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63號
KSHM,110,抗,163,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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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人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0 年4 月13日裁定(110 年度聲再字第9 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民 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惟 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即109 年7 月15日前)為裁判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 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查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97 號之判 決時間係在109 年7 月15日前,則原審法院依據裁判當時之 現行有效規定(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判決,自無 違法之問題。況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 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 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 。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人杰(下稱抗告人)之主張係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問題,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律違 法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僅可藉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 ,尚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抗告人所執理由,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本件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式, 且無從補正,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421 條規定,認定顯屬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再回審之聲請,但 抗告人認為是否可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修正 後規定,視為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因而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新規性」及「確實性」 ,且因得改令抗告人接受觀察、勒戒,而使抗告人受免刑之 判決,對抗告人明顯有利,故提出本件抗告云云。三、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



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 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 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以其分別於106 年7 月20日、106 年10月28日 施用第一級毒品,距離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均已逾3 年,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裁定觀察 勒戒,而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或第421 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本 件聲請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未令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而不當,係指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違誤及受理訴訟 不當而違背法令之範疇,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 再審程序救濟。原裁定以抗告人所陳聲請再審理由違背法律 程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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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