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炳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046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潘炳昱(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 5 、6 頁關於「A (被告),B (王○○)」之記載應更正 為「A (王○○),B (被告)」,並補充以下論述外,其 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海洛因
證人王○○於警詢證述:「(上述G1-1至G1-6是否為你與 潘炳昱通話的內容?譯文內容是何意思?上述譯文苦瓜是 什麼意思?)是要向潘炳昱購買毒品。是買海洛因新台幣 (下同)1000元的意思。(承上,此次你向潘炳昱購買何 種毒品?數量?價格?)購買海洛因毒品。購買1 包,大 約0.5 公克。以1000元購得。(你向潘炳昱購買海洛因毒 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在何處?)在我打給潘炳昱的第6 通 電話19時06分02秒之後,約5 至10分鐘,在我家高雄市前 鎮區○○街○○國中旁邊公園向潘炳昱購買毒品的。(是 否潘炳昱親自拿海洛因毒品與你交易?你有無當場付錢完 成交易?多少錢?)是潘炳昱親自拿海洛因毒品跟我交易 ,我有當場付1000元給潘炳昱完成交易。(潘炳昱與你交 易毒品時,其駕駛何交通工具前往?車號為何?)他騎一 部機車過來的,我不知道車牌號碼」。於偵查時證述:「 (為何知道可以向潘炳昱購得毒品?)他跟我講的。(提 示編號G1-1至G1-6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與潘炳昱之通 話內容?)是。(你跟潘炳昱的通話內容在講什麼?)我 要跟他買海洛因。(監聽譯文中,潘炳昱說到如果你等不 及、你還要去是嗎,是何意?)當時我毒癮發作,急需毒
品,他沒有辦法立刻拿給我,所以才跟我說如果等不及, 要不要先跟別人買。(後來有無跟他買到嗎?)有。(交 易情形?)我跟他在最後一通通話完10分鐘後,在○○國 中旁邊見面交易,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民國108年10月30日 晚上7時16分許,你在前鎮區德昌路345號高雄市立興仁國 民中學附近跟被告購買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有無此事? )有。…(檢察官問:這二次都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 是,被告去哪裡拿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們事先 都會用手機聯繫?)是」等語。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2 之販賣海洛因
證人王○○於警詢證述:「(上述G7-1至G7-4是否為你與 潘炳昱通話的內容?)是。是要向潘炳昱購買毒品。(承 上,此次你向潘炳昱購買何種毒品?數量?價格?)購買 海洛因毒品。購買1 包,大約0.6 公克。以1000元購得。 (你向潘炳昱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在何處? )在我打給潘炳昱的第4 通電話12時51分02秒之後,約5 至10分鐘,在我家高雄市前鎮區○○街○○國中旁邊公園 向潘炳昱購買毒品的。(是否潘炳昱親自拿海洛因毒品與 你交易?你有無當場付錢完成交易?多少錢?)是潘炳昱 親自拿海洛因毒品跟我交易,我有當場付1000元給潘炳昱 完成交易。(潘炳昱與你交易毒品時,其駕駛何交通工具 前往?車號為何?)他騎一部機車過來的,我不知道車牌 號碼,我忘記了。(承上,你是否知道潘炳昱毒品來源? )不知道」。於偵查時證述:「(提示編號G7-1至G7-4通 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潘炳昱之通話內容?)是,我 要跟他買海洛因。(監聽譯文中何那個部分是指你要向他 買毒品?)我跟他之前有約定苦瓜就是海洛因的暗語,苦 瓜的小妹就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監聽譯文當中潘炳昱 講到,你要去找苦瓜他的小妹,何意?)他是問我是不是 買1000元的海洛因。(有無交易成功?)有。(交易情形 ?)我跟他在最後一通通話完10分鐘後,在○○國中旁邊 見面交易,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有無交 易成功?)有。(交易情形?)我跟他在最後一通通話完 10分鐘後,在○○國中旁邊見面交易,我給他1000元,他 給我一包海洛因。(提示G7-1至G7-4通訊監察譯文)這一 次你跟潘炳昱買海洛因的地點是○○國中附近的公園嗎? )應該在中鋼北門附近,潘炳昱在小港靠近中鋼附近上班 。這一次是他約我在中鋼北門見面。之前講○○國中是不 正確的,因為我們大部交易的地點都是在○○國中附近的
