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鄭聰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
1356號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 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抗字第937 號裁定同旨);亦即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 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第422 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 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是以不論對 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 再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同旨)。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1356號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之裁定提起再審聲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該本院「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 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自形式觀察,即可認顯 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之規定,無庸開啟徵 詢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