555」;另告訴人蔡O妙等5 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該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他人提領之事實;惟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 ,「楊文綺」表示要提供上開帳戶存摺資料、提款卡才可辦 理,我不清楚辦理貸款為何要交付上開資料,也不清楚辦理 貸款為何要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555555」,後來貸款沒有 辦下來,我是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6 月4 日某時,將其上開郵局、元大銀行及台 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資料及提款卡等物寄送與自稱「楊文綺 」之人,並事先依對方指示更改密碼為「555555」,嗣「楊 文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各 編號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蔡O妙等5 人施用詐術,致蔡O妙等



5 人陷於錯誤,各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後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原審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4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蔡O妙等5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4 至116 、14 5 至149 頁;警二卷第10至21頁),並有告訴人蔡O妙等5 人提出之存簿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17 至141 、151 至173 頁;警 二卷第32至75頁)、元大商業銀行108 年7 月29日元銀第00 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08 年7 月26日儲字第1080170857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8 月12日台新作文第000000 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6至86頁)、被 告提出與「楊文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95 至105 頁)及7-11交貨便服務單翻攝照片(見偵二卷第29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2580號判決、101 年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參照)。查: ⒈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 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 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 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 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 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 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本件自稱「楊文綺」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內固告知被告「資 料剛評估出來」、「可以協助辦理」、「過件手續費部分, 公司費用收五千」、「不可能幫你辦貸款、跑件什麼的做白 工」等有關辦理貸款字眼,此有被告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然從LINE對話紀錄,並不清楚自稱「楊 文綺」之人是否確係貸款代辦業者,且「楊文綺」如何幫被 告辦理貸款,被告是否有事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寫貸款 申請書等手續以辦理貸款,均語焉不詳,與坊間辦理貸款之 實務狀況不符。再依據坊間辦理貸款之實務狀況,民眾透過 代辦業者申辦貸款,至審核通過通知準備撥款,整個流程中 申貸人根本不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予銀行或 代辦業者,若銀行通知準備撥款,申貸人亦僅須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存簿影本供銀行將款項匯入即可,此流程為一般社會 大眾所熟知,無何專業知識可言,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又 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齡已達28歲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案發前曾擔任過加油站員工、牙科助理、包子店店員 及收銀員等職務,且薪資係由公司匯到其個人之其他金融帳 戶內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117 頁),顯示 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楊文綺」 於辦理貸款過程要求其事先更改提款卡密碼後,再將存摺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指定地點,如此大違常情之事 ,主觀上當可預見「楊文綺」所稱代辦貸款云云,純屬子虛 。
⒊參以,被告供稱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電話號碼沒有記 得很清楚,不確定號碼多少等語(見偵二卷第95至96頁), 衡酌被告與「楊文綺」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 、地址或任職之公司,均一無所知,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存摺 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 無從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在此毫 無任何信任基礎下,即率然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可徵被告主 觀上對於交付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該取得帳戶者 如何使用,以及匯入帳戶之資金究屬貸款等合法資金來源、