公園,當時沒有注意看譯文,所以講錯,經我這一次詳細 看譯文的內容,我確定是在中鋼北門附近」。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檢察官問:108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1 分許 ,你在中鋼路1 號北門附近向被告買一包1000元的海洛因 ,是否如此?)是,我先把錢交給被告,至於被告去哪裡 拿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這二次都有交付1000元給 被告?)是,被告去哪裡拿的,我不知道。(檢察官問: 你們事先都會用手機聯繫?)是。(辯護人問:起訴書附 表編號2 ,108 年11月15日被告販賣毒品給你的地點為何 ?)在中鋼附近。(辯護人問:是在中鋼那裡還是在○○ 國中?)在中鋼那裡」等語。
(三)原判決附表編號3 之販賣海洛因
證人王○○於警詢證述:「(上述G14-1 至G14-4 是否為 你與潘炳昱通話的內容?譯文內容是何意思?上述譯文苦 瓜的意思為何?)是。是要向潘炳昱購買毒品。是購買海 洛因1000元的意思。(承上,此次你向潘炳昱購買何種毒 品?數量?價格?)購買海洛因毒品。購買1 包,大約0. 6 公克。以1000元購得。(你向潘炳昱購買海洛因毒品之 交易時間?地點在何處?)在我打給潘炳昱的第4 通電話 20時01分17秒之後,約5至10 分鐘,在我家高雄市中山路 草衙道向潘炳昱購買毒品的。(是否潘炳昱親自拿海洛因 毒品與你交易?你有無當場付錢完成交易?多少錢?)是 潘炳昱親自拿海洛因毒品跟我交易,我有當場付1000元給 潘炳昱完成交易。(潘炳昱與你交易毒品時,其駕駛何交 通工具前往?車號為何?)他騎一部機車過來的,我不知 道車牌號碼,我忘記了」。於偵查時證述:「(提示編號 G14-1至G14-4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是你與潘炳昱之通話 內容?)是。(你跟潘炳昱的通話內容在講什麼?)是我 要跟他買海洛因。(有無交易成功?)有。(交易情形? )我跟他在最後一通通話完10分鐘後,在草衙道百貨公司 附近見面交易,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提 示G14-1至G14-4通訊監察譯文,上一次你證述這次交易的 地點是在草衙道百貨公司,是否正確?)應該是在草衙道 旁邊捷運站的廁所,捷運站旁邊就是明正公園,所以潘炳 昱才會在譯文當中講說公園的廁所那嗎」。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檢察官問:108 年12月3日晚上8時11分許,你 在高雄捷運草衙站內廁所又向被告購買一包1000元的海洛 因,是否如此?)是,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去哪裡拿, 我在那裡等他,他再拿來給我。(檢察官問:也是先用手 機聯繫?)是。(檢察官問:這次是在廁所外面還是裡面
?)在廁所外面。(辯護人問:起訴書附表編號3,108年 12月3日的毒品交易地點為何?在捷運。(辯護人問:你 說地點在捷運,但你於警詢筆錄供述的地點是在百貨公司 裡面,何者正確?)捷運。(辯護人問:為何說在百貨公 司裡面?)我跟警方說是在捷運,不是在百貨公司裡面」 等語。
(四)原判決附表編號4 之販賣海洛因
證人王○○於警詢證述:「(上述G17-1 至G17-3 是否為 你與潘炳昱通話的內容?譯文內容是何意思?上述譯文苦 瓜的意思為何?)是。是要向潘炳昱購買毒品。也是買海 洛因新台幣1000元的意思。(承上,此次你向潘炳昱購買 何種毒品?數量?價格?)購買海洛因毒品。購買1 包, 大約0.6 公克。以1000元購得。(你向潘炳昱購買海洛因 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在何處?)在我打給潘炳昱的第4 通電話17時27分17秒之後,約5 至10分鐘,在我家高雄市 前鎮區○○街○○國中旁邊公園向潘炳昱購買毒品的。( 是否潘炳昱親自拿海洛因毒品與你交易?你有無當場付錢 完成交易?多少錢?)是潘炳昱親自拿海洛因毒品跟我交 易,我有當場付1000元給潘炳昱完成交易。(潘炳昱與你 交易毒品時,其駕駛何交通工具前往?車號為何?)他騎 一部機車過來的,我不知道車牌號碼,我忘記了」於偵查 時證述:「(提示編號G17-1 至G17-3 通訊監察譯文,這 是否是你與潘炳昱之通話內容?)是。(你跟潘炳昱的通 話內容在講什麼?)是要跟他買海洛因,譯文當中的苦瓜 就是要買海洛因的暗語。(有無交易成功?)有。(交易 情形?)我跟他在最後一通通話完10分鐘後,在○○國中 旁邊見面交易,我給他1000元,他給我一包海洛因。(與 潘炳昱有無仇怨或債務糾紛?)沒有。(是否有要故意誣 陷潘炳昱?)沒有。(上開所述向潘炳昱購買毒品之情形 ,是你單純向潘炳昱購買,還是請潘炳昱代為購買,還是 跟潘炳昱合資購買?)是單純跟他購買,不是合資也不是 代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108 年12月 9 日下午時5 時37分許,你在高雄市立興仁國民中學附近 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否如此?)是。(檢察官 問:這次也是當面交付現金給被告?)是,他把我的錢先 拿走。(檢察官問:被告有當場交付毒品給你?)沒有, 他是先跟我收錢後再去拿。(檢察官問:你在現場等多久 ?)20分鐘至半小時。(檢察官問:這次也是先用手機聯 繫?)是。(檢察官問:所以這四次都有被監聽到?)是 。(檢察官問:被告前三次是先帶海洛因,還是在那邊等
