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1號
KSHM,110,聲再,21,202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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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
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以下「原確定判決 」未經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及補正: ㈠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聲請人民國98年7 月9 日至同 年8 月20日,收受姜澎齡交付新台幣150 萬元現金,存入自 己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下稱:「2 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賣股票」。 原確定判決是以跡證認定,沒有直接證據,並提出未經調查 之新事證如下:
1.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之「2 帳戶」分別為聲請人名下鑫豐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惟實 際上應「2 帳戶」應分別為聲請人名下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及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之帳戶。
2.聲請人之「2 帳戶」於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並沒有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收受姜澎齡新台幣150 萬元存入代姜澎齡 操作投資股票的交易記載(證二之存入交易明細)。 3.由卷存於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卷第98-1 95頁之檢察署向銀行調閱該「2 帳戶」聲請人每筆相同資金 、期日、提存等交易明細記載,核對可見本件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2 帳戶」為真。原確定判決並未舉證兩造有150 萬 元金流提存之證據。
4.本案起訴書所載「姜澎齡生前使用之銀行帳戶(5 本帳戶) 98年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姜澎齡現金淨流出59000 元( 證四)。足證姜澎齡沒有支出新台幣150 萬元。 5.聲請傳訊距離本院最近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要 將資金存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銀行,開立投資人名下帳 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買賣股票成交後自動交割股款既



用「2 帳戶」」,聲請人如果有收受姜澎齡新台幣150 萬元 ,必須存入「2 帳戶」,然「2 帳戶」交易明細並無聲請人 收授姜澎齡150 萬元之紀錄。
㈡原確定判決以姜澎齡,趙清龍(姜澎齡丈夫)簽收單認定( 證五、證六),沒有聲請人代姜澎齡買賣那間公司股票的名 稱,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證據之新事證如下: 1.姜澎齡及趙清龍之簽收單,是聲請人提供於檢察署、法院申 請調查傳訊趙清龍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行使調查程序,竟 以證五、證六做為罪證認定判決依據,聲請人難以甘服。 2.就姜澎齡99年2 月25日簽收單(證五)所載:①姜澎齡簽收 單項目欄,每月10號領附息5500元,附息2 字即與買賣股票 無關。再者,買賣股票果控制每月獲利5500元,2 年間無虧 損記載,無此常理。②姜澎齡簽收單項目欄,有借款、股票 配現金都是萬元以上整數,買賣股票、配現金,都要扣稅不 可能整數給付。姜澎齡不是智障,會簽收借款等負債。③姜 澎齡長期工作領基本月薪,支付家庭開銷,養3 兒女,趙清 龍(姜澎齡丈夫) 職計程車司機收入沉迷簽賭彩卷、酒店花 盡,98年姜澎齡生病失工作(證八),血親未盡扶養姜澎齡 義務,2 年間聲請人代扶養,幫助支付家庭開銷。以致姜澎 齡要求作假私文書(證三、證五、證六),置於趙清龍使用 桌上,騙家屬得治病安養。姜澎齡21年工作月薪平均1 萬5 千元,並無其他收入,無從委託聲請人代為操作投資股票。 3.趙清龍99年9 月8 日簽收30萬元,並不是領取投資本金(證 六第3 欄),而是聲請人借支姜澎齡手術費。說明如下:① 99年9 月8 日聲請人匯款30萬元至居住於台北未曾謀面的姜 澎娟(姜澎齡妹)台北郵局帳號內(證六),告知姜澎娟: 「匯款30萬元姜澎齡手術費,不要將30萬元交給趙清龍」。 ②99年9 月8 日聲請人用電話告訴住於高雄之姜世民(姜澎 齡弟):「立即到台北三總醫院,監督姜澎齡實行電腦刀放 射手術,趙清龍會阻止手術,要殺姜澎齡」。姜世民當日北 上台北三總醫院。③99年9 月10日姜世民、趙清龍共同欺騙 聲請人已手術完成,要將姜澎齡轉院回澎湖三總醫院。④、 99年9 月11日姜澎齡回澎湖三總醫院,聲請人喚不醒姜澎齡 ,急打電話問台北三總放射科,回答:「沒手術,為何不手 術」。聲請人想的趙清龍為姜澎齡的勞保,保險金,之後的 30萬元阻止手術、殺姜澎齡,還有什麼事不敢做,聲請人才 順機會讓趙清龍簽收承認有收30萬元(證六)。為此聲請傳 訊姜澎娟、姜世民、趙清龍調查上揭已釋明其事由。 ㈢為此,聲請補正調查證據如下:
1.聲請發函離本院最近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就證五、證六是



