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富琮
代 理 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801 號,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72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富琮(下稱聲 請人)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惟: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證據,其中以證人黃文成 於民國106 年8 月20日之簡訊「叔仔你好:我是水電峰哥的 朋友叫阿成上次有去家裡過嬸仔應該知道。拍謝想問一下叔 仔有空嗎?謝謝」為憑部分:
原確定判決雖謂證人余慈峰106 年8 月15日與聲請人電話通 聯中對聲請人稱「我有一個朋友…嬸嬸知道也有看過…改天 我這個朋友方便時…他說OK…他說過去你們那裡OK」等語, 與證人黃文成106 年8 月20日簡訊「叔仔你好:我是水電峰 哥的朋友叫阿成上次有去家裡過嬸仔應該知道。拍謝想問一 下叔仔有空嗎?謝謝」,二者內容情節連貫,可見證人余慈 峰媒介證人黃文成與聲請人認識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等語。 惟證人余慈峰於第一審證稱「(「嬸仔」係何人)我不知道 他的名字。然證人余慈峰並未否認承包聲請人家中的水電工 程,多次見過聲請人配偶陳秀霞,何以不知「嬸仔」之姓名 ,令人費解。又假設所謂余慈峰是媒介之人之認定可採,則 媒介人余慈峰既然不知道「嬸仔」姓名,黃文成更無理由知 悉「嬸仔」姓名。然證人黃文成竟於第一審證稱「(你傳給 被告的簡訊內「嬸仔」是指何意?)這是一個人的名字,但 我不知道「嬸仔」的名字,我猜測應該是林秋蘭。」「(為 何你猜測是林秋蘭?)因為我第一次跟余慈峰去那邊有碰到 一個女生,但我不知道這個女生是不是林秋蘭。」證人黃文 成上開證詞顯不合理,且與常情相違。黃文成究係自何處知
悉「林秋蘭」名字,為何證稱猜測「嬸仔」是「林秋蘭」? 令人匪夷所思。而聲請人配偶陳秀霞未見過黃文成,有陳秀 霞108 年10月8 日通訊軟體LINE影音可證,自有必要調查( 傳喚)證人林秋蘭,以釐清證人黃文成證述是否具可信性、 及釐清林秋蘭是否即黃文成、余慈峰所稱「嬸仔」?林秋蘭 是否曾向余、黃二人表示可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等情。證人林 秋蘭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且證人林秋蘭另有施用、販賣毒品前科,是否係向余慈峰、 黃文成二人假稱聲請人有販毒,實際上係出於為自己販毒之 意,非無可能。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補強證據,其中執聲請人遭扣 押之電子磅秤為憑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雖然於106 年9 月25日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屋內扣得電子磅秤。然上 開「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是由林秀蘭1 人居住 ,林秀蘭於106 年9 月25日警詢筆錄稱「(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是何人所有或承租?平時為何人在居住?) 是施富琮所有,我向他承租,平時都我1 人居住在那裡。」 等語,則在屋內所扣得電子磅秤,究竟係於該屋何處搜索而 得?是否可認定屬聲請人所有?抑或屬林秋蘭所有?實有向 106 年9 月25日執行搜索員警分隊長姚憶華詢問(傳喚)之 必要,且證人姚憶華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但未調查斟酌 「新證據」,又倘若經詢問證人姚憶華結果,扣案之電子磅 秤係於林秋蘭實際管領權範圍內扣得者,即不能認屬聲請人 所有。
㈢、基上,原確認判決所認之有罪依據,實有不足,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請求准予再審云云。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 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429 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 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 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32、776、819、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增訂:「 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 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 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於106 年8 月23日晚上,在其上址 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予黃文成(由余慈峰代黃文成收受)犯行,主要 依憑聲請人部分自白有以行動電話與余慈峰為通訊聯繫,並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嗣經警搜索 扣得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磅秤及夾鏈袋等物,證人黃文成 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黃文成係由余慈峰介紹得知可向聲請 人購毒,案發當日偕同余慈峰前往聲請人住處,於路途中黃 文成將其購毒價金先交予余慈峰,余慈峰於返程車上將毒品 給黃文成),證人余慈峰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述(經聲請人告 知可向聲請人購毒,於黃文成詢問有無購毒管道時將聲請人 介紹予黃文成,案發當日與黃文成前往聲請人住處,由黃文 成出資,在聲請人住處將價金交予聲請人,獲聲請人交付裝 有毒品之菸盒後,於回程將毒品交給黃文成)及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等。