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昱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3 月31日裁定( 110 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 ,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6 月7 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7 年6 月7 日起至108 年6 月6 日止,而被 告已於107 年7 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聲請意旨謂被告涉嫌 於109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 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縱然屬實,然被 告於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已於107 年7 月12日已完 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則被告於緩起訴戒癮治 療完畢(即107 年7 月12日)後3 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 訴。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係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犯 施用毒品罪,屬法律漏未規定其處理程序者。基於下列理由 ,亦應就後案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㈠、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均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 年 後」、「3 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 項規定,自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 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 年」期間 ,即無該2 項規定之適用。
㈡、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將名稱改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係採「除刑不除 罪」之刑事政策。倘觀察、勒戒等處遇猶無法收其遮斷毒癮 之實效,方以刑罰追訴處罰。顯見毒品條例之觀察、勒戒等
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微之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條 例第23條,仍本斯旨,其後歷次修正,亦無變更,由上述立 法過程觀之,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觀察、勒戒等處遇,替代 刑罰之力能。與直接起訴之刑罰相較,觀察、勒戒等處遇應 屬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處遇方式至為顯然。
㈢、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立法體例 ,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本次 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犯,本應 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 年內 再犯經追訴處罰或緩起訴命戒癮治療,究與經觀察、勒戒等 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 年,仍應再 予觀察、勒戒,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見解(如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3131、3240、4105號判決等可 資參照),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 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 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 或緩起訴命戒癮治療,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 則,仍應為相同處理。
㈣、再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可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 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前同條項所定「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 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 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 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 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等語。是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係屬機構外處遇 ,因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無法相提並論,自無從視為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換言之,新法「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不再具有「等同於」觀察、勒戒之效力, 而舊法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新法生效後亦然, 否則難以合理適用修正後第24條第2 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 或起訴」之規定。
㈤、綜上,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為其主要追訴條件 ,且本件被告前既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 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辦理,而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故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且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 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應再啟觀察、勒戒等處 遇程序,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即「定期治療」之新模式以3 年為期之根據 。
㈡、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明定「本法第20條 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亦 即檢察官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簡稱「附命緩起訴」),而排除觀察、勒戒等處遇及 起訴規定之適用。此即「附命緩起訴」與觀察、勒戒等處遇 並行之雙軌現制。
㈢、109 年1 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各項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不限於修正 前同條項所定「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使毒品施 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修正後同條第2 項亦 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 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 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 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 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是以,新法檢察官所為緩起訴 處分所附帶之條件,已不限於原本之「戒癮治療」,可附帶 要求向公庫支付公益金、從事義務勞務等,且前案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仍有同條例第20條所定觀察、勒戒等處遇制度 之適用,回到機構內之處遇機制,以求協助施用毒品者徹底 戒除毒癮。則新法所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等 機構內處遇,已無法如原本實務之見解將之相提並論,固不
應認為一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行為人便事實上接受等 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然依現制之機構外處遇即「附 命緩起訴」,就協助施用毒品者戒癮之立法目的而言,其核 心機制便為命接受「戒癮治療」,依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 條、第7 條規定,「戒癮治療」 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 以連續1 年為限,被告於前案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 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被告業已完成「附命緩 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被告即完成此次機構外處遇 之治療療程,若其於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毋庸 復行採取觀察、勒戒等機構內處遇之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 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是以,往昔實務所採一經檢察官「附 命緩起訴」,無論被告是否完成戒癮治療,皆認為被告事實 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等處遇之見解,現應認為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被告業已實際完成「戒癮治療 」者,方能認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等機 構內處遇(最高法院109 年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參照)。㈣、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處分 ,並已於107 年1 月5 日完成戒癮治療(前案);其後被告 因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7 年3 月29日再次施用毒品,經簽 分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再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為附命 完成106 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緩起訴處分書所定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並經該署以107 年緩護療字第198 號執行,嗣 於107 年7 月12日報告已按規定履行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在 案等節,凡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檢 刑字第1544號、108 年度檢刑字第45466 號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又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下午5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72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情 (即本案),既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於109 年7 月10日 17時35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後,亦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 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可按,故被告於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已甚明確。從而,被告之前既已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機構外處遇 療程如上述,則被告於3 年內再犯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 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原裁定同此見解,因而駁回檢 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核屬有據,檢察官提起抗告,認本 案被告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仍不能與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相提並論,稱被告此次再犯,應向法院聲請 觀察、勒戒,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