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侵上更三字,110年度,1號
KSHM,110,重侵上更三,1,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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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聰俊


選任辯護人 陳冠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4 年度侵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2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對於十四歲以下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0年至94年5 月間,陸續擔任己○卷內代號 0000000000,84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卷 內代號0000000000E ,8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卷內代號0000000000F ,85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乙○(卷內代號0000000000I ,82年12月生,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戊○(卷內代號0000000000T ,84年8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卷內代號0000000000Y , 83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桌球教練,並共同於屏 東縣長治鄉長興村媽祖廟之活動中心2 樓(下稱長興村活動 中心)練習,且因教學關係會有開車接送學童之情形,而有 帶己○等人回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豐年街之住處(下稱豐年 街住處)、或其於91、92年間搬家後位於屏東縣○○鄉○○ 街00號住處(下稱長生街住處)並單獨相處之機會。詎庚○ ○明知己○、甲○、丁○、乙○、丙○均為未滿14歲之男童 ,對於性知識之理解能力不足,亦欠缺表達「合意性交」或 「合意猥褻」之意思能力,竟利用擔任其等桌球教練,教導 其等桌球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14歲以下男子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 ⒈於91年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 、長生街住處,或接送己○而與己○在車上相處之機會,違 反己○之意願,以徒手伸入己○褲子內或脫去己○褲子,撫 摸己○陰莖之方式,及以其口含己○陰莖,為己○口交之方 式,對己○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約100 次。




⒉於90年某日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以脫去 甲○褲子,徒手撫摸甲○陰莖之方式,及以其口含甲○陰莖 ,為甲○口交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約50次。 ⒊於90年9 月至94年5 月間(應扣除其間中斷未練球之1 年時 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 或接送丁○而在車上與丁○相處之機會,以脫去丁○褲子, 徒手撫摸丁○陰莖或要求丙以手撫摸其陰莖,及以其口含丁 ○陰莖,為丁○口交之方式,對丁○為強制猥褻之行為約 344 次。
⒋於93年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以隔著褲子 撫摸乙○陰莖之方式,對乙○為猥褻之行為約3 次。 ⒌於91年9 月至94年5 月間,連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或豐年街 住處,以脫去丙○褲子或直接伸入丙○褲子,徒手撫摸丙○ 陰莖,及以其口含丙○陰莖,為丙○口交之方式,對丙○為 猥褻之行為約30次。
庚○○另基於對於未滿14歲男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0年9 月至94年5 月間某日(不包括其間中斷未練球之1 年時間) ,在長興村活動中心、豐年街住處、長生街住處,或接送丁 ○而在車上與丁○相處之機會,違反丁○之意願,以要求丁 ○含住其陰莖,為其口交之方式,對丁○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己○、丁○委由告訴代理人蔡明樹律師告訴及甲○、戊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4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己○、甲○ 、丁○、乙○、戊○、丙○及其等家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 載渠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而均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二、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 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如發現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或適用法條未盡明確



