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5號
KSHM,110,上訴,95,2021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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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健順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財寶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2381號、第
2408號、第8521號;108 年度偵字第1257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9 時17分許前某時,與蔡坤珍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500 元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坤珍後 ,將海洛因1 包夾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外雞 籠上方之經書內;同日9 時17分許至9 時22分許,黃文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坤珍前往甲○○上開 住處,並交付500 元予蔡坤珍,由蔡坤珍下車取得經書內之 海洛因1 包,並將500 元現金夾放在經書內相同位置,甲○ ○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坤珍黃文恭1 次。
二、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馬 宏汶共3 次。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即購毒者蔡坤珍黃文恭於警詢時之證述,對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 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 條件,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蔡坤珍黃文恭於警 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 、被告甲○○及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8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 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部分,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 給蔡坤珍黃文恭之情事,辯稱:證人蔡坤珍就108 年7 月 9 日有無與被告甲○○交易毒品,事實上前後供述不一致, 有重大瑕疵,監視錄影畫面雖有拍到蔡坤珍當日有到被告甲 ○○家,但並沒有拍攝到有取得海洛因的過程,故監視錄影 畫面也不足以佐證證人蔡坤珍的供述實在云云。被告乙○○ 亦否認有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給馬宏汶3 次之情事,辯稱:與 馬宏汶聯繫是要購買遊戲幣,而非購買毒品,馬宏汶係因被 逮捕後,認為是我去密報而懷恨在心,始誣陷我云云。甲、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經查:
㈠證人蔡坤珍於108 年7 月26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證人黃文恭於108 年8 月13日施用第一 級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分別有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緩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毒偵字 第2123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 ),足認該2 人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108 年3 月6 日9 時17分許,黃文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搭載蔡坤珍前往被告甲○○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住處外(下稱被告甲○○住處),蔡坤珍有下車至被告



甲○○住處等情,業經證人蔡坤珍、證人黃文恭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2頁),而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黃文恭所有,亦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二卷第 19頁),此外,復有警方在鐵皮屋現場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 查(見警一卷第202 頁)。
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指證,固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但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只須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毒品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本件證人蔡坤珍於偵查中先則證稱:我會把500 元放到上 開雞籠裡面的經書中,至少交易過5 次等語(見偵一卷第73 頁);嗣又證稱:108 年3 月6 日,有跟黃文恭去過甲○○ 住處看甲○○有沒有放海洛因,是黃文恭提供500 元,我把 500 元放入經書中,再將海洛因拿走給黃文恭,但時間有點 久了,沒辦法很確定時間,還有我有沒有出錢等語(見偵一 卷第246 頁至第247 頁);繼之再證稱:如果經文中有海洛 因就會凸起來,我就會知道有海洛因,在甲○○搬出去前有 講好,他沒有免費提供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260 頁至第26 1 頁);於原審證稱:偵查時問很多時間,我記不起來,我 是在雞籠拿的,也有說過經文凸起來就是有海洛因,不過有 跟黃文恭去拿毒品,500 元是黃文恭的,跟黃文恭去的只有 1 、2 次而已,只有1 次是交易成功,黃文恭不知道約定雞 籠放毒品這件事,是我跟甲○○提議把海洛因放在雞籠上的 經文裡,500 元也是我說的,黃文恭打給他是要去甲○○住 處看有沒有毒品,約定雞籠放毒應該是4 、5 月講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38頁、第40頁至第45頁)。 ㈢證人黃文恭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3 月6 日沒有看到甲○○ ,是蔡坤珍去交易,分到毒品後,施用起來有毒品的感覺, 甲○○是蔡坤珍介紹的,我跟蔡坤珍1 人出500 元向甲○○ 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於原審 證稱:偵查中所述正確,對於蔡坤珍說沒有出500 元,我不 清楚,但他確實有分毒品,開車去,就是要買海洛因,是蔡 坤珍報路的,至少去過2 次,不知道蔡坤珍怎麼跟甲○○交 易的,蔡坤珍拿錢進去後,出來就拿1 包海洛因,後來有打 電話給蔡坤珍,問他還要不要去甲○○住處拿毒品,施用後 是海洛因的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56頁),證人