佐以:①聲請人與黃文成持用行動電話之案發當 日通話基地台位置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屋頂,可見黃文成係當時隨同余慈峰前往並進入聲請人住處 者;②聲請人與余慈峰於案發前106 年8 月15日通聯內容及 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接獲黃文成簡訊內容,可見余慈峰先於 106 年8 月15日電話中介紹其友人予聲請人,且稱該友人曾 見過「嬸仔」,嗣黃文成即發送簡訊予聲請人,稱其係「水 電峰哥」所介紹,曾於聲請人住處見過「嬸仔」,而欲聯繫 聲請人;③由前②內容、聲請人於第一審之供述及本諸推理 作用,可見余慈峰上開媒介黃文成與聲請人認識之目的係為 購買毒品;④余慈峰2 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需 求、聲請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及輔以扣案物及黃文成 取得夾鏈袋包裝情形,可見余慈峰曾與聲請人談及購買毒品 事宜,經聲請人表示可向其購買,嗣因黃文成有購毒需求, 方於案發前數日即向余慈峰洽詢購毒管道,才透過余慈峰介
紹認識聲請人等情,應非子虛。並敘明:①黃文成應如何不 致僅單純為排解余慈峰與聲請人間糾紛而隨同余慈峰前往甚 至進入聲請人住處,而係有個人之其他特別需求,方一併前 往欲與聲請人見面。②余慈峰2 人所述縱有些許差異,但其 等針對余慈峰於案發當日曾一同施用本件毒品,及上開購毒 價金係由黃文成先出資,且係由余慈峰出面與上訴人洽談購 毒事宜等重要情節,證述均互核一致,無礙原審參酌上開證 人所證相符之部份及前述補強證據以認定事實。③黃文成是 否目睹聲請人交付毒品予余慈峰等情,2 人所述縱有所不同 ,尚如何難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④如何難以余慈峰於案發 前與聲請人通話未提及毒品交易,即對聲請人為有利認定。 因而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可知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就各證人之證言說明取捨之心證理由予 以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且並不違背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且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誤,並有歷審判決書附卷可參 。
㈡、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主張有上述新事證,經與其他先前卷 存證據資料作綜合觀察、判斷,有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云云。然查:
⒈ 證人余慈峰於偵訊證稱:其先前至聲請人家工作時有與聲請 人說起施用毒品事宜,聲請人稱可向其購買;先前黃文成問 其有無地方可買到安非他命,復因其與聲請人有爭執,故介 紹聲請人給黃文成,讓其等自行聯繫;案發當日黃文成開車 載其到聲請人住處,其在樓梯間跟聲請人稱「我要那個東西 」,並把錢塞給聲請人,聲請人即上樓而後下樓丟1 個菸盒 給其,其沒有現場打開,係回到黃文成所駕車輛後確認盒內 是1 包安非他命,就交給黃文成;上開毒品是以3,000 元購 買,是黃文成出錢;返家途中有與黃文成一同施用該包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於第一審證稱:曾帶黃文成 去找聲請人2 次,但黃文成僅於第2 次見到聲請人,第1 次 只有見到其稱「嬸仔」之人;106 年8 月23日其至聲請人住 處之目的係要拿電燈泡給聲請人,同時欲帶黃文成去向聲請 人購買安非他命;因其先前與聲請人有爭執,須黃文成去作 「公親」;黃文成有看到聲請人拿菸盒給其;黃文成當時只 有自我介紹、打個招呼而已;毒品係以3,000 元購買,其就 跟聲請人說『「叔仔」我「要」(台語)』,錢就交給聲請 人;其先前有施用毒品,為聲請人修理水電時,聲請人若有 需要可跟他說;當天是先拿錢給聲請人,聲請人才拿菸盒給 其,其現場沒有打開看,以後還是會因工作至聲請人住處,
毒品有問題可再向聲請人反應,故未打開確認;回程上車時 有將菸盒交給黃文成;其與黃文成是合資購買,只是黃文成 先出錢;案發當天黃文成出發前在其住處就有跟其說要購買 毒品;黃文成於案發前幾天即已問其有無地方購買毒品,其 才將被告之聯絡電話告知黃文成,黃文成係於去程車上拿3, 000 給其,其至聲請人住處前並未向聲請人確認有無毒品, 係抵達後才向聲請人表示欲購買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18 6 至197 頁),證稱係經聲請人告知而獲悉可向聲請人購毒 ,於黃文成詢問有無購毒管道時,將聲請人介紹予黃文成, 案發當日與黃文成一同前往聲請人住處,由黃文成出資,在 聲請人住處將價金交予聲請人,獲聲請人交付裝有毒品之菸 盒後,於回程將毒品交給黃文成。核與證人黃文成所證大致 相符。