或有所違誤,應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犯罪事 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就原起訴之事實加以更正或補充,法院 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對各被害男童之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性交或猥褻)、次數,並未具體區分載明,致起 訴事實及法院審理範圍未臻明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促請 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說明(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 頁),公 訴檢察官乃於110 年3 月9 日提出110 年度上蒞字第301 號 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進行 補充陳述(見本院第215 頁)。依公訴檢察官所陳意見,本 案被告被訴對各別被害人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行為態 樣),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5 、7 、10、12、15待 證事項欄所列內容(即各被害人所指述之事實),另被告對 各別被害人性侵害之次數或頻率,則同原審判決之認定,本 院爰以起訴書之記載及公訴檢察官前開陳述為本案審理範圍 。
三、證據能力部分(針對有罪部分)
㈠證人己○、甲○、丁○、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有明文規定。查證人己○、甲○、丁○、戊○、丙○於檢察 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業經其等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 無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揭規定,該等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己○、甲○、 丁○、戊○、丙○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復均已以證人身分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被告庚○○及 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並無 可採。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311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703 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39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 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 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 即可。
⒉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對其為首次性侵害之犯罪 時間,表明已無法記憶(見原審104 年度侵訴字第19號卷「 下稱原審卷」第128 頁背面),且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侵害之 犯罪期間,亦未具體陳述,而與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未敘及其於警詢時 曾遭以不法方法取供之情事;又其係於接獲警方之案件通知 書,始到案製作警詢筆錄,並表明不願對被告提告,此觀證 人乙○之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44至46頁),足認證人乙 ○於警詢中陳述關於本案受害經過,應具有任意性而未受外 力干擾,且無虛構不實情節之動機。又證人乙○於警詢陳述 時,距案發時間較近,對案情之記憶應較為清晰,復較無來 自被告之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力之干擾,依其於警詢陳述之原 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證人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關於被 告對證人乙○犯罪之時間,因無證人乙○於審理或偵查中之 陳述足資證明,應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所必須,應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己○、甲○、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人己○、甲○、丁○、戊○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已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實,於審理時 之陳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 言,因有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可供證據使用,證人己 ○、甲○、丁○、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被告及辯護人均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 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故均無證據 能力。
㈣證人己○之父(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父)、甲○之父(代號0000000000S ,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父)、證人乙○之父(代號0000000000I ,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父)、郭宗南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按 傳聞證言,乃輾轉聽聞第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論該第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其親身體驗之事實,為避免傳聞轉述 差誤之危險,原則上固難認具合法之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 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然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 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是以



,證人就聽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而到庭轉述之證言,因 非屬其親身之經驗見聞,性質上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惟若證人陳述者乃其親身見聞之事項,用以證明其所見關 於案發後相關事實之進展者,則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甲父、乙父、丁父、郭宗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 於其等如何知悉被告涉嫌性侵學童乙事,或案發後之後續進 展情況,均屬其等親身經歷之事項,並非傳聞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辯護人未予區辨,以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悉屬傳聞證據,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㈤證人丁○之測謊鑑定書
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 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 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 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測謊鑑定 報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規定。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 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復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 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 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但並非完全無證據能力,仍得供為法院形成心證之 參佐,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104 年2 月2 日調科參字 第10403104800 號函附丁○測謊鑑定書(見他字卷第227 至 239 頁),係該局接受屏東地檢署囑託對丁○實施測謊鑑定 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觀諸該鑑定書附載受測人即丁○所簽 立之測謊同意書1 紙,該同意書已載明丁○係出於自由意志 同意接受測謊,且施測人員業已告知丁○可拒絕受測、可隨 時要求中止等詞。又上開測謊鑑定資料附有施測人員蔡忠益 之學經歷資料,其具有良好之測謊專業能力及經驗;測謊儀 器(廠牌型號:Lafayette-Lx4000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亦 有測謊儀測試報告可稽。另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 謊環境具有空調、錄影設備,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形式上



均符合測謊之基本程式要件,前揭鑑定書復已載明鑑定之方 法(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經過及結果,核與法定記 載要件相符,則前揭鑑定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206 條所稱之鑑定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依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應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測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應屬無 據。
㈥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7 頁;另雖尚有部分 證據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但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 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0年至94年5 月間,曾陸續擔任被害人己 ○、甲○、丁○、乙○、丙○(下稱己○等5 人)之桌球教 練,並於長興村活動中心練球,且因教學關係會接送學童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對14歲以下男子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之犯 行,辯稱:我未曾帶己○等5 人回我豐年街住處或長生街住 處生街,我從未對其等為事實欄所示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稱略以:㈠、本案證據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單一指 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而不同被害人並非於同一 時間、地點經歷被害事實,其等陳述無法交互補強。㈡、被 害人之指證存有多項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之瑕疵,應無足採 。㈢、被告生殖器部位雖長有黑痣,但該黑痣可能為本件案 發後始後天生成,又被害人丁○對於被告黑痣性徵之陳述有 誤,且所述內容先後不一,其證詞不可採信。㈣、縱認被告 本案構成犯罪,因起訴書對於被害男童之被害時間並未特定 ,且先前歷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訖期均認定為94年5 月, 此時各被害人之年齡均已超出7 歲,不應依最高法院99年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論以被告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罪, 而應僅依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名論處等語。二、事實欄一之㈠連續加重強制猥褻部分
㈠ 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連續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問:被告對你猥褻行為



