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15號
KSHM,110,侵上訴,15,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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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春萬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
侵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626號、第18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代號AV000-A108271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為多年鄰居。其知悉甲○因智能障礙而對於同意 或拒絕性交行為之自主決定能力存有相當缺陷,認有機可乘 ,而為逞一己性慾,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 月23日晚上10時許,至甲○住處,以共用宵夜為由,邀約甲 ○至其位於高雄市○○區北汕二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下 稱該住處),甲○遂跟隨丁○○回到該住處。丁○○在與甲 ○稍作用餐後,即要求甲○自行脫去衣物,並撫摸甲○手、 脖子,及以嘴巴親吻甲○之嘴巴、脖子、胸部及下體,又要 求甲○以嘴含住其陰莖,並以陰莖插入甲○之陰道,而乘機 性交得逞1 次。嗣因甲○之妹代號AV000-A108271B(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在家遍尋不著甲○,遂與友人謝家偉前 去丁○○上開住處,因丁○○否認甲○在該住處,乙○遂報 警處理,經員警到場進入該住處後,發現甲○躲藏在廚房桌 下,始知上情。
二、丁○○與代號AV000-A108279 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丙○)為朋友,其二人於108 年11月2 日凌晨0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區菜市場後方之公共 廁所附近喝酒。詎丁○○於丙○進入廁所時竟起色心,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尾隨於丙○身後而強拉丙○右手臂,經丙 ○反抗後,丁○○仍繼續與丙○拉扯,致丙○右手擦傷、右 手肘脫臼而難以抗拒,丁○○再徒手強行撫摸丙○之胸部, 以此強暴方式違反丙○之意願而對丙○強制猥褻得逞1 次。 嗣經丙○之夫代號AV000-A108279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 男)即時到場,丙○則趁D 男與丁○○理論之際逃離現場。三、案經甲○、丙○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本案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為甲○、丙○,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於本判 決記載其等之姓名、住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本院中同 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固坦 承其於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甲○親吻,惟否認對 心智缺陷之女子犯乘機性交罪之犯行,辯稱:我跟甲○除了 親吻以外,並沒有其他撫摸及性交行為等語;就事實二部分 ,被告否認強制猥褻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拉丙○,丙○ 是自己摔倒受傷。我也沒有摸丙○胸部等語。經查: ㈠事實一部份:
⒈告訴人甲○為中度智能障礙者,為心智缺陷之人;被告與告 訴人甲○為多年鄰居,其並知悉告訴人甲○有智能障礙一情 ,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從小心智就 有缺陷,人家拐了就走,比較不懂拒絕、反抗別人。被告知



道甲○不正常,之前也有性侵過甲○等語(見偵一卷第43至 44頁,原審院卷第176 至178 頁),而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 :甲○住我隔壁,我們從小就認識了,我知道她有智能障礙 ,他會胡言亂語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18 頁)。且被告於88 年間亦有利用甲○身心障礙不知抗拒而與之為性交行為,經 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確定一情,有該刑事判 決附卷可參,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應已知悉告訴人甲○有 心智缺陷之事實。而被告於108 年10月23日晚上10時許,至 告訴人甲○住處,邀約告訴人甲○至該住處。後因乙○在家 遍尋不著告訴人甲○,遂與友人謝○偉前去被告住處,因被 告否認告訴人甲○在該住處,乙○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 進入該住處後,發現告訴人甲○躲藏在該住處廚房桌下等情 ,業據被告於坦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118 至120 頁),且 與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2頁)、證人乙○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43頁,原審院卷第17 6 至178 頁)、證人謝○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 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警一卷第9 至10頁)、告訴人甲○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彌偵一卷第27頁)、刑案勘察報告(彌偵一卷第43 至59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甲○自行脫去衣物,並撫摸 告訴人甲○手、脖子,及以嘴巴親吻告訴人甲○之嘴巴、脖 子、胸部及下體,又要求告訴人甲○以嘴含住其陰莖,並以 陰莖插入告訴人甲○之陰道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要買黑輪給我吃,我就去他家吃。