?)沒有,被告先跟我收錢,叫我在現場等20分鐘至半小 時,他再去拿來給我」等語。
(五)原審於109 年11月12日審理,證人王○○證述: (審判長 問:你曾經在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時間與被告聯絡 ,這四次都是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四次的海洛因你拿 去哪裡?)我自己施用。(審判長問:所以起訴書附表編 號1 至4 ,你向被告購買的海洛因,都是你自己施用的? )是。(審判長問:你被警察查獲時有驗尿?)是。(審 判長問:尿液報告是否是嗎啡陽性反應?)是。(審判長 問:提示108 年11月15日12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G7-2,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A 是你,B 是被告,B : 「喂,怎樣。」、A : 「過來苦瓜他妹那, 跟上一次那有沒有,我們不是在那,在那等,你知道嗎。 」,「過來苦瓜他妹那」係指何意?)這是我們要拿毒品 的暗語。(審判長問:是否記得11月15日你在何處交易? )在草衙○○國中旁邊的公園,我們都是在公園還是在我 家那邊的公園。(審判長問:提示108 年11月15日12時39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G7-3,A 是你,B 是被告,B : 「中鋼 阿嚕米你知道嗎」、A : 「在上次那啦。」?「中鋼阿嚕 米」在哪裡?)中鋼阿嚕米我不知道。(審判長問:所以 你後來又約在上次那?)對,那個北門。(審判長問:「 上次那」是指何處?)中鋼的北門。(審判長問:中鋼的 北門是什麼路?)那個路我不知道,我忘記了。(審判長 問:總之就是在中鋼的北門?)在中鋼北門的門口。(審 判長問:提示108 年10月30日18時2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Gl -5,A 是你,B 是被告,B : 「我跟你講,如果你等不及 ,你可以先那個,我回去馬上打給你」,係指何意?)我 打電話問被告能不能幫我拿毒品。(審判長問:B : 「我 在等人到,我沒有辦法跟你講確定多久,我過去他家,他 不在,他說現在在趕回來了」、A : 「好」、B : 「我要 怎麼問」,係指何意?)我問他何時會到,我們在電話中 不會說那個。(審判長問:提示108 年10月30日19時06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Gl- 6 ,A 是你,B 是被告,B :「你還 要去是嗎」、A : 「嘿啊」、B : 「那個,你過來我這邊 」、A : 「好啊,我馬上到,電話我不要打唷」、B : 「 我現在,我這過去差不多5 分鐘」,被告叫你過去哪裡, 是指過去哪裡?)我記得在我們家的公園等。(審判長問 :但B 是說「你過來我這邊」?)我在公園等,被告先過 來跟我拿錢,再去跟上游拿毒品。(審判長問:你剛剛稱 你先拿錢給被告,被告再去跟上游拿毒品給你,上開二通
譯文要如何看出你所說的這些話,你的暗語是什麼?)我 過去,被告就說儘量不要講到錢,他說見面再說,我們都 約在公園。(審判長問:上開譯文如何看出交易地點是在 公園?有兩處地點,在○○國中或草衙一路兩個公園。( 審判長問:誰家的公園?)我家的公園。(審判長問:譯 文內容是被告叫你過來他那邊,有何意見?)我們都是在 公園等。(審判長問:「你過來我這邊」還是指公園?) 是。(審判長問:是否住在平等路?)我住平等里鎮中路 。(審判長問:提示108 年12月03日19時28分之通訊監察 譯文G14-2 ,A 是你,B 是被告,A : 「沒有啦,我剛拿 出來,手弄到的,怎樣啦」,是否指你把電話掛斷?)是 。(審判長問:B : 「我現在剛好要去找人,等一下要打 我就那個餒」、A : 差不多要半小時」、B : 「我差不多 10 分鐘就好了」,是否如此?)對。(審判長問:提示 108 年12月03日19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G14-3 ,A 是你 、B 是被告,A : 「苦瓜要在那裡等。」、B 「等一下, 我現在在小港,我馬上回去了」、A : 「還要多久啊」、 B : 「差不多10幾分阿,我說10幾分到這,我馬上回去了 」、A : 「10幾分到那嗎」、「到那個廁所,我在那邊等 」,廁所是指哪裡的廁所?)好像在草衙捷運或是公園的 廁所。