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
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動產抵押之方式,向美 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花旗高雄分行),提供自己所有牌號 D六─六五六三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花旗高雄分行辦理抵押貸款,計借得新 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八千元,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分期繳納 ,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清 償一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復約定標的物置放地點為屏東縣高樹鄉○○路五號,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 甲○○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再繳付借款,尚有餘款六十二萬零四百四 十七元未付(包括分期利息),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 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花旗高雄分行。
二、案經花旗高雄分行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銀行狀述情節 相符,並經證人李光群證述明確,且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繳款記錄、訪視客戶記錄表、相片三張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 等件附卷可稽,其行為顯已妨害債權人抵押權之行使,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二、原審因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圖利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標的物已由告訴人取回拍賣、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 國前科表足按,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清償車款僅餘八萬五千元分期幾付,有 和解書一份卷附足稽,經此偵審判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崑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榮龍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宗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 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