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51號
聲請人即選 吳佳融律師
任辯護人
被 告 黃韋力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 年度上訴
字第33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韋力業已坦承犯行,繼續對被告實行 羈押無異是以羈押手段,達到服刑之結果,與羈押之目的不 符且有違比例原則,被告之前雖有因通緝逃亡遭緝獲歸案之 紀錄,但被告羈押至今已多月未與家人見面,希望能夠於判 決確定前能有處理家中事務即與母親相聚之機會,請求改以 具保或限制住居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 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 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 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於110 年1 月29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46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 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規定,自民國110 年3 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被告之 犯嫌,有本案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應堪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被告涉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毛重2777公克),對於社會治安 與國人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影響甚鉅,其犯行經審判後重刑可 期,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有多次因刑案經通緝歸案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應堪認被告 有因涉犯刑案而逃亡之疑慮,足認其日後有為規避審判、執 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尚不足以消除被告上開逃亡之疑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又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