否附合買賣股票完成之損益成果嗎?股票是否有附息、借款 、股票配現金等名詞?有人是否買賣股票成果控制每月獲利 5500元,無虧損?買賣股票損益成果是否計算至個位數? 2.聲請傳訊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待證事項:證明99年9 月4 日趙清龍簽收單(證六)與買賣股票無關。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大 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劃分 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由法 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審理基本原 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規定,即為典型之程序 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資源, 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法院依 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入有無 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聲請人雖提出確定判決、第一銀行存摺、委託書、所謂姜澎 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名現金單、聲請人匯款給姜澎齡之 匯款單、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函等為證。惟聲請人就 上開確定判決已先後提起18次再審之聲請。而本件再審之聲 請有關附表編號一、二有關書證及人證部分,業經本院以附 表「實體裁定案號欄」所載裁定先後認為無理由,而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有歷次裁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 ),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依上開說明,此部 分聲請為不合法。
四、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之證據架構如下:
㈠被告未有金管會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許可,業據其坦承 在卷,並經金管會函覆在卷可稽;被告自98年7 月起迄99年 9 月間進出股市頻繁等情,有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被 告證券買賣交易紀錄、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澎湖分公司 函及被告股票買賣明細資料可證。
㈡被告書寫之委託書記載「甲方自98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 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乙方全權處理買賣股票」 ,該委託書並經被告及姜澎齡分別於「受託人」、「委託人 」處簽名;姜澎齡又於99年7 月30日自書委託書,記載「委 託人身體不適致生意外後,依此據辦理如下:『已長期投資 於受託人名下股票按委託人口頭交代授權受託人全權處置, 受託人依得利分配給指定受益人。委託人的繼承人等均不得



詢問受益情形或有任何意見,以防止爭執發生,達到長期照 顧繼承人本意』」。委託書並載明「委託人:姜澎齡」、「 受託人:葉春庭」,復經被告及姜澎齡分別於「受託人」、 「委託人」處簽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等情,為被告所坦承 ,且有該委託書附卷可參。
㈢卷存「姜澎齡99年2 月25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 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 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 」欄下「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 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 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其 期間自99年2 月間至同年9 月間,達半年有餘等情,有該等 獲利簽收現金單可證。此等獲利簽收現金單乃被告書寫,其 上簽名確為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款項時所為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經姜澎齡配偶趙清龍結證在卷。
㈣證人趙清龍證述:「我太太曾經跟我說他有錢投資在葉春庭 那裡,而且葉春庭也曾在醫院當著我太太面前跟我說我的下 半生不用煩惱,因為我太太已經幫我安排好了」等語,而姜 澎齡除於馬公國小擔任交通車司機領有基本工資外,於閒暇 之餘尚兼任計程車司機,於早年自有小客車稀少、交通不便 ,且澎湖地區軍人、遊客對計程車需求極大之情況下,姜澎 齡獲利頗豐,被告亦自承其於82年間跟姜澎齡租車作廣告, 顯見姜澎齡不僅只有校車司機之收入,其死後遺產有基金、 他人借款債權、儲蓄險等約495 萬,足認其為有相當資產的 人,各有澎湖縣馬公市馬公國民小學函、趙清龍陳述狀、姜 澎齡遺產明細表可證,因認姜澎齡應有足夠之財力交付150 萬元供被告代操股票,方書立上開委託書,可以認定。 ㈤由上開委託書、獲利簽收現金單等,或為被告親筆製作、或 有被告之簽名、或為姜澎齡親自書寫,各委託書均記載姜澎 齡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買賣股票」、「依得利分配給指定受 益人」等語,各獲利簽收現金單並有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股 票投資獲利及本金之紀錄,白紙黑字,勾稽相符,參以上揭 姜澎齡及趙清龍簽收次數之多、期間之長、被告於此期間內 確有頻繁進出股市等情,堪認卷存委託書及獲利簽收現金單 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憑以認定被告確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之情事。
五、則聲請再審意旨請求發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查明:附表 編號三所示「證五、證六」是否附合買賣股票完成之損益成 果嗎?股票是否有附息、借款、股票配現金等名詞?有人是 否買賣股票成果控制每月獲利5500元,無虧損?買賣股票損