黃文恭確有於108 年3 月6 日早上9 時7 分有打電話給證人 蔡坤珍,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03月25日法大字 000000000 號函附之雙向通聯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 5 頁至第232 頁),證人蔡坤珍復證稱:除了毒品外,黃文 恭很少打電話,他打給我是要去看有沒有海洛因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5頁),互核2 人就其等有於108 年3 月6 間上午 前往被告甲○○住處購買海洛因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且有 警方當日拍攝證人黃文恭開車搭載蔡坤珍前往被告甲○○住 處之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02 頁),均足以補強證人 蔡坤珍之證述。參以警方亦帶蔡坤珍前往被告甲○○住處查 看,確有雞籠、經書等物品,有現場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查 (見警一卷第29頁),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亦自陳: 跟蔡坤珍說過會進出醫院,如果真的很難過,可以去雞籠看 看有沒有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52頁、原審 卷第173 頁),參以警方前往被告甲○○住處3 樓房間搜索 到被告甲○○所有海洛因殘渣袋,有原審108 年聲搜字第 390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109 年橋院總 管182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警一卷第125 頁至第135 頁、原 審院卷第126 頁)等情觀之,均足以佐證證人蔡坤珍證述之 真實性。
㈣按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 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證人蔡坤珍雖於偵查中證稱: 108 年7 月9 、12、14、22日都有以上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 (見偵一卷第73頁);後改稱前開日期沒有交易,是在被告 甲○○朋友的阿保仔家等語;嗣又改稱:日期無法確定,但 108 年7 月9 日被告甲○○有放海洛因,我有去拿等語(見 偵一卷第261 頁);於原審證稱:甲○○7 月就去住院等語 ,不是7 月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又證 稱:我沒有別的藥頭,我陸續有去甲○○住處雞籠看,甲○ ○沒有收錢,後來是甲○○不在家才有放500 元,後來有7 、8 次是用上開方式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 ),就有無前往被告甲○○住處交易毒品?何時交易?有無 交付金錢等情,所證不一,然其就與被告被告甲○○約定在 雞籠上放海洛因、前往被告甲○○住處及拿走海洛因後放置 500 元,而證人黃文恭亦證稱有交付500 元給證人蔡坤珍, 及與證人蔡坤珍一同前往被告甲○○住處等細節,核與被告 甲○○住處確有雞籠、經書等物品等所述均屬一致,是此部 分不一致,尚難認所證全部均不可信。




㈤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供稱:經書的毒品自己用掉了云云( 見偵一卷第280 頁),嗣後於原審承認有前開約定,且與證 人蔡坤珍所證相符,是所辯自己用掉了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甲○○於原審復改稱:我有跟他提過毒品會 放經書,是很久之前的,住院前都沒有跟他聯絡,應該是10 8 年1 、2 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 頁至第247 頁),供 詞反覆,且與證人黃文恭前揭證述不符,亦難採信。 ㈥證人黃文恭與證人蔡坤珍究竟是各出資500 元,或是僅有證 人黃文恭出資等情,雖證述略有不同,但確實有金錢500 元 及取得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法排除是因時間久遠或係證人 等避重就輕,不能認為證人黃文恭所述不實。證人蔡坤珍先 於偵查中稱:是在被告甲○○朋友家交易;時而稱被告甲○ ○住院不會給毒品;時而稱被告甲○○沒有收錢云云,業如 上述,核與證人黃文恭所證不符,應係袒護被告甲○○之詞 。
㈦政府對於查緝毒品甚嚴,販賣毒品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 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 人,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 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 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 。本件雖未能查知被告甲○○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其 與購毒者蔡坤珍等彼此均非近親或有何特殊交誼,當無可能 甘冒重責而無償交付上述毒品之理,故本件有償交易第一級 毒品既無反證可資認定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依上開 說明,被告甲○○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綜上所 述,被告甲○○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
乙、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經查:
㈠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與馬宏汶見面之事實,業 經證人馬宏汶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84頁),並有鐵皮 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四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被告乙 ○○亦坦承當日有與馬宏文連絡(見本院卷第204 頁,當有 見面之事實,亦經其於原審所是認,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 (見原審院卷第312 頁)。又馬宏汶於108 年7 月22日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此有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2121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院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亦足認馬宏汶確實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