(審判長問:提示108 年12月3 日20時1 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G14-4 ,A 是你、B 是被告,B : 「我到草衙道 了」、A : 「阿」、B : 「我超過機場了,要到草衙道了 」、A : 「好啦」B : 「我馬上到了」、A : 「我人在這 啦」、B : 「好啦,你在公園的廁所那嗎」、A : 「嘿啦 」,上開譯文係指何處?)好像在公園那裡的廁所,還是 捷運的廁所,我忘記了,好像在公園那個。(審判長問: 是否指你家附近○○國中旁邊的公園?)是。(審判長問 :你家附近在○○國中?)不是,在草衙一路那邊的小公 園。(審判長問:那裡在○○國中旁邊?)不是。(審判 長問:是在草衙一路的公園?)是。(審判長問:提示10 8 年12月03日19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G14-3,A 是你、B 是被告,A : 「苦瓜要在那裡等」,係指何意?)這是我 們之間的暗語。(審判長問:你除了跟被告買海洛因,還 有無買過其他的毒品?)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施用 其他毒品?)沒有。(審判長問:你除了買1000元的毒品 ,還有無買過別的金額?)沒有,我都是拿錢叫被告幫我 拿。(審判長問:你每次都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 (審判長問:「苦瓜」是代表錢還是海洛因?)苦瓜代表 錢。(審判長問:為何之前說「苦瓜」代表海洛因?)就
是錢跟那個價錢的意思。(審判長問:「苦瓜」代表買10 00元的海洛因?)是,請被告去幫我買。(審判長問:提 示108 年12月09日通訊監察譯文G17-1 至G17-3 ,17時17 分,A 是你、B 是被告,B : 「喂,我半個小時在打給阿 」;17時19分,A : 「喂」、B : 「你是在…那的公園是 嗎」、A : 「阿」、B : 「苦瓜那後面的公園是嗎」、A : 「要去公園那」、B : 「苦瓜後面的公園是嗎」、A : 「嘿啦,都可以」、B : 「我差不多7 分-10 分到」,17 時27分,B : 「我到了」,「苦瓜後面的公園」是什麼? )在我們家那個公園。(審判長問:是否指你們家後面的 公園?)是,在我們家草衙一路。(審判長問:所以上開 譯文所指的公園與剛才的公園都是同一個公園?)是,有 時候我們都在○○街○○國中旁邊的公園。(審判長問: ○○街○○國中旁邊的公園與草衙一路的公園是不同的公 園?)是。(審判長問:距離多遠?)騎車3 分鐘。(審 判長問:「苦瓜」也住在這附近?)是。(審判長問:對 於本案有何其他意見補充?)沒有,被告先跟我收錢後再 跟上游拿毒品,至於他去哪裡拿我不知道。
(六)依警卷第51頁所附G17-2 通聯譯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6),A(王○○)與B(被告)之對話,B:你是在瓜仔那 的公園是嘛。A:阿。B:苦瓜那後面的公園是嗎。A:要去公 園那。B:苦瓜他家後面的公園是嗎。A:嘿啦,都可以。( 原判決第6頁誤將A載為被告,B誤載為王○○),足見證 人王○○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與被告會在前鎮區○○街○○ 國中旁邊的公園、草衙一路的公園碰面,二處公園騎車3 分鐘等語,堪以採信。證人王○○歷經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時復經檢察官、辯護人及審判長前開多次詢問,有無 將其住處附近公園、苦瓜住處後面的公園、草衙捷運站旁 邊的公園、○○國中旁邊的公園、草衙一路的公園(均位 在高雄市前鎮區)混淆,尚非無疑。證人王○○所述被告 販賣海洛因之細節雖非完全一致,然證人王○○自始至終 堅決指證被告確有販賣海洛因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地點,係因檢察官偵查時提示G7-1 至G7-4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證人王○○:「(這一次你跟 潘炳昱買海洛因的地點是○○國中附近的公園嗎?)應該 在中鋼北門附近,潘炳昱在小港靠近中鋼附近上班。這一 次是他約我在中鋼北門見面。之前講○○國中是不正確的 ,因為我們大部交易的地點都是在○○國中附近的公園, 當時沒有注意看譯文,所以講錯,經我這一次詳細看譯文 的內容,我確定是在中鋼北門附近」等語,經查,被告任
職於○○公司(前身為○○○化工),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供述在卷,○○○化工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 ,中鋼北門亦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依通訊監察 譯文G7-4所示,王○○門號0000000000於108年11月15日 12時51分(即附表一編號2交易時間之前約10分鐘)基地 台位置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是證人 王○○所述潘炳昱在小港靠近中鋼附近上班,這一次是他 約我在中鋼北門見面之詞,自堪信為真實。