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26號
KSHM,110,交上易,26,2021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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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毓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軍偵字第10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毓庭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張毓庭現役軍人,下稱被告)於民國10 8 年9 月21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 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柳橋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柳橋西 路,嗣發現左前方車輛回堵而欲繞越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適有衛玉芳(下稱告訴 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欲左轉柳橋西路,本應注意左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 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 車道搶先左轉,竟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慢車道左轉,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第五蹠 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告訴 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 照片2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1 紙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其對於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事故發生前其沿高雄市岡 山區阿公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 段與柳橋西路之交岔路口,原本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柳橋 西路時,因發現柳橋西路上之車輛回堵,改打右轉方向燈並 稍微右偏,以繼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但其右偏幅度不大 ,且車身都還在內側車道,事故發生時其只有看到右後方有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並未看見告訴人機車,是告訴人違規自 外側慢車道左轉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次,依據當時事故 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原本是行駛於機車道,其是行駛在內側 車道,中間還隔了一個外側車道,由此可知是告訴人從機車 道斜向向其衝過來,才發生這起車禍;另從路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以看到其所說之白色汽車是在其汽車不遠處,其準備 右偏時,從右側後照鏡看到該部白色汽車,在其汽車偏一點 後,告訴人之機車就撞上,白色汽車在其與告訴人碰撞時還 有閃躲動作,由此可知告訴人是突然從斜向衝過來,其與該 部白色車輛都無法意識到有告訴人的機車,其並無過失,而 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依據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認定結果,都認為是告訴人違規左轉,其並無責任 等語(見原審審交易卷第75頁、原審交易卷第85至86頁、本 院卷第223、225、231頁)。
五、經查:被告於108 年9 月21日2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柳橋西路之交岔路 口欲左轉柳橋西路,嗣發現左前方車輛回堵而欲繞越續行時 ,適有告訴人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至該路口欲左轉柳橋西路,竟未 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自慢車道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腳第五蹠骨基底部骨折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如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判中 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原審交易卷第69至 77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 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10月1 日 診斷證明書、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及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1 至2 、15至16、25至27、39至46、53至63頁、偵卷第31 至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所審究者,為被告 是否有如起訴意旨所指係因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原先係行駛於最外側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柳橋西 路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停在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而阿公 店路共有二個車道,其與被告車輛在同向道路,但未平行, 當時其一直行駛在最外側慢車道上,因欲左轉至柳橋西路, 其便從最外側慢車道停止線直接往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 被告車輛突然右偏,故發生車禍等語(見警卷第18頁、原審 交易卷第70至73頁),復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繪製左轉起 始點之標示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電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告訴人以藍色原子筆所為標示部分)。 ㈡依原審勘驗被告於案發時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為:
⒈20時57分38秒許,被告車輛切進內側車道,在停等線前方停 等紅燈,此時可以見到左前方之車輛已經回堵至路口,而對 向車道之分隔島與被告車輛所在之分隔島並非一直線,對向 車道之分隔島在畫面中間,被告車輛所在車道之分隔島在畫 面的左邊。
⒉20時57分57秒許,燈號轉為綠燈,被告車輛仍為靜止狀態, 陸續有2輛汽車自被告車輛右側車道直行穿越路口。 ⒊20時58分4 秒許,仍為綠燈狀態,被告車輛起步,行駛過斑 馬線之後,於20時58分11秒許車頭稍稍往右偏,被告車輛車 頭往右偏後,有一台機車即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出現在被告 車輛右車頭處,告訴人機車騎士隨即往右偏轉,20時58分12 秒許,影片中聽見一碰撞聲響,被告車輛同時明顯震盪並停 止行進,之後告訴人車輛往左方傾倒在地上。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67至68、91至96頁) 。