的時間?)我是小學一年級加入桌球隊沒有多久,我們通常 在長興村活動中心,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他將我抱上桌 球桌,將手伸進我的褲子內摸我的陰莖,也有幫我打手槍; 被告有對我做口交,被告不會要求我摸他的生殖器,都是他 對我,被告不一定會將我的褲子脫掉,有時候會。被告對我 猥褻的行為次數一星期會2 、3 次,地點有在我們練球的地 方、豐年街的老家、長治鄉的新家。最後一次是被告位於長 治鄉的新家,那時練球中被告以帶我出去買糖果、餅乾名義 帶我回他家,當時只有我們兩個人在,被告帶我去二樓,該 處有軟墊,他也是摸我的陰莖、幫我打手槍。當時因為年紀 小,不懂反抗,但是從第一次開始就有不舒服的感覺,而且 我們練球時被告也會打人,我們都會怕他,教練對我來說是 一種權力象徵。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時,應該有其他人在場 ,但是因為我們從小教練就這樣對我們,所以大家看到時不 會有特別的反應(他字卷第54至58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更 一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對我做猥褻的行為,有打手槍還有口 交,那時我沒有射精,但我會有感覺。我是國小一年級下學 期(91年2 至6 月間)去練習桌球,第一次應該是在國小一 年級下學期時,在屏東縣媽祖廟活動中心,被告第一次把我 抱在球桌上,脫掉我的短褲,對我進行猥褻的行為,因為是 第一次,時間沒有很長,我感受到不舒服,他便停止。國小 一年級到四年級都有發生過這些事情,次數一定是超過上百 次,我是以一個禮拜1 到2 次的時間計算,我在球隊4 年, 一年52週,絕對是超過百次以上,確切次數我不知道,比較 常的是在球場跟被告舊家,新家次數比較少,被告在載我回 家時,在車上會撫摸我的生殖器,最後一次應該是在94年5 月選少年國手之前。當時我還小,我不懂得拒絕,也不知道 這件事情是侵犯到我,等到我學了健康教育才知道這件事是 侵犯我的行為,且我們會害怕教練的權威,不敢反抗,如果 我可以早一點明白這些事情,有拒絕的能力,可能事情就會 不一樣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92至98頁、本院107 年度侵上 更一字第3 號卷「下稱上更一卷」第95至9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我從幼稚園中班開始跟被 告學桌球到小學三年級,一個星期有6 至7 天,每天大概打 6 、7 個小時。被告會把我的褲子脫掉,會用手撫摸我的生 殖器,也會用嘴巴替我口交,這樣的時間會維持3 至5 分鐘 ,被告不曾接送過我,地點都是在媽祖廟活動中心,我打桌 球沒多久,被告就有這樣行為;最後一次是在事情爆發後, 是在我小學三年級下學期時。被告沒有用暴力威嚇方式強迫 我,當時我還小,但覺得很不舒服等語(見他字卷第79至80



