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203號
KSHM,110,毒抗,203,202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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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星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
度毒聲字第224 號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125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星銀(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22 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第3 項之規定, 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11月18日109 年度台 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業已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 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研商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並自110 年3 月26日起實施。被告依修 正前之評估標準,評估後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若 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或許有可能評估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裁定未能參考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 準,恐有影響被告權益,爰請撤銷原裁定,以利被告權益云 云(見本院卷第9 頁)。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 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 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 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 (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 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 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 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 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 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 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 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有該所函文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名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 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 旨,經核屬實。
㈡查法務部、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修正「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 年3 月26日起實施 ,其中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原為每筆10分, 不設上限部分,已改為每筆5 分,上限10分;又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係以前開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作為評估標準,有上開紀錄表1 份可查(見毒偵 卷第101 頁)。被告提起抗告,認為係以修正前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作為評估標準,尚有誤會 。
㈢次查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總分為6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之評分與得分計算亦無錯



誤(見毒偵卷第101 頁),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依上開說明,即屬有據。原審依法裁定,查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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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