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基此,被告 主觀上對於收取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人可能係從 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應可預見,且對於上開 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 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上開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帳戶 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 管理放任不理。佐以,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承其有聽過詐 騙集團都以人頭帳戶騙的新聞,且於有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 ,亦明確承認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見偵二卷第96頁) ,足認被告對其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將作為他人犯 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再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108 年度台 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存摺資料、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付,主觀上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 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對象,僅掌握對方LINE帳號名稱為「楊文綺」,業經其 供承在卷,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參,且被告交付存摺資 料、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透過便利商店之宅配,則被告交出 上開帳戶資料後,實際上已無法再向自稱「楊文綺」之人取 回,亦難以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如同喪失對各該帳戶之控 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因此,被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資料、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 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存摺資料、提款卡及 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取告訴人蔡O妙 等5 人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詐欺、洗錢,亦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犯幫助一般洗 錢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 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16 、192 頁),併予審理。又被 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或審判時均未自白,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正犯,惟衡其 情節,仍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被告是否犯幫助一般洗錢 罪部分,漏未審認,適用法則即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且可得預見交付其上開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 犯罪集團所取得,可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並 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 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 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資料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造成告訴人蔡 O妙等5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人與人間互信關係,增加 遭受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 ;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蔡O 妙等5 人受詐騙金額非少;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生活情狀(見 原審易卷第147 頁;本院卷第216 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等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告訴人蔡O妙等5 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⒉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資料、提款卡及密碼,雖交付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 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影本)、提款卡本身之價 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侃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附表: │
├──┬────┬──────────┬───────┬─────┤
│編號│告訴人/│詐 騙 方 式│匯 款 時 間│ 匯入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 │蔡O妙於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5日18 │29,985元 │
│ │蔡O妙 │16時43分許接獲詐騙集│時55分 │ │
│ │ │團成員來電,對方佯稱├───────┼─────┤
│ │ │其網路購物誤設為每月│108年6月5日19 │18,985元 │
│ │ │扣款會員,須以提款機│時10分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蔡O│ │ │
│ │ │妙陷於錯誤,依指示陸│ │ │
│ │ │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戶│ │ │
│ │ │內 │ │ │
├──┼────┼──────────┼───────┼─────┤
│ 2 │告訴人 │許O淇於108 年6 月5 │108年6月5日19 │15,985元 │
│ │許O淇 │日16時49分許接獲詐騙│時16分 │ │
│ │ │集團成員來電,對方佯│ │ │
│ │ │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每│ │ │
│ │ │月扣款會員,須以提款├───────┼─────┤
│ │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許│108年6月5日19 │3,123元 │
│ │ │O淇陷於錯誤,依指示│時28分 │ │
│ │ │陸續匯款至本件郵局帳├───────┼─────┤
│ │ │戶內 │108年6月5日19 │14,985元 │




│ │ │ │時34分 │ │
├──┼────┼──────────┼───────┼─────┤
│ 3 │告訴人 │鄭O安於108 年6 月5 │108年6月5日18 │29,985元 │
│ │鄭O安 │日17時53分許接獲詐騙│時46分 │ │
│ │ │集團成員來電,對方佯├───────┼─────┤
│ │ │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每│108年6月5日19 │29,985元 │
│ │ │月扣款會員,須以提款│時12分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鄭├───────┼─────┤
│ │ │O安陷於錯誤,依指示│108年6月5日19 │29,985元 │
│ │ │陸續匯款至本件元大銀│時22分 │ │
│ │ │行帳戶內 │ │ │
├──┼────┼──────────┼───────┼─────┤
│ 4 │告訴人 │戴O珊於108 年6 月4 │108年6月5日20 │17,666元 │
│ │戴O珊 │日17時10分許接獲詐騙│時15分 │ │
│ │ │集團成員來電,對方佯│ │ │
│ │ │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每│ │ │
│ │ │月扣款會員,須以提款│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戴│ │ │
│ │ │O珊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至本件元大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 5 │告訴人 │劉O寧於108 年6 月5 │108年6月5日20 │49,999元 │
│ │劉O寧 │日19時18分許接獲詐騙│時17分 │ │
│ │ │集團成員來電,對方佯├───────┼─────┤
│ │ │稱其網路購物誤設為每│108年6月5日20 │12,345元 │
│ │ │月扣款會員,須以提款│時41分 │ │
│ │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劉│(以上匯入本件│ │
│ │ │O寧詠淇陷於錯誤,依│郵局帳戶) │ │
│ │ │指示匯款至本件郵局及├───────┼─────┤
│ │ │台新銀行帳戶內 │108年6月5日20 │3萬元 │
│ │ │ │時49分 │ │
│ │ │ ├───────┼─────┤
│ │ │ │108年6月5日21 │29,985元 │
│ │ │ │時05分(以上匯│ │
│ │ │ │入本件台新銀行│ │
│ │ │ │帳戶)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