頁);繼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我是在89、90年左右跟被告學 習桌球,被告會摸我下體和用嘴對我下體口交,我覺得很不 舒服,地點是在活動中心球場,我沒有幫被告口交。被告摸 我生殖器、用嘴巴含我生殖器,次數超過100 次,警詢我有 說可能有50次不到100 次,但我只記得很多次,一星期有3 至5 次,被告對我口交時,大家都看得到,被告不避諱其他 人看到。我那時還小,不知道如何反抗,且因教練平時的權 威,所以不敢反抗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98頁至第103 頁) 。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述:我從幼稚園中班開始跟被 告學桌球,一直到小學四年級。第一次是加入球隊1 、2 個 月後,在長興村活動中心2 樓,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 告有將我的褲子脫掉,用嘴巴含我的生殖器,也有用手摸; 他也有叫我用手摸他的生殖器。被告還有在他兩個家、車上 等地點對我做這些事情;他對我作這些事情,有時候會有他 人在場;我比較小的時候幾乎天天會去練球,到小學二年級 ,一個星期大約有3-5 次,二年級轉學後比較少,有一段時 間沒去,後來一星期練球2 、3 天,大概一星期會有1 、2 次。被告沒有強制的行為,不會打我也不會罵我,只是會要 求我做這樣的行為,我會遲疑,我會說不想要或是說會痛, 但沒有很激烈的反抗,因為我也不知道這樣行為是不對的( 見他卷第70至7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幼稚園中班開 始跟被告練球,練到國小四年級,二年級轉回萬巒有斷掉, 大約半年至1 年,三年級被告來學校找我回去練。被告對我 為性侵行為有在長興村活動中心、汽車上、他兩個家等地, 被告對我口交打手槍,或我幫他打手槍,過程中他沒有強 迫我,我沒有拒絕,我上健康教育課之後才發現這是不對的 行為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至第136 頁);復於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到庭證以:我是幼稚園中班開始練球到一年級結束, 二年級上學期轉回鄉下,之後被告再來學校找我,我又再回 去練球,只記得是二年級,不記得是上或下學期。被告對我 第一次不禮貌的行為,是在我幼稚園中班快轉大班之際,大 約90年9 月前,最後一次應該是小三下學期(94年2-6 月) ,但何月份我現在不記得了。後來我想我們有出國,我去翻 護照,93年8 月間我還有跟被告一起出國去日本,我確定出 國那次他有對我不禮貌,回國之後他還有對我不禮貌等語在 卷(上更一卷第93至94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於92年加入國小的桌球 隊,約於94年離開桌球隊。被告會隔著短褲撫摸我的生殖器 ,從93年到94年期間,總共發生約10幾次,地點在媽祖廟活



動中心2 樓,當時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 的情形,但有違反我的意願,因為我不舒服,我當時年紀太 小,不知道怎麼反抗(見警卷第44至46頁);嗣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在被告那裡練球的時候,被告在長興村活動中心 時會隔著褲子摸我的生殖器,這種情形大約3 、4 次,我沒 有閃過;我沒有幫被告口交過,被告也沒有幫我口交過等語 (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30 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國小二或三年級開始 跟被告學桌球,學到小學五年級,我們都在長興村活動中心 練球,他曾經用手摸我的下體及用嘴巴碰我的下體就像幫我 口交,也有要求我摸他的陰莖。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的地點 大多在球場,在球場時都是用手,有時候會把褲子脫下來, 有時候會伸進去;其他地點還有在忠孝國小的家,他這樣帶 我去他家的次數不會超過5 次,每次去都會用手碰我的陰莖 或用嘴巴碰觸我的陰莖;當時和我一起打球的人都有看過; 他長生街住處我只有去過1 次,那是因為他新居落成,我跟 大家一起去,他長生街住處沒有進去過;被告做這些行為的 頻率每個星期會有1-3 次,有時候可能只是摸一下;被告做 這些行為時沒有恐嚇或威脅等暴力行為,可能因為他是教練 ,所以大家都不會反抗;被告在球場時都只會用手碰觸陰莖 ,只有在被告帶我去他家時才會對我做口交的情形,在球場 時被告都只會用手碰觸陰莖,或拉我們的手去碰他的陰莖, 只有帶我去他家時被告會對我做口交的動作等語(他卷第21 3 至217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國小三年級到五 年級跟被告練球,被告會摸我的性器官,手伸進去褲子裡摸 ,被告曾用嘴巴吸我的生殖器,在球場有1 次,還有1 次在 被告忠孝國小附近的家中,當時被告的太太在樓下,小孩在 念書。被告幫我口交的地點是在他家中,在球場不會。被告 對我猥褻最少3 、40次,口交不會超過5 次,當時教練並沒 有強迫壓制我們,是教練權威關係讓我們不敢反抗等語(原 審卷第108 至112 頁)。
⒍衡以本案查獲時雖係證人己○主動至警局報案,惟證人己○ 出面報案之時間為103 年8 月29日,與案發時間已相隔多年 ,且己○自承於離開桌球隊及國小四年級轉學至竹田國小後 ,即未再與被告或其他球友聯絡(見他卷第56頁),核與被 告所述相符(見他卷第113 頁)。倘非係己○親身經歷之事 而使證人己○印象深刻、對其心理影響深遠,實難想像己○ 有如被告所述,僅因被告於多年前對其練球有體罰之情,即 設詞誣指被告之理;況甲○、丁○、乙○、丙○遭被告性侵 之情,除同上開說明,難認有僅因被告於多年前練球有體罰



