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9號
KSHM,110,交上訴,19,202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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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姍


選任辯護人 楊宜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
交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66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駛,欲右轉建軍路之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 全距離,並應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超車,致與同向在右前方之乙○○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 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踝膝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原審另為不 受理判決)。詎甲○○竟未採取任何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 並等候警方到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協 助救護或報警,即擅自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2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96、103 頁),並有高雄國軍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16張、案發當時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109 年8 月5 日勘驗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23至25、29、30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75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 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14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 2 案,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再經同法院以 103 年審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2 案之應執行刑及丙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累犯。又刑法之累犯 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定並未違 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 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 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 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 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 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 、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考量被告本 案再犯時點(即109 年3 月26日)與前揭構成累犯案件執畢 時間(即105 年8 月2 日)已相隔近4 年,兩者犯罪型態、 原因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等性質均有不同,難認被 告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依前述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另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理由揭示:「102 年系爭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係鑑於 依修法當時之犯罪統計資料,顯示駕車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 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並為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 延誤傷者就醫等,乃修法加重處罰。就此而言,102 年系爭 規定提高法定刑度,並非全然不當。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 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 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 年 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 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 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 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 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 之情形。然102 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等語,雖該解釋僅對於102 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 部分宣示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然該解釋所蘊含「102 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法定刑於個 案情節輕微構成顯然過苛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之旨,仍非 不得供作法院審判時,刑之量定所依據之準則。查本案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固應予苛責,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63、64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表示願撤回過



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就被告其餘犯行部分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61頁),且被害人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造成 更大損害等一切情狀,是以綜合各節,本院認對被告所犯倘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參、上訴論斷部分(本院撤銷原判決及自為科刑審酌之說明):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考量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在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情況下,得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法定最低刑,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法定最低刑,尚 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審酌上情 ,對其改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被害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卻於肇事後,未 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駛離現場,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在小吃店工作、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另按月領取殘障補助款5 千餘 元、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05 、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又本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屬依法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然被告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程序時,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由檢察官依其權責斟酌 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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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