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27號
KSHM,110,交上訴,27,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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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瑞君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
交訴字第134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1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出發,欲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15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民族路 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位於屏東縣○○市○○路00 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民族店(下稱全聯屏東民族店)前 ,欲往右轉向前往全聯屏東民族店時,本應注意變換行車方 向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行車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除遇突發 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氣晴朗、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上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之情形下,即驟然減 速並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後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 ,乙○○因而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甲 ○○知悉其已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即下車趨前探詢乙○○之 傷勢,並詢問乙○○是否需呼叫救護車,經乙○○告知因甲 ○○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右轉彎始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乙○ ○並向甲○○表示其業已報警處理後,甲○○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與 聯絡資料,逕自進入全聯屏東民族店內,隨即又走出全聯屏 東民族店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185 條之4 之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檢 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0頁),本 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4 條準用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1頁;偵4198號卷 第15至18頁;交訴134 號第38、83頁;本院卷第50頁),被 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8頁;偵4198號卷第 15至18頁;交訴134 號卷第73至78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車牌 號碼000-000 號、MAU-672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全聯屏東民族店門口前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網路下載列印之Google地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 11月17日屏檢謀平109 𦲷5587字第1099043537號函暨所附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1月9 日屏警勤字第10936961800 號 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錄音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5、43、45、46、51 至73頁;偵4198號卷第11至12、25頁;交訴134 號卷第61至 6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 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1 款、第94條第2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中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 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5頁),其對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而當時 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無缺 陷、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先顯示右方 向燈或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手勢,以告知後車,即驟然 減速並向右偏轉行駛,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 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準此,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 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 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於肇 事後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採取其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固屬不該,然衡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無立即危 及生命之情形(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及左 膝擦挫傷),足徵本件車禍情節並非嚴重,併考量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 新臺幣(下同)16萬元完畢,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犯後態度非差,相較 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有嚴重傷害、犯後又 否認犯行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上述被告犯罪 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 ,未區分犯罪



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 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 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 條之4 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 之條文(無過失責任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 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應無造成過苛 處罰之情事可言。從而,本院就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自仍依法判決,附 此敘明。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復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僅坦承過失傷害犯行,而就所涉肇事 逃逸部分則予以否認之犯後態度,及斟酌被告表達願以7500 元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 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見交訴134 號卷第40頁),兼衡 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補習班英 文老師、每月收入2 、3 萬元、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134 號卷第86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與範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過失傷害罪部 分)、有期徒刑6 月(肇事逃逸罪部分),並就過失傷害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 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 份附卷可稽(見偵4198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35頁)。此次 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支付告訴人16萬元,刑事部分不予追究等情,有調解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 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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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