之情,即動輒設詞誣指被告之理外,以其等情節之查獲經過 尚非其等主動提出報案,且於報案前亦未就報案細節等情有 所討論,甚而係檢警通知始到場說明等節,業經其等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6 頁、109 頁反面、第128 頁、第134 頁反面)。再輔以證人己○等5 人就被害情節證述仍存有不同之處,可徵其等確係依各自親 身經歷之事回想而為證述,且就被告犯罪之手段,均平實證 稱被告並未施用強暴或脅迫手段,被告對其等為上開行為時 ,其等沒有反抗、閃避等節,業如前述;證人乙○並於警詢 、偵查中,分別陳明不願提告及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警卷 第46頁、他卷第76頁),亦可見證人己○等5 人,應無杜撰 不實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誇大、渲染情節之情形,證人己 ○等5 人前開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應無疑義。 ⒎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110 年度台上字第2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 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 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 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 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02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 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 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 的每一個細節及全貌。再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 之間隔而漸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 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 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生差異。從 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 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 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15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⒏綜觀證人己○等5 人於偵審中之歷次證述,其等就被告各次 性侵害之確切時間、方式及情節,雖無法逐一明確陳述,部 分證人就被告之犯罪期間或次數,先後所述未盡一致;又證



己○固就「是否有用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前後略有出入 、甲○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曾於「車上」遭被告猥褻(原審 卷第101 頁反面)、丁○於偵訊時稱被告舊家在長治鄉附近 ,新家在屏東市,將被告新舊家之地點錯置,及於本院更一 審審理中,將其與被告一同出國之時間誤記為「93年8 月」 (依被告與丁○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與丁○應係於94年8 月 20日一同出國,見上更一卷第102 、103 頁)、證人丙○對 於被告曾否在球場上幫其口交乙節,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前後 不一;另證人己○等5 人對於看過何人遭被告猥褻,多未能 具體明確指陳或與其他證人有所出入。惟本院審酌證人己○ 等5 人於遭被告猥褻時,多僅為就讀國小甚至就讀幼稚園之 幼童,年幼識淺,記憶能力及事理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且 遭被告猥褻之時間分別長達數年之久,次數頻繁,地點互異 ,其等於偵審中證述本案經過時,更已與案發時間相隔多年 ,則其等對歷來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日期、地點、前後經過, 未能一一精確陳述,甚而有記憶錯置之情,實屬情理之常。 又被害人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 記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 現,受創後又因不欲一再陳述或回憶遭性侵害情節等因素, 或因詢(訊)問人之詢(訊)問方式及技巧,致被害人陳述 細節略有不一,甚或有疏漏或誇大渲染之處,實與常情無違 ,自難期待當時未滿14歲之被害人對案情牢記不忘而為完整 詳確之陳述;無從僅以其等就被告之犯罪情狀、犯罪地點之 陳述有上開瑕疵,率予否定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本件證人己 ○等5 人就其等曾於長興村活動中心或被告上開二住處等遭 被告撫摸生殖器、口交或依被告之要求撫摸被告生殖器等猥 褻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始終指證不移,前後所述並無二致 ,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擔保(詳後述) ,自均堪採認,尚不得僅因其等陳述存有上述不符或矛盾之 處,即謂其等證述均屬虛構。至其等證述差異之處,應由本 院基於被告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發現,斟酌本案各項事證, 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取捨判斷(亦見後述)。 ㈡ 證人即被害人己○等5 人證述之補強證據