另通訊監察譯 文Gl-6、G14-4、G17-3記載,王○○門號0000000000於10 8年10月30日10時06分(即附表一編號1交易時間之前約10 分鐘)、108年12月3日20時01分17秒(即附表一編號3交 易時間之前約10分鐘)、108年12月9日17時27分40秒(即 附表一編號4交易時間之前約9分鐘),基地台位置分別在 高雄市○○區○○里○○街00號、高雄市前鎮區○○里○ ○街000巷0號、高雄市○鎮區○○里○○街00號,核與證 人王○○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之交易地點均在 高雄市前鎮區之證述,互核相符,原審遽認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補強王○○證述之可信性,其證述為全不可採, 自嫌速斷。
(七)原審採信被告之供述:苦瓜的妹妹與苦瓜住在一起,苦瓜 姓名為許智源,住前鎮區草衙一路162 巷,我與證人王○ ○只是約在苦瓜家附近,他要還我錢等語,而逕認通聯譯 文中「苦瓜」應指2 人見面地點之約定。經原審(審判長 問:王○○欠你什麼錢?)被告答:他跟我說要租房子, 跟我借3000元。(審判長問:王○○總共欠你3000元?) 被告答:是。(審判長問:為何在電話裡面沒有提到要還 錢的事?)被告答:他已經約定好那時候要還我。(審判 長問:為何這麼頻繁,3000元要出來四次?)被告答:證 人每次都說「老闆今天沒帶錢」、「老闆沒有拿錢給他」 或是「錢不夠」,所以都沒有還,才會一次又約一次云云 。被告僅因3000元欠款即頻繁與證人見面四次之辯解,顯 與常情有違,然王○○並未欠被告錢,已據證人王○○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證人王○○於偵查時證稱 :「我跟他之前有約定苦瓜就是海洛因的暗語,苦瓜的小 妹就是指1000元的海洛因。(監聽譯文當中潘炳昱講到, 你要去找苦瓜他的小妹,何意?)他是問:我是不是買10 00元的海洛因。(提示編號G17-1 至G17-3 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否是你與潘炳昱之通話內容?)是。(你跟潘炳昱 的通話在講什麼?)是要跟他買海洛因,譯文當中的苦瓜 就是要買海洛因的暗語。(上次開庭提示譯文給你看,你
當時說譯文中苦瓜是海洛因的暗語,苦瓜的小妹就是指10 00元的海洛因,是否實在?)實在。(為何會跟潘炳昱約 定以苦瓜當作海洛因之暗語?)是潘炳昱要求我說的,他 說如果要買毒品,不要講到藥、毒品,這樣子被監聽到才 不會這麼明顯。(是否真的有苦瓜這個人?)有。苦瓜住 在我家附近,我跟潘炳昱都認識他,苦瓜常常跟潘炳昱討 毒品吃,所以潘炳昱很討厭他,所以潘炳昱要求我在講電 話的時候以苦瓜當做海洛因的暗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審判長問:你、B 是被告,A :苦瓜要在那裡等, 係指何意?)這是我們之間的暗語。(審判長問:苦瓜是 代表錢還是海洛因?)苦瓜代表錢。(審判長問:為何之 前說苦瓜代表海洛因?)就是錢跟那個價錢的意思。(審 判長問:苦瓜代表買1000元的海洛因?)是,請被告去幫 我買」等語,何以原判決卻未採信?竟採信被告與常理不 符之供述,顯有不當。另原判決第5 頁載明「又對照同次 通聯譯文(如附表二編號9 ),B : 『你再騎過來一下, 中鋼阿嚕米你知道嗎』,A : 『在上次那啦,要不然我會 亂掉啦,要不然在上次那』,B : 『好啦』」,然警卷第 48頁所附通聯譯文僅記載「在上次那啦,要不然我」,並 非「在上次那啦,要不然我會亂掉啦,要不然在上次那」 ,故原判決第6 頁所為「本次附表一編號2 通聯所稱苦瓜 的小妹家,應係指稱地點,而非指稱毒品海洛因或毒品1 千元之意」之推論,核與卷證資料不符。
(八)本案係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張福隆 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王○○於 108 年10月6 日持用其門號0000000000與張福隆所持用之 上開門號聯繫毒品情事,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於108 年10月24日對王○○所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再發現王○○有持用其上開 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被告聯絡購買毒品,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11月1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可被 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得知等情(詳警 卷第39-40 頁、偵一卷第1-15頁及附件三:原審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02 號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理由肆論 罪第五段之認定),嗣於109 年3 月12日6 時35分許,由 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鎮中路99巷89號住處執行搜索,王○○因警方撥放其與被 告談話音檔及提示其二人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而指證 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筆錄之最後一頁 (警卷第54頁)始經警告知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刑之規定,