㈢然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則均認為: 「被告無肇事因素」(見警卷第33至34頁、原審交易卷第59 至62頁);其中就路權歸屬部分,上開鑑定意見依據被告及 告訴人雙方陳述之行向、事故現場圖、相片、被告車輛行車 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為告訴人機車於事故 路口欲左轉時,若先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則此事故不致 發生,因認告訴人未換入內側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 無肇事因素等旨(見原審交易卷第61至62頁)。 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之證據方 法,且交通事故鑑定及覆議時均有播放上開錄影(見本院卷 第59、63頁),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 檔(見本院卷第107 頁,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勘驗結果如 下:
⒈20時40分57秒許至20時41分03秒許:被告駕駛之汽車停於畫 面中左上角停止線前方,此時畫面中左下至右上車道之車輛 已回堵至路口。
⒉20時41分03秒許至20時41分09秒許:畫面中左上角被告車輛 靜止不動於停止線前方,有2 台汽車和一台機車由畫面中左 上方車道經過停止線往右下方行駛,並經過被告車輛。 ⒊20時41分09秒許至20時41分14秒許:被告車輛起步,行駛過 停止線,告訴人所騎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左上方即被告車輛之 右下方並往前行駛,被告車輛行駛過斑馬線
⒋20時41分14秒許至20時41分26秒許:被告車輛行駛中往右方 偏移後,緊急停止煞車,二車碰撞後,後方白色汽車有略往 右方偏移後往前行駛再離去,被告車輛呈現往右方偏移靜止 不動至畫面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
㈤依據上開資料綜合判斷:
⒈被告於阿公店路2 段之交岔路口內側車道,打左轉方向燈待 轉,欲左轉柳橋西路時,因車輛回堵,確有將車輛偏離向右 之駕駛行為,然此時被告車輛仍在內側車道線延伸往前之同 向車道路面,並未駛入阿公店路2 段之外側車道,且行車時 速極慢,此除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筆錄可證外,亦有現 場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 以此而言,被告雖有偏向右側之駕駛行為,但既在同向車道 線內,且時速極慢又未明顯偏離,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規駕駛 行為。
⒉其次,綜合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車輛於阿公店路2 段路口內側車道待轉時,同向外側



車道於6 秒內即有3 部車輛駛過,顯見外側車道行車繁多, 可認被告於內側車道待轉時,外側車道尚有多部車輛短時間 內行駛而去,另以被告陳稱當時有看到右後方有一輛白色自 小客車等語,縱其車輛微有右偏,亦不可能刻意偏離至同向 外側車道內,否則即與後方該部白色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碰撞 ,由此已可證明本欲左轉而欲改為右偏後直線駛離阿公店路 2 段之被告,業已對於後方同向內側及外側車道之路況盡其 注意義務,被告並無起訴意旨所指違反「應注意. . . 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不能認 為構成有認識或無認識之過失。
⒊再者,告訴人自陳係由最外側慢車道停止線直接往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可見告訴人係以斜切方式逕行駛入交岔路口, 以此而言,被告車輛之後照鏡及右側後照鏡可見角度實無從 得見告訴人車輛之行駛動線;又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停等之 交叉路口處,當時阿公店路2 段外側車道尚有多部車輛行駛 ,被告當時均能查見,並能自右側後照鏡看見後方有部白色 汽車,因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實係因告訴人行駛至 當時行車頻繁之路口欲行左轉時,突然由外側車道停止線搶 快逕行斜切貿然駛入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所致,告訴人該項 駕駛行為,除造成被告車輛當時後照鏡及右側後照鏡無從察 見而造成視覺死角,更因告訴人突然斜切駛入之駕駛行為, 致使緊接駛至事故現場之後方白色汽車被迫緊急停煞略往右 方偏移後,再往前行駛離去。因此,起訴意旨雖指被告違反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但告訴人機車係由右後方撞擊被告車輛,被告縱 使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仍無法察知右後方告訴人 有斜切至交岔路口之駕駛行為;又告訴人前開斜切之駕駛行 為,被告於客觀上根本無從注意其與告訴人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不能認為被告於本件有何 有認識或無認識之過失可言。
㈥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傷害罪嫌,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六、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業經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與 其他事證綜合判斷後,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而偵查中他卷 第18頁之鑑定意見書已載明有「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審



理中原審交易卷第61頁覆議意見書亦已載明有「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乃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審理時,均未就上開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此項重要之證據方法予以調查並為綜合判斷 ,原審未為詳求,對被告遽為有罪判決,即有未恰;檢察官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起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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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