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04號
KSHM,110,聲,804,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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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安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安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安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 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 金,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 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附表編號5 所 示3 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此有各該判決書 在卷可稽,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8 罪之罪質內容,且該8 罪均係於民國108 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所犯,行為時間密接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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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