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
第172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17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8 年9 月28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 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經警查獲,於109 年4 月14日 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惟本院前判決未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 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9 月 28日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9 年4 月14日經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 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109 年5 月19日確定之
事實,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係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雖規 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第1 項)。觀察、勒戒 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 年(第2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 之規定(第3 項)」,係在本件被告判決確定後始修正,尚 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更何況法 律之修正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所規定 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自無從聲請再審,應予駁回。四、至再審聲請人另以其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12時許,在屏東 縣潮州鎮潮州車站旁某不詳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2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部分自應向為判 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此部分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