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清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清煌因偽造文書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3 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 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 項規定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 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張清煌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 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 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 年6 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 界限(即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所拘束,爰審酌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