他摸我的手、 脖子,又親我的嘴巴、脖子、胸部,還有這邊(手指下體) 。他叫我脫掉衣服,我就自己脫掉,被告用那一支插入我這 邊(手比下體),又用小鳥放到我嘴巴裡等語(見偵一卷第 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在廚房吃完東西後, 他叫我把上衣、褲子脫掉,他叫我脫我就脫。他用嘴巴親我 手、脖子、胸部跟下體。也有用他的小鳥插我,從下面慢慢 地插我,插下去很痛。後來被告就把褲子脫下來,把他尿尿 的地方放入我的嘴巴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56 至159 頁、第 164 至166 頁、第169 、172 頁)。是告訴人甲○就被告對 其猥褻、性交之過程,前開證述歷歷且大抵一致,顯係其記 憶深刻之事實。復衡其具有中度智能障礙情事以觀,倘非親 身經歷如事實欄一之情節,尚難有此能力憑空編撰,應有相 當之可信性。且告訴人甲○於108 年10月24日凌晨2 時即事 發後未久前往醫院驗傷,經檢查結果其大陰唇、會陰周圍約



5 ×4 公分紅延續至肛門周圍、肛門周圍約2 ×3 公分紅一 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10月24日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彌偵一卷第37、 39、41頁),其紅腫部位與告訴人甲○前開證稱被告以生殖 器插入其陰道而使其感到疼痛之情節亦屬吻合。再者,醫院 就告訴人甲○身體、衣物跡證進行採驗並送請鑑定之結果: ⒈被害人6A棉棒(採自臉、脖子)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 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丁○○DNA ,該 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 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 涉嫌人丁○○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丁○○ 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03x 1017倍。⒉被害人內 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涉嫌 人丁○○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涉嫌人丁○○或與其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8日刑生字第1088011327號鑑定書(彌偵一卷第1 至 5 頁)附卷可考。是就被害人臉、脖子及內褲褲底採驗之結 果,其身體、內褲均殘留與被告DNA 型別相符之染色體,由 此可徵被告與告訴人甲○之上開部位確有親密之肢體接觸, 方足使被告DNA 跡證著於告訴人甲○之身體,此節核與告訴 人甲○指訴被告碰觸其臉部、脖子、下體一情相符,益徵告 訴人甲○前開指證非憑空捏造之詞,確屬可信。由此亦證被 告前開辯稱其僅有與告訴人甲○親吻等語,實與前開鑑定結 果不符,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⒊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射精在我口內,我有把 精液吐在衛生紙內,並把衛生紙丟棄在該住處垃圾桶裡(見 警一卷第7 至8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沒有射 精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65 頁)。是告訴人甲○針對被告 有無射精一節,前後陳述尚有出入。然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 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 ,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 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 言捨棄不採。查本件告訴人甲○就與被告於本案互動、發生 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過程等經過始終指訴不移,僅係就被 告有無射精一情前後說法未盡相符。然有無射精,就認定被 告有無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一節,並非重要之構成要件 事實,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有無射精此一 枝微事項之不一致,尚不足全然推翻告訴人甲○所為之指訴 。而前開鑑定報告雖亦敘及:被害人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 、被害人外陰部棉棒、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被害人肛門棉 棒與被害人口腔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



反應,以顯微鏡檢測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 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扣案之現場衛生紙經多波域光源及酸 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精液斑一情,有前開鑑 定書可查。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固無法證明被告有射精於告訴 人甲○口腔或陰道內。然鑑定結果未能檢出精液精液細胞 之原因多端(例如加害人精蟲稀少或無精蟲、加害人戴保險 套,或有插入但無射精),自不能憑此即遽認被告陰莖並未 與告訴人甲○陰道口及口腔接合,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查告訴人甲○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且據告訴人 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叫你脫你就脫嗎?)