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1號
KSHM,110,上訴,41,202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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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俊銘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張 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19 號、109 年
度偵字第1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俊銘(下稱被 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共6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共5 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6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至7 年10月,轉讓 禁藥共5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至8 月及各罪沒收。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陳柏羽林晉毅何慶 賢、陳忠漢柯逸峰杜金香等對向犯之供證為證據,惟渠 等均為被告本案之對向犯,為避免證人欲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較為薄弱,其所述 證言之證明力較低,應需補強證據,始能作為論罪之依據。 ㈡監聽譯文作為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 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 「價金」: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之見 解,必須對「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有明確或可 得推知之事證,否則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 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此監聽譯文本身之證明力 顯然較低,原審竟執一證明力低之監聽譯文以補強另一證明 力低之施毒者之供述證據。依實務向來見解,補強證據雖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惟仍須「補強證據」與該「指證」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始可當之。故原審判決僅 以「施毒者之供述」與單薄之「監聽譯文」,即獲得被告有 罪之心證,並為有罪判決,實有疑義。㈢附表編號三至六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晉毅部分,此部分實乃係證人林晉毅



私自取用」,並非被告「轉讓」毒品。被告於審判中僅泛稱 :「林晉毅都是施用我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難謂屬被告 自白以轉讓之方式給予證人林晉毅。㈣原判決處被告執行刑 11年8 月,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㈤綜上,原判 決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僅憑證人即購 毒者或受讓者之單方陳述,而未有足佐渠等證述為真之補強 證據,是被告主張原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另為適法之裁判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 本判決其餘所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 同意為證據使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234 、 27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 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對原審判決除就附表編號七部分辯稱係何慶賢有來施用 毒品外,餘均辯稱未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見面,而否 認所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然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所辯 各節不可採,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 、九之販賣毒品犯嫌,改判為有償轉讓犯行(共5 罪)外, 餘均認係起訴事實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6 罪), 其理由均如原判決所載,本院補充說明如下:①就附表編號 一部分:辯護人為被告答辯稱:「(問:還是對於客觀與買 受毒品之人有見面之事實亦均否認?)否認有交易毒品,但 對有見面不否認。」(本院卷第137 頁),惟被告就此次犯 行仍稱「沒有見面」,並就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稱係「陳柏 羽他就說改天要過來喝酒」為辯。經本院質疑其說詞,被告



答稱:「(問:從內容中哪句話聽起來像是相約改天喝酒? )陳柏羽是說不然改天再過來找我,陳柏羽他說不夠要怎麼 辦,那我怎麼知道。我就說改天過來啊。(問:陳柏羽說好 啊,你也說好啊,哪句話聽起來像是你們約好改天來找你? )我不知道陳柏羽改天何時要過來,他說要過來我就說好啊 改天過來啊。我雖說好,但陳柏羽並沒有過來啊。」(本院 卷第137 頁),而依附表編號一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柏羽要 過去找被告,被告稱:「我現在剩下一點點捏」,陳柏羽繼 問:「有辦法湊足一千嘛?」,被告回稱:「沒阿,不夠啊 」,陳柏羽稱:「不夠喔,那要怎麼辦?」嗣則稱:「那五 百呢?」被告即回稱:「差不多阿」後,2 人即約好由陳柏 羽過去被告處,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在顯示被告與陳柏羽約好 購買之數量及價錢,被告辯以是找伊喝酒,當天未見面,顯 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談話內容不相符合,被告又以未見面為辯 ,亦與事實相異,難堪採信。②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辯 稱係陳柏羽至伊家跟伊一起喝酒,這次有見面;伊打電話向 陳柏羽討一星期前在岡山的小吃部喝酒伊先付的1,500 元, 陳柏羽要分擔的500 元,但沒有要到云云(本院卷第138-14 0 頁)。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在1 小時之時間內,2 人 通話2 次,第1 次是陳柏羽電告被告要過去找被告,被告答 應。1 小後係被告打給陳柏羽稱:「你吃吃沒付錢喔,你五 百元還沒給我」,顯係陳柏羽於1 小時前在被告處施用之毒 品而未給錢,被告打電話向被告追討價金500 元無誤,設若 被告係要追討1 周前所積欠的酒錢,2 人在第1 次見面時被 告即可向陳柏羽追討,何以於見面分手後才用電話追討,且 所稱「你吃吃沒付錢喔,你五百元還沒給我」之對話語氣明 顯係對剛發生之事為抱怨,而非對1 周前之事沒來由為上開 對話?證人陳柏羽所稱各節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堪 信為實,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談話內容完全不搭, 核事實相異,難堪採信。③就附表編號三、四、五、六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自承有給林晉毅價值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僅否認有收受林晉毅300 元(本院卷第140 -141 頁);就附表編號四部分,先認係與附表編號三相同,即被 告以300 元之代價有償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晉毅,即自承有給林晉毅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嗣 又辯稱當天有見面是打電動玩具林晉毅沒有向伊討安非他 命云云(本院卷第142 頁);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被告稱有 見面但沒有給林晉毅毒品,林晉毅也沒有給伊300 元(本院 卷第143 頁);就附表編號六部分,被告否認有見面,辯稱 :伊跟林晉毅說伊要睡覺,伊叫林晉毅回去,當時林晉毅



