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210號
KSHM,110,毒抗,210,202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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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仲祥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9日裁定( 110 年度
毒聲字第303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仲祥(下稱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然抗告人因一時失慮而施用毒品, 犯後後悔不已,決心痛改前非,懇請審酌抗告人偶犯法典, 動機非惡,平日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患有重 病並須扶養年邁無工作能力、重病之母親,實不宜接受觀察 勒戒處分致失經濟來源,是本件宜以戒癮治療方式取代刑事 處罰,請再給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爰提起抗告云云。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以被告吳仲祥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號5 樓住處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翌日17時2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員警持 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之不法事證時 ,除扣得海洛因10包外,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因而採 驗其尿液,始查知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聲 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㈡民國109 年7 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 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 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㈢經查,被告吳仲祥 於:⒈民國108 年6 月25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0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⒉於上開時、地,旋再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同日19 時3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 0000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 定。⒊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 3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 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機會。⒋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裁 定被告吳仲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院查:
㈠被告吳仲祥於:⒈民國108 年6 月25日15時許,在其高雄市 ○○區○○○路00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⒉於上開時、地,旋再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 其於同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 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代碼:0000000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12月



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 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㈢被告雖請求檢察官以戒癮治療方式取代刑事處罰,請再給抗 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惟按檢察官是否為對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或相關規定並未授權法院得為上開裁量。是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 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 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 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 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 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 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 」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53 條 之2 第1 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 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聲 請人即檢察官審酌被告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 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628 號判決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有上開判決 附卷可稽,因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准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03 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依 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本件既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被告又確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則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正當,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之 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於法即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請求 改依戒癮治療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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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