㈡證人馬宏汶就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被告乙○○購毒一事,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證述在卷(見警四卷第251 頁至第257 頁 、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303 頁至第304 頁、原審卷二 第84頁),先後證述尚屬一致,核與被告乙○○坦承見面之 部分事實相符。再者,證人馬宏汶於原審證稱:不是單憑記 憶,是因為記得被告乙○○穿內褲出來;都是固定買1500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88 頁)。而依據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199-203 頁),被告乙○○確實有身穿短至 大腿上方類似內褲,況且,警方在被告乙○○之居所搜索時 亦扣得到海洛因、安非他命、電子磅秤、且安非他命係分成 4 小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8 年8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850 號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8 年9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108 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等情(見警一卷第125 頁至第13 5 頁、原審院卷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偵一卷第 127 頁、251 頁),均足以佐證證人馬宏汶所證向被告乙○ ○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實性。
㈢在警偵訊中,警方及檢察官另針對108 年6 月15日、6 月21 日馬宏汶與被告見面乙事進行調查(見警四卷第253 頁、第 255 頁、偵一卷第304 頁),檢察官甚至質疑馬宏汶上開時 日與被告乙○○見面亦係從事毒品交易。然馬宏汶卻仍說是 因為漏水等情(見偵一卷第304 頁),此時檢察官尚未決定 是否要給予緩起訴之優惠,且馬宏汶已知有現場蒐證照片, 其大可亦稱係購買毒品,如此不是更彰顯自己配合、願意坦 承之情狀,以求寬典,但馬宏汶卻沒有這樣做,反而在警偵 訊中皆證稱6 月15日、6 月21日沒有購買毒品,此與一般購 毒者之胡亂指訴並不相同,足徵其並無為邀獲減刑或從輕處 分之寬典,而誣陷被告乙○○之情事,所為不利於被告乙○ ○部分之證述,在證明力上應受較高之評價。
㈣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遮隱之照片詰問證人馬宏汶 時,證人馬宏汶雖證稱:沒有日期沒有辦法知道哪一天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82頁),但其亦證稱:當初在警局、地檢署 作證時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頁),而記憶本會隨著 時間流逝,此亦合乎吾人日常之經驗,況證人馬宏汶證述其 係依據被告乙○○之穿著依據。再者,馬宏汶確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而遭緩起訴,並有鑑驗報告書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警四卷第269 頁、原審一卷第153-154 頁),是就 毒品類型上應可確認所取得者係第二級毒品。是依上開相關 之情況證據,已足以補強證人馬宏汶所為不利於被告乙○○ 之證述,堪認定被告乙○○確有為事實欄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
㈤被告乙○○固曾辯稱:馬宏汶來找我是要我買槍云云等語( 見偵一卷第47頁、原審卷二第281 頁);嗣又主張是要購買 遊戲幣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槍枝係 違禁物,非可隨意取得,價格非低,若要購買衡情不無討論 何種槍枝、型號、制式或非制式、甚至試槍等情。乃被告乙 ○○卻說馬宏汶只有說,沒有拿給我看等語(見偵一卷第47 頁),實不符常理。又被告乙○○另主張馬宏汶是來找其討 論遊戲云云(見偵一卷第47頁)。然證人馬宏汶否認會特別 去找被告乙○○,最多是網路聊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9頁 ),被告乙○○既自陳是會玩電腦遊戲等語(見偵一卷第46 頁),顯非不會使用電子產品之人,若要討論遊戲在線上討 論豈非更有效率,被告乙○○又辯稱:那時候我不在線上云 云(見偵一卷第46頁),但被告乙○○亦有使用手機(見偵 一卷第47頁),何須大費周章親自討論,被告乙○○甚至要 走出住處,亦非自然,又被告乙○○於警偵訊從未辯稱馬宏 汶是去其住處賣電話卡,乃迄於原審審理後末期始如此主張 (見原審院卷二第282 頁),若果有其事,何以未於警偵訊 之初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為上開主張?又何以於原審供 稱:其他部分看完光碟才決定要不要認罪等語(見原審院卷 第166 頁),所辯異於常情,是被告乙○○所辯並非可採。 ㈥被告乙○○有施用毒品的前科,應清楚我國嚴格查緝非法販 賣毒品的行為,法律上也會處以極重的刑罰,如果不是因為 有利可圖(價差或量差),何必要冒著會被查緝而移送法辦 的風險,在沒有牟利誘因或目的的情況下,平白無故地進行 買賣毒品行為,此應屬合理的推斷,而證人馬宏汶亦皆證稱 有交付金錢而進行買賣行為,應足認被告乙○○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比較及論罪部分:
