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213號
KSHM,110,毒抗,213,2021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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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邏引茂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0 年4 月6 日裁定(110 年度毒聲字第205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邏引茂(下稱被告)曾因 本案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現上訴中,茲原審就同一案件,又裁定被告應觀察勒戒,顯 有一案二判之情形云云。
二、按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 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 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被告於108 年7 月13日晚上6 時30分為員警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13日晚上6 時 3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 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65 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7,818ng/ml ,經判定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



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 )等 件在卷可憑。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 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 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 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 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 ,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 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 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 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 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 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 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 是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 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 有於108 年7 月1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再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1月9 日釋放 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22日期滿出所,此後,被 告雖陸續於98年至105 年間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並經執行刑罰完畢之前案紀錄,然其均未曾再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亦無經檢察官予以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完成戒癮治療之狀況等情,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主張其曾因本



案經原審以108 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 現上訴中,茲原審就同一案件,又裁定被告應觀察勒戒,顯 有一案二判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 決,業經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 違背程序規定為由,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確定(109 年12月15日確定),故無被告所稱本案經判處 徒刑後又裁定觀察勒戒之情形。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而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光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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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