原判決認「是否因於109 年3 月12日經警告知偵審中自白 得減輕刑之規定,而於警詢、偵訊指證被告本案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希冀獲得減刑寬典之適用,亦未可知」( 第6 頁),尚有未合云云。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倘檢察官所提 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的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 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 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 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 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 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 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 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 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 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 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 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 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 斷職權行使之限制。經查:
(一)被告始終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而證人王○○為 購毒者,與起訴事實所指涉之販毒者即被告間,咸立於對 向關係,倘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能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渠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而供出毒品來源及偵審 自白得減刑之規定,施用毒品者可藉由其曾遭警查獲之經 驗或施毒者間訊息之互通,而得知上開規定,是檢察官前 開上訴意旨㈧認證人王○○先指證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於警詢筆錄之最後一頁(警卷第54頁)始經警 告知,方知悉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刑之規定云云,未必事屬 當然,尚難以此遽認證人王○○證述必為真實,而不需補 強證據。
(二)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檢察 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說明證人王○○就交易地點、交易付款方式之證述、「 苦瓜」、「苦瓜的小妹」意涵究何所指等均有前後矛盾之 瑕疵,並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本案通訊監察 譯文已難作為證人王○○證述之補強證據,檢察官上訴意 旨㈠至㈤認證人王○○證述僅有地點前後不符之小瑕疵云 云,容有誤會。