有 」,「(妳為什麼這麼聽他的話)我不知道」,「(妳之前 在警局製作筆錄時說過妳會害怕跟被告見面,也害怕跟他在 一起,是否如此)有」,「(你現在也是害怕跟被告見面嗎 )嘿」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2 頁),可見告訴人甲○縱然 不喜與被告相處,仍會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足認告訴人甲 ○顯然無從本於其認知,在意思自由無瑕之狀況下,自主決 定是否願與被告建立親密關係進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從而 ,告訴人甲○因上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 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自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利 用告訴人甲○因心智缺陷而不知如何抗拒之情狀,於上開時 、地為乘機性交行為,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08 年11月2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區菜市場後方之公共廁所附近 喝酒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自承,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告訴人丙○進入廁所時,竟尾隨於告訴人丙○身後, 並強拉告訴人丙○手臂,經告訴人丙○反抗後,被告仍繼續 與告訴人丙○拉扯,致告訴人丙○右手擦傷、右手肘脫臼, 被告再徒手強行撫摸告訴人丙○之胸部。嗣D 男為尋告訴人 丙○而即時到場,告訴人丙○則趁D 男與被告理論之際逃離 現場一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 去廁所,被告跟著我去,他就把我從廁所拉出來,我們在那 邊拉拉扯扯,我用力甩開他的手,在拉扯過程中他用一隻手 抓住我的胸部,強行撫摸我,被告是故意的。我的右手是跟 被告拉扯時受傷的。我記得被告跟我去廁所,他把我從廁所 拉出來後,他就突然露出他的生殖器。他還說要我當他的代 理孕母、幫他生小孩,後來D 男剛好開車到現場找我並跟被 告爭執,我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偵二



卷第22至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去廁所,被告 也跟著我去,被告就拉住我的右手不讓我走,我們在那邊拉 拉扯扯。我有嘗試甩開被告的手,被告還繼續拉,拉到我的 手已經脫臼,拉扯過程中他的一隻手就摸到我的胸部,我有 把他的手撥開,叫他不要摸。被告有跟我說要我幫他當代理 孕母、幫他生小孩,被告也有把他的生殖器掏出來等語明確 (見原審院卷第181 至186 、188 頁),核與證人D 男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案發後到達現場,當時 我看丙○已經很晚了卻還沒回家,所以我就開車到○○菜市 場找丙○,當我到場時我只看到丙○的電動機車及被告的腳 踏車停放在菜市場的公共廁所外,我走近時就看到被告在拉 丙○的手,被告看到我時就很大聲問我說我要幹嘛,我跟被 告說我來找丙○回家,當時被告還跟我說他欠我錢可以還我 ,但丙○要跟他玩一下,還說要拿新臺幣(下同)3,000 元 給丙○,當時我就叫丙○先回家。丙○後來有跟我說被告拉 她的手、摸她胸部還把生殖器掏出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9 至20頁,偵二卷第24至25頁,原審院卷第190 至194 頁)。 且告訴人丙○於案發後至醫院就診,經醫院診斷受有右手肘 脫臼、右手擦傷等傷害一情,有建佑醫院108 年11月5 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彌偵二卷第13頁),而與告訴人丙○前 開證述遭被告拉扯其右手之情節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丙○ 證述遭被告拉扯而強行撫摸其胸部一節,非其憑空捏造之詞 ,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是自己在廁所摔倒受傷,其並未撫摸 告訴人丙○胸部等語。然被告拉扯告訴人丙○成傷一情,業 據告訴人丙○、D 男指證歷歷,且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 雖辯稱告訴人丙○係自行跌倒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 :我沒有看到告訴人丙○摔倒,我是聽別人說的等語(見警 二卷第7 頁),可見被告所述非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又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且告訴人丙○、D 男素無恩怨一節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丙○是 乾兄妹關係,我會給丙○零用錢。我認識丙○夫妻很久了, 跟丙○沒有仇怨、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偵一卷第59 頁,原審院卷第119 頁),而告訴人丙○、D 男於警詢時亦 均陳稱與被告無任何仇恨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16、20頁) ,是以告訴人丙○、D 男與被告之交情,其二人並無刻意捏 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觀以證人D 男歷次證詞, 其僅證稱見聞被告拉扯告訴人丙○之過程及被告、告訴人丙 ○於案發後之反應。倘若告訴人丙○、D 男欲設詞陷害被告 ,大可先行串通使D 男迎合告訴人丙○之陳述而證述更不利



於被告之情節。然證人D 男所述並未有進一步誇大、渲染之 情節,更可佐證告訴人丙○、D 男前開證述各節並非誣攀被 告之詞,當係其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應具高度可信性,而可 採信。
