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37號
KSHM,110,上訴,337,2021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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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龍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36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90號、109 年
度偵字第4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秋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 同)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 轉讓、持有。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重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各1 包予黃明輝,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價金 。張秋龍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3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約一、二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 克以上)與洪健宸(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嗣警方因另案偵辦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購 毒者黃明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9 年1 月19日 持搜索票至黃明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執行 搜索,適見張秋龍在該處欲向黃明輝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 示販毒之價金5,000 元,而一併加以查獲,並陸續於現場及 張秋龍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秋龍(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133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偵一卷第91至94頁、第119 至121 頁;原審卷第100 頁、第148 頁;本院卷第110 、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黃明輝、證人即載送被告賣毒之洪健宸等2 人於警詢、 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95至100 頁、159 至160 頁 ;偵一卷第121 頁、第137 至138 頁),並有證人黃明輝使 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話紀錄翻拍截圖(見偵一卷第141-1 至 147 頁)、原審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黃明輝住處外蒐證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料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 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9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18313號鑑定書等在 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9至69頁、第89頁、第115 至117 頁、 第237 至239 頁;偵一卷第323 頁、第329 至332 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其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無一定之價格,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而 有不同標準,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目的,則無二致,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是舉凡毒品之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 查,本件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有交付 毒品及實際收取金錢之行為,且亦自承其是賺吃的錢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末查: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 署(已改制為衛福部)一再公告、重申禁用屬安非他命類之 減肥藥品及禁止使用安非他命類藥品,安非他命類藥品亦禁 止於醫療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多年來亦經相關主管機關及大眾傳 播媒體宣導,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已為公眾所週知之事 ,被告亦坦認無訛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亦屬禁藥,有所認知。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已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其 中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法定刑下限及罰金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另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 時、地轉讓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健宸,核其所為,同時實現毒品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 惟因所侵害者同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是上開規 定任擇其一適用,即足以完全評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事實,屬法規競合關係,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較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本件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淨重均未達10公克以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規定參照〕,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 刑至2 分之1 之適用),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及轉讓禁藥(1 罪) 共3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同經總 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則為: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已說明: 「考量原立 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 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 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 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既俱坦承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均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牛」、「清阿」之人,並提出「清阿」之行動電話門號等 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 出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查警方經據被告供述 調閱上開門號申登資料後,仍無法掌握「阿牛」、「清阿」 年籍資料及涉案事證,故並未因此查獲上游乙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10月7 日高市警刑大偵12字 第10972864600 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8 日 橋檢信律109 偵4848字第1099038273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5 至127 頁),是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亦坦承如附表一編號3 所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固亦