⒈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常淪為被告及 被害人各說各話之局面;而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 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且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 強證據的種類並未設限,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在其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110 年度 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本案每一被害人( 告訴人)就其他被害人(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均 係以第三人即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亦即該被害人係對其親 眼目睹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一般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對其親自見聞其他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無 異,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43號 裁定明示此旨)。辯護意旨辯稱:本案各告訴人立於與被告 利害關係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身分具結,亦無法相互補 強等語,容屬誤會。
⒉本件被害人己○等5 人所述之被害經過,經其他人目睹之直 接補強證據如下:
⑴證人己○於偵訊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對丁○、乙○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見他字卷第5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看 過被告對乙○、甲○、丙○還有沒出庭的同學做這些事情, 我都親眼目睹過等語(原審卷第94頁背面)。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對我做猥褻時,己○、丁○、 乙○、丙○他們應該都有看過,被告應該有對上述之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他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 過被告對其他人做這種動作,我不想講名字(原審卷第99頁 )。
⑶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看過被告對己○、乙○、甲○、 丙○,被告也會撫摸他們的生殖器並對他們口交,也會要求 他們撫摸被告的生殖器(他字卷第72頁);復於原審審判中 證陳:我有看過被告對其他小朋友做猥褻的行為,他不會躲 避其他小朋友的眼光等語(原審卷第136 頁)。 ⑷證人乙○於警詢、原審時均陳稱:我有看過被告撫摸隊友或 其他人的生殖器,我忘記是誰了等語(警卷第46頁、原審卷 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
⑸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對甲○、乙○、丙○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他字卷第87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 證述:我有看過告在球場對甲○、乙○還有己○做猥褻的動 作等語(原審卷第105 頁)。
⑹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無看過被告對其他人做過這些 行為?)當時和我一起打球的人我都有看過。有時候練習完 休息時間,被告有一台筆記型電腦放在球桌後面的桌上,被



告坐在椅子上打電腦,其他小朋友好奇靠過去,他就會把小 朋友抱坐在他的大腿上,被告就會摸小朋友的陰莖等語(他 字卷第215 頁);於原審審理中仍稱:在媽祖廟練球的時候 」,有看過被告對其他小朋友上下其手,當時桌球場旁邊有 放電腦,被告會在那邊玩電腦,有同學會坐在他腿上,然後 他就會摸同學的性器官,不是只單一針對一個小朋友,像甲 ○、乙○都有,一起打球的小朋友基本上都有等語(原審卷 第108 頁)。
⒊被害人己○等5 人之陳述,復有如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可 資補強:
⑴94年5 月間,因有被告教導之某學童告知家長遭被告猥褻乙 事,並輾轉披露予其他學生之家長得知,經甲父、乙父及乙 ○之家長,分別向其子即己○、甲○、乙○求證,而得悉己 ○、甲○、乙○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己○父母、甲○父母、 乙○父母、丙○父母並於乙○家中針對此事開會商討,且於 被告涉嫌性侵害乙事爆發後不久,被告指導之桌球隊即解散 ,證人己○、甲○等人並因此陸續轉學等情,業經證人甲父 、己○、甲○、乙父、丁父、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 互核一致(見原審卷第93頁、第99頁、第127 頁、第158 頁 至163 頁),復有屏東縣長治鄉長興國民小學105 年4 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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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