一、被告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及第 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 項則將減刑要件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 謂:「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 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 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 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 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 ,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 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是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皆增加刑度;同法第 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之要件,適用上更為嚴格,皆未較有利 於被告甲○○、乙○○,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乙○○。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對被告甲○○、乙○○論罪。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事實欄二 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被告乙○ ○各自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各別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乙○○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加重及酌減事由:
⑴被告乙○○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105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57條量刑標準後( 詳後述),認不應量處最低刑度,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3



9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所犯均為相關毒品之犯罪,刑罰之反應力較弱,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度刑。
⑵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按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 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之海洛因價值不大,推算販 賣之數量應屬甚微,且所販賣之次數僅有1 次,與大量運輸 、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被告甲○○ 因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未修正)、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則縱使量處最輕本 刑仍為無期徒刑,而該等刑度依被告甲○○之犯罪情節,以 國民生活經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甲○○、乙○○如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 ,均事證明確,審酌其等皆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明知毒品使 用後容易成癮且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其經濟地位、身心狀 態皆可能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 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竟不顧上情,圖牟私利,助長毒品 之流通,危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被告乙○○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多、對象固定、所得金額非多,應屬吸毒 者間之互通有無,犯後否認之犯罪態度,在行為人情狀上無 法做有利之認定,暨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媽 媽、妹妹同住,收入不穩定、身體狀況不佳等情狀;被告乙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當時沒有收入、和女朋友同住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就 被告乙○○分別量處主文欄四所示之刑。
五、就被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敘明: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



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 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乙○○犯罪時間甚為集中 ,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考量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
六、就沒收部分則以:
㈠證人蔡坤珍證稱與黃文恭購買的那次,有將500 元放入經書 內;證人馬宏汶亦證稱購買3 次,每次金額是1500元(見原 審卷二第88頁),皆分屬被告甲○○及乙○○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 別在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在被告乙○○住處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3 包,亦 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供犯罪預備之物),在被告乙○○所犯附表各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 上開凱旋醫院之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乙○○末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附表編號3 )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包覆上開送驗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甲○○ 、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9 日15時13分許前某時,與蔡坤珍



