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49號
KSHM,110,聲,749,2021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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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3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文隆因詐欺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文隆(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 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 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 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 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又如附表各編號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4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4 罪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 5 所示4 罪固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其刑。爰斟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1 年 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以1 年6 月為限,復審酌附表 所示各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犯罪類型相近且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與各罪實施時間等情狀 ,另權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在不 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 經宣告之折算標準俱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爰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被告雖已於民國109 年9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自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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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