⒋至告訴人丙○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拉拉扯扯中摸到 我胸部,我不知道怎麼分辨被告是故意摸還是不小心碰到的 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7 頁),與告訴人丙○前開證述被告 是強行撫摸其胸部等語尚有出入。然按一般人於突遭他人性 侵害,此過程應係被害人在驚恐萬分情況下所為之記憶,且 為痛苦、不愉快之回憶,以致其最初所記憶之完整且連貫情 節,會隨時間之經過而形成片段、不完整,甚而不正確之記 憶。而對於當下之感受,亦會因記憶之模糊而可能逐漸淡化 。是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距案發時間已經過一年 之久,是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亦可能係因記憶、 感受之淡化,而趨為較保守之陳述。且告訴人丙○於原審審 理中所述不知如何分辨故意或不小心觸碰等語,並非直接推 翻其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足憑此即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拉扯告訴人丙○右手一情, 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與告訴人丙○素無恩怨,其二人又未 陳述於案發當天有因故爭吵之情事,則被告無端尾隨告訴人 丙○進入廁所並拉扯其右手,力量之大竟致告訴人丙○右手 脫臼一事,已與常理不符。加以被告於案發時曾要告訴人丙 ○幫他當代理孕母、幫他生小孩,又對證人D 男說要丙○跟 他玩一下等情,分別經告訴人丙○、證人D 男前開證述在卷 。倘被告於案發時對於告訴人丙○無性侵害之意圖,何需無 端對告訴人丙○、D 男為上開陳述?足徵被告於拉扯告訴人 丙○時確存色心,而其碰觸告訴人丙○確實基於猥褻之故意 而非不小心碰觸無誤。
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係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強行撫摸告訴人丙○胸部一情,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告訴人甲○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之人一節,業如 前述,而被告明知上情,仍利用告訴人甲○心智缺陷而對其 乘機性交,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25 條 第1 項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乘機性交罪。又就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強行撫摸告訴人丙○胸部,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被 告於與告訴人甲○性交過程中,雖另有撫摸及親吻告訴人甲



○身體而對告訴人甲○為猥褻行為,然被告係基於與告訴人 甲○性交之目的而為,其猥褻告訴人甲○之階段行為應為性 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對告訴人丙○強制猥 褻之犯意,以前揭強暴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丙○之過程, 雖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惟此為被告強暴行為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本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26 、29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兩罪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 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入監於107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108 年10月、11月間再犯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等 情,認被告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4 條、第225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 人甲○為心智缺陷之人,竟為逞個人淫慾而對其乘機性交, 且被告曾因對告訴人甲○乘機性交而經判處刑期及強制治療 確定,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竟再針對告訴人甲○為本案犯行, 足見其惡性非輕。又被告於深夜趁告訴人丙○孤身一人而強 行猥褻,且過程中以暴力手段致告訴人丙○右手脫臼,是其 手段粗暴,必使告訴人丙○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 影,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其有所悔意 ,惟考量被告亦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 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2頁 );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搬水果、 資源回收維生,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其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乘機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年 6 月,就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考 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 、手法、次數、對象及所生整體法益侵害情況,定其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俱 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25 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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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