約定以500 元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坤珍 後,將海洛因1 包夾放在住處外雞籠上方之經書內。嗣於10 8 年7 月9 日15時13分許至15時14分許,蔡坤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下車取得經書內之海洛因1 包,並將500 元現金夾放在經書內相同位置,甲○○以此方 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蔡坤珍1 次,因認被告甲○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㈡被告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8 年7 月5 日19時3 分許至19時4 分許,在上址門口以 3,000 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永 茂1 次。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警 偵訊之供述、證人蔡坤珍之證言、現場蒐證照片;認被告乙 ○○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警偵訊之供述、證人陳 永茂之證言、現場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否 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已住院,不可能 販賣毒品給蔡坤珍使用等語;被告乙○○亦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只是跟陳永茂討論遊戲,沒有販賣 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係於108 年6 月29日住院,當天被告甲○○之母 親表示,被告甲○○因腰痛在家中哭鬧,至岡山醫院就醫不 配合,始轉入本院(即奇美醫院),被告甲○○堅持側躺, 不願配合平躺檢查,有奇美醫院病歷(見該病歷卷第7 頁至 第8 頁)在卷可查,則被告甲○○當日病情應屬嚴重,是否 會先安排放入海洛因在經書內,已有疑問,況且依據病歷紀 錄108 年6 月29日入院後至7 月9 日中間並無請假外出之情 形,迄於同年7 月11日始有請假紀錄,有病歷卷可憑(見病 歷第42頁)。證人蔡坤珍於原審雖證稱購買有7 、8 次等語 (見原審院卷二第41頁),但在時間上無法確定,依據現場 蒐證照片,蔡坤珍於108 年3 月4 日至108 年7 月14日間為 止共13次出入上址,含與黃文恭2 次(見警一卷第201 頁至 第206 頁),次數非少,如何特定108 年7 月9 日該次有取 得毒品亦有疑問。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於109 年3 月19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之 錄音光碟結果如下:「(那所以呢?你承認還是否認?7 月 9 號你應該是還在醫院)那個法官,我有放海洛因啦可是我 沒有要跟他收錢。」、「(你說你放海洛因,是第一次還是 第二次?現在檢察官起訴你兩次,你要跟我講是哪一次,是



3 月那一次呢,還是7 月那一次?)是7 月喔。」、「(是 7 月那一次所以是犯罪事實一括弧二《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下同》那邊你說你有放海洛因是不是?)對啊。」、 「好,我承認但是我沒有要收錢是不是?)沒有收錢吶。」 、「(7 月9 號是不是?)6 月29。」、「(是7 月那一次 所以是犯罪事實一括弧二那邊你說你有放海洛因是不是?) 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 頁)。被告甲○○於同一 準備程序中,先則供稱7 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 置放海洛因,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嗣又稱是未經檢察官起 訴之6 月29日,而否認有於108 年7 月9 日放置海洛因於其 住處外雞籠上方之經書內,則其於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可信 ,非無可疑。再經本院勘驗被告甲○○於109 年11月18日在 原審審理時錄音光碟結果如下:「(那就犯罪事實一括弧二 的部分,你否認的理由是甚麼?是認為你沒有交毒品給他? 還是說這個有交給他但是沒有收錢?)沒有啊,沒有交給他 啊」、「(也是沒有交給他啊?)那個括弧二,那時候因為 …因為之前啦厚,好像印象中有放微量在雞籠那裏啦,不知 道有沒有放,自己也不是很清楚,啊然後絕對沒有跟蔡坤珍 收錢啦。」、「 「(法官稱:審判長不好意思,承認轉讓 是不是?你之前是跟我說你承認轉讓啊,還是怎樣?)對啊 因為…。」、「(沒有錢啦,我知道,轉讓就是沒有錢的啦 。)嘿啦。」、「(是嗎?)是啦。」等語後,審判長對法 官稱:這段是不要嗎?法官告以:「不用,就寫說他…我承 認轉讓,我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259 頁), 於審判期日一開始亦否認有交付毒品之情事,是又稱:好像 印象中有放微量在雞籠那裏啦,不知道有沒有放,自己也不 是很清楚等語,亦難謂其已承認有轉讓之情事,至法官訊以 「你之前是跟我說你承認轉讓啊,還是怎樣?,被告雖稱: 對啊因為…。」等語,然衡之其於上開準備程序時亦非全然 承認,業如前述,是被告甲○○是否有承認交付毒品給蔡坤 珍,仍然有疑問,而證人蔡坤珍上開所證亦無法確定其確有 於108 年7 月9 日與被告甲○○為毒品交易行為,是不能單 憑其有於上開時日前往被告甲○○住處,即推斷被告甲○○ 於108 年7 月9 日有與蔡坤診為毒品交易行為,此部分尚與 被告甲○○於108 年3 月6 日販賣毒品海洛因給蔡坤診、黃 文恭2 人,有其等2 人之證述、通聯紀錄、現場照片等情有 異。
㈢證人陳永茂於警詢中證稱向被告乙○○購買10多次毒品等語 (見警四卷第282 頁);第一次偵查亦同(見偵一卷第79頁 ),然第二次偵查時已改稱只有1 次,並提到是警察要他這



樣說的,因為很緊張,到法院不會再改口等語(見偵一卷第 288 頁至第289 頁),於原審復改證稱:我與乙○○沒有交 易毒品,都是拿SIM 卡給他,因為警察有拿乙○○的照片給 我看,說如果我有舉報乙○○會比較好,我不知道舉報被告 乙○○之嚴重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檢察 官反詰問時甚至已經告知如果涉及偽證,緩起訴會被撤銷等 語後,證人陳永茂改稱:我有去找乙○○買,乙○○都說沒 有,買成是刑事局叫我說的,實際上沒有買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73頁至第75頁),則證人陳永茂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採 納。況且檢察官已經告以可能涉犯偽證,緩起訴會被撤銷等 情,證人陳永茂仍繼續證稱實際上沒有買等語,應可確認其 確實了解偽證之嚴重性後仍如此證言,而偽證罪最重可處以 7 年,亦難想像證人陳永茂會為被告乙○○如此犧牲,且證 人陳永茂並非於原審才改口供,於第二次偵查時已經改口, 並有提到警察要他說等語,況證人陳永茂之指證,並無其他 佐證,自難執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陳永茂提到賣給被告乙○○SIM 卡乙事,經原審函詢後 ,證人陳永茂108 年5 月至8 月確實向遠傳電信申請大量SI M 卡,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0月22日函文暨附 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至第159 頁)。雖其於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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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