⒉又依聲請人所持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5 日上午10時10分許,曾與證人余慈峰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證人余慈峰並於通話中對聲請人稱:「我有一 個朋友…嬸嬸知道也有看過…改天我這個朋友方便時…他說 OK…他說過去你們那裡OK」等語(見偵卷第38頁) ,足徵證 人余慈峰有介紹朋友予聲請人認識之意思,聲請人嗣後更於 106 年8 月20日晚上7 時46分,接獲黃文成所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發送之簡訊,內容為:「叔仔你好,我是水電 峰哥的朋友叫阿成,上次有去家裡過嬸仔應該知道,拍謝想 問一下叔仔有空嗎」等情,有聲請人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卷第22頁,警卷第161 、165 頁)。顯示證人余慈峰先於106 年8 月15日於電話中介紹其 友人予聲請人,且稱該友人曾見過「嬸嬸」(即「嬸仔」之 意)之人,嗣黃文成即發送簡訊予聲請人稱係「水電峰哥」 所介紹,曾於聲請人住處見過「嬸仔」,而欲聯繫聲請人。 由上開通話內容與簡訊內容情節連貫,堪認余慈峰與聲請人 上開通話內容即意指係欲介紹黃文成予聲請人認識,而黃文 成所發送予聲請人之簡訊內容即係向聲請人表示其乃透過余 慈峰介紹,有意認識聲請人,並表示其曾於聲請人住處見過 「嬸仔」之人。核與證人余慈峰、黃文成上開證述完全相符 。再依余慈峰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介紹黃文成予聲請人認 識之文字,完全未提及介紹之緣由,情節曖昧,與一般以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相關事宜時,為規避警察通訊監察而不表明 來意且用語隱晦之情相符。況聲請人既於第一審供稱余慈峰 曾為其住處承作水電工程,係透過其配偶之姊夫介紹認識; 案發時未與余慈峰偕同之人(指黃文成)交談,不認識黃文 成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83、204 頁),顯見聲請人與余
慈峰原並無深交,彼此間僅有承攬契約之關係,余慈峰應不 致僅為單純社交而介紹黃文成予聲請人認識;又倘若黃文成 係基於工作上或其他正當目的欲認識聲請人,又豈可能於案 發當日進入聲請人住處後,如聲請人所稱幾未與聲請人交談 ,可見余慈峰媒介黃文成與聲請人認識之目的係為購買毒品 無訛。
⒊以上各節,業據原確定判決引用卷內證據逐一勾稽、論述綦 詳(見原確定判決第5 至8 頁)。且依證人余慈峰及黃文成 所述,可知余慈峰先後供2 次偕同黃文成至上址住處,惟第 1 次並未見到聲請人,但有於該址見到「嬸仔」之女性在場 ,然本件聲請人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成之時間,係 余慈峰第2 次偕同黃文成至聲請人住處之日期即「106 年8 月23日」,並非余慈峰第1 次偕同黃文成至聲請人住處遇到 「嬸仔」當日甚明。至於所謂「嬸仔」之女子,於余慈峰10 6 年8 月23日第2 次偕同黃文成至聲請人住處購買毒品時, 並未在場,且該名「嬸仔」之女子於本件所呈現之角色,充 其量祇是證人余慈峰於106 年8 月15日於電話中介紹其友人 (即黃文成)予聲請人時,為避免聲請人對於購毒者之身分 所有顧慮而不願出賣,乃表示該友人(即黃文成)曾見過聲 請人所認識(甚至熟識)之「嬸嬸」;嗣證人黃文成確於10 6 年8 月20日晚上7 時46分,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 送內容:「叔仔(意指聲請人)你好,我是水電峰哥(意指 余慈峰)即的朋友叫阿成(意指其姓名黃文成),上次有去 家裡過嬸仔應該知道,拍謝想問一下叔仔有空嗎」之簡訊予 聲請人時,亦向聲請人稱其係「水電峰哥」(即余慈峰)所 介紹,並向聲請人表示其之前曾到聲請人之住處見過「嬸仔 」等情,讓聲請人能夠釋疑、而同意出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文成,故證人余慈峰及黃文成所稱「嬸嬸」究係何人(縱如 聲請人所指之林秋蘭等),並無礙本件聲請人確有於上述時 、地以3,000 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文成之事實 認定。又證人余慈峰及黃文成均未證述「嬸仔」(如林秋蘭 …等)曾向其2 人表示可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等情,自無傳喚 林秋蘭到庭釐清之必要。至於林秋蘭有無施用、販賣毒品等 前科,核與本件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成之事實認 定無涉,自無調查(傳喚)之必要。
⒋再者,本件警方於106 年9 月25日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住處所查扣之電子磅秤3 台,係聲請人 所有之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第一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警卷第5 頁,第一審訴字卷第83頁,本院上訴 卷第69頁),核與證人林秋蘭於警詢明確證述:該3 台子磅
秤係聲請人所有等情完全相符(見警卷第119 至120 頁), 並有106 年聲搜字第509 號搜索票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 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30 至135 頁),且法院於審理時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敘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 3 至4 頁),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過程中,就 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堪予認定。基上,聲請人此部分所述 核與卷證資料不符,本件並無傳喚員警姚憶華到庭詰問之必 要,故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徒以前詞聲請再審,顯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述各節,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 爭執,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