經到伊家後面,伊有開門叫林晉毅回去云云。然此四次犯行 ,原審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被告以300 元之代價有償 交付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晉毅,認非如起訴書所 指訴之販賣毒品而係有償轉讓毒品,且此已據證人林晉毅供 證在卷,又依附表編號六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108 年9 月4 日12時8 分41秒,係林晉毅先稱:「你起來了嗎? 」,被告答稱:「黑阿。」林晉毅繼稱:「我過去找你一下 」。被告回稱:「你從後面就好」,並無稱伊在睡覺之事, 嗣於108 年9 月4 日12時14分20秒,林晉毅電請被告開門: 「喂,銘哥,幫我開鐵門一下好嗎?」被告即稱:「好。」 ,如果被告真的要睡覺叫林晉毅回去,自可於第1 次電話中 拒絕林晉毅過去伊處即可,何須要林晉毅過來後,又幫林晉 毅開門再親自告知,伊要睡覺叫林晉毅回去?被告所辯與常 情有違,顯難信為實。④就附表編號七、八部分:被告對於 編號七部分辯稱:伊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何慶賢,龍哥也 沒有去伊那裡。何慶賢叫伊用他的量給龍哥,指是喝酒的量 ,指的就是豆干、小菜之類的,還有香煙等。明天再跟伊算 錢云云。對於編號八部分被告否認有毒品交易,辯稱:當天 何慶賢到我家後,打電話給我,我就開門讓他進來喝酒云云 。惟依附表編號七、八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附表編 號七部分譯文中稱「你幫我用我的量給龍哥,叫他幫我拿過 來一下」;附表編號八部分譯文中何慶賢稱「那個…等下, 和昨天一樣」、「幫我用跟昨天那樣,一樣」,被告答稱: 「我知道,我知道(大聲回),好啊。」等情,雖其辯護人 稱譯文中並未有出現毒品字眼,而量所指範圍眾多,不能就 此認定為毒品交易云云,但據何慶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 稱此2 次確係毒品交易無訛,證人何慶賢雖於原審審理時均 以記不得應答,原審已予說明不可信之理由,且由何慶賢於 警詢中就其與被告之數通通訊監察譯文中僅就其中2 通(即 附表編號七、八部分)證稱係毒品交易,其餘均否認為購毒 之通聯,足證證人何慶賢並無任意指證被告販毒之嫌。而毒 品之交易本即屬隱匿,通聯交易中礙於通訊監察,常以他物 名稱代替毒品稱呼外,甚而只有在通聯時約見面之時地,其 餘則於見面時溝通或直接交易,故而配合證人之指證及通訊 監察譯文之相互印證,屬補強證據而可為事實之認定。何慶 賢本就有施用安非他命,從談話內容可知2 人已然知係為交 易毒品而通聯,如係被告所辯稱之豆干、小菜、香煙等,儘 可直言,而何慶賢只稱「我的量」、「幫我用跟昨天那樣, 一樣」等隱晦之詞,被告即能明白未再詳加詢問所指下酒的 係豆干?小菜?或香煙?而且上開物品通常會以種類及價錢