(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3 、4 被告販賣毒品之地點,依證 人王○○供述固均在高雄市前鎮區,但證人王○○所供述 之前鎮區內「○○國中旁公園」、「我家的公園」、「草 衙一路那邊的小公園」、「草衙捷運廁所外面」、「草衙 道百貨公司附近」、「草衙捷運旁公園(明正公園)的廁 所」均位在前鎮區內,彼此相距不遠之地點,有被告指認 之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另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被告販賣毒品之地點,證人王○○先稱在「○○ 國中旁公園」(前鎮區),後改稱「中鋼北門」(小港區 ),查該二區相鄰,均為高雄市區人口稠密處,基地台眾 多、覆蓋範圍重疊,而基地台於手機用戶數過多時,訊號 會自動搜尋使用附近其他基地台,甚至使用跨區之基地台 ,是在人口稠密區以基地台地點區辨使用者之真實位置未 必精準。從而,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㈥認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3、4證人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雄市○鎮區○ ○里○○街00號、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里鎮洲街196巷2號、 高雄市○鎮區○○里○○街00號,附表一編號2交易時間 之前約10分鐘,證人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 ○○○里○○○路00號,核與證人王○○所為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3、4之交易地點均在高雄市前鎮區、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之交易地點在高雄市小港區之證述,互核相符 云云,尚難據此作為證人王○○何次證述之交易地點為真 實之補強證據。
(四)被告所辯本案與證人王○○見面係因證人王○○要還其所 積欠之借款一節,固無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上訴書並認 依其所辯之情節,顯與常情有違云云(見上訴意旨㈦)。 然被告本無舉證責任,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難以被告
辯解不可採,即逕認無充分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之證人王○ ○證述為可採或檢察官即無舉證責任。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㈥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通聯譯文(警卷 第48頁)僅記載「在上次那啦,要不然我」,並非「在上 次那啦,要不然我會亂掉啦,要不然在上次那」云云。經 本院勘驗該監聽光碟之結果,該段對話確實為「在上次那 啦,要不然我會亂掉啦,要不然在上次那」,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1 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四、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石家禎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炳昱
義務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炳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炳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王○○。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高雄市刑大),對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 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王○○有持用上開門號 ,與潘炳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潘炳昱門號)聯絡 購買毒品情事(通訊監察取得潘炳昱販賣毒品內容部分,已 經陳報本院審核認可)。嗣於民國109年4月29日7時29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炳昱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巷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手機1支(搭配 潘炳昱門號),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潘炳昱涉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4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