益成果是否計算至個位數等情部分,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 供稱:係要證明99年2 月25日及同年9 月4 日書立給姜澎齡 及趙清龍簽收之「簽收單」根本與買賣股票無關,確定判決 憑以認為「簽收單」係委託買賣股票之證據,顯然無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 頁)。然該「簽收單」既係聲請人寫給姜 澎齡及趙清龍簽收,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在卷,則 證券公司即無從證明「簽收單」之內容與股票買之關係為何 ,簽收單之內容是否不實,是縱使予以調查,亦不足以動搖 確定判決依憑上開理由四所載之證據,認定聲請人有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實,自非新證據, 是此部分再審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或所請求調查之證據縱令屬實,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 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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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案聲請意旨提出之證據(證一至 │ 備 註 │ 新主張 │ 實體裁定案號 │
│號│證八)、聲請調查事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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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書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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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影│ │ 非新主張 │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 │
│ │本 │ │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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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銀行澎湖分行 00000000000 │ │ │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 │
│ │號帳戶、南京東路分行 │ │ 同 上 │10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 │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存、提款│ │ │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 │完整資料(證一) │ │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 │
│ │ │ │ │108年度聲再字第69號 │




│ │ │ │ │109年度聲再字第74號 │
│ │ │ │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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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民國98年8月21日姜澎齡簽署之委 │ │ │104年度聲再字第40 號│
│ │託書 │ │ 同 上 │10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 │ │ │ │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 │ │ │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 │
│ │ │ │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
│4 │本案起訴書 │ │ 同 上 │109年度聲再字第74號 │
│ │ │ │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
│5 │民國 99 年 2 月 25 日起姜澎齡 │ │ │104年度聲再第40號 │
│ │獲利簽收單 │ │ │104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 │ │ │ │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 │ │ │ 同 上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 │
│ │ │ │ │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 │
│ │ │ │ │109年度聲再字第74號 │
│ │ │ │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
│6 │99年9 月4 日起趙清龍獲利簽收單│ │ │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
│ │ │ │ │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 │ │ │ 同 上 │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 │
│ │ │ │ │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 │ │ │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 │
│ │ │ │ │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 │
│ │ │ │ │109年度聲再字第74號 │
│ │ │ │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
│7 │民國99年9 月8 日聲請人匯款新台│ │ │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
│ │幣30萬元至姜澎娟帳戶之收據(第│ │ │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 │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同 上 │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 │ │ │ │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 │
│ │ │ │ │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 │
│ │ │ │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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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姜澎齡工作21年,領基本月薪,離│ │ │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
│ │職期日等證明公文書(即澎湖縣馬│ │ │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 │公市馬公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澎 │ │同 上 │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 │馬公小總字0000000000號函) │ │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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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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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士民│ │ │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
│ │等3人 │ │ │104年度台抗字第889號│
│ │ │ │ 同 上 │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 │
│ │ │ │ │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 │ │ │ │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 │
│ │ │ │ │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 │
│ │ │ │ │109年度聲再字第74號 │
│ │ │ │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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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聲請函查部分 │
├─┬───────────────┬───────┬──────┬──────────┤
│1 │請求發函至距離本院最近之證券股│被告前於本院 │ │ │
│ │份有限公司 │109年度聲再字 │ 新主張 │ │
│ │ │第156號案件曾 │ │ │
│ │ │聲請傳訊證券公│ │ │
│ │ │司營業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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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澎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