來說明,而非「我的量」來說明,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顯 難信為實。⑤就附表編號九部分:就此部分轉讓禁藥之事實 ,被告坦承有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漢,稱係陳忠漢 向伊討要毒品,伊就給陳忠漢500 元的安非他命,伊是送陳 忠漢的,然否認係轉讓云云。惟無償給予毒品,即係轉讓之 一種,而無論係被告主動供給或被動供給,既出於被告之意 願,即無礙轉讓之成立,被告所辯顯係對法律之誤解。⑥就 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否認販毒予柯逸峰,辯稱伊當日沒有 與柯逸峰見面,伊是警察的線民,或稱這通電話是我向柯逸 峰買毒品,通話當天沒有見面,是我去柯逸峰家跟柯逸峰拿 海洛因,我是拿四分之一,金額是3,500 元,是四分之一錢 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沒有在講四分之一,甲基安非他命是講 一錢、半錢、一兩,海洛因才會有四分之一的講法;或稱10 8 年的8 、9 月,買過2 次,每次買35,000元安非他命,在 柯逸峰家中交易等語置辯。惟此非惟為柯逸峰所否認,且通 訊監察譯文中柯逸峰向被告稱「你用個四分之一,我拿過去 別人」等語,被告對重量及類別均未再確認且未有質疑,而 係稱「好啊」,且更看不出係被告向柯逸峰買毒品之言語。 又辯護人雖被告辯護稱:柯逸峰稱四分之一,被告並無工具 可準確量測,如何能販賣四分之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柯逸 峰?且柯逸峰一稱係自行施用,又稱係將毒品拿去給別人用 ,前後所供不符,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柯逸峰證於本院證 稱被告確有販毒之工具磅秤(本院卷第279 頁),且其自始 即供稱是要「半半」,即指四分之一之意,而據證人柯逸峰 稱其通訊監察譯文中稱「我拿過去給別人」,如此講係因當 時沒有錢給被告,先拿毒品,慢點給被告錢(原審卷第252 頁),查販毒者固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亦有賒欠取貨者, 然若係上下手間,即常見於下手販賣得款後始交付予上手之 交易方式,故證人柯逸峰因無法付現,而以「我拿過去給別 人」為口實欲先取貨,亦符常情。至於其係自行施用或替他 人購買,均無礙被告有償交付毒品之事實。被告空口辯稱係 柯逸峰販賣毒品予被告,難予採信。⑦就附表編號十一部分 :被告辯稱係杜金香叫伊向他買安非他命。伊現在還欠工錢 ,沒有辦法補貨,杜金香問伊剩下多少,伊就說剩下500 元 。杜金香是伊的上手云云。惟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 先告知杜金香沒有辦法補貨,嗣於1 小時後由杜金香傳訊被 告「500 現結決Ok」,且據杜金香一致指證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他命500 元無誤,當天有到被告家後門交易。且被告於 原審亦坦承杜金香有來跟伊拿毒品,只是否認有向杜金香收 錢等情(原審卷第318 頁),依上情實看不出係杜金香販賣



毒品予被告,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相符合,難予採信。 ⑧綜上以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之證述,就毒品之數 量、價金等均有明確或可推知之事證,並無所謂之單方之陳 述本身,故本案證人之陳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參酌,可互 為補強證據,上訴意旨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 事判決指稱監聽譯文本身之證明力顯然較低云云,係就原審 已說明之事項,憑已見為指摘,並無理由。
㈢、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 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 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 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 犯加重後,每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7 年9 月或7 年 10月;另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法定刑為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加 重後,每罪僅量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原審斟酌量刑因子 後僅分別判處以上之刑,已屬低度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 上予以從輕量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 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且查被告所犯各刑總 合已達有期徒刑49年以上,原審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6 罪及轉讓禁藥罪5 罪之罪質同質性高;其販賣次數有 6 次,但對象僅4 人,轉讓次數雖有5 次,但對象僅有2 人 ;其各次販賣所得金額介於500 元至2,000 元間、各次有償 轉讓所得皆為300 元,所得尚非甚鉅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 期間前後約6 個月等情,兼衡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乃定被告本案所犯11罪,應合併執行之刑為 11年8 月,並無過重或量刑失當之處。
㈣、又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茲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仍販賣及轉讓 ,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 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尚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 得,且更應與友人相互提攜,而非販賣或轉讓毒品供其吸食 ,戕害他人身心;而其於本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作為,相較 於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是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並鋌而走險 販賣及轉讓毒品,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 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 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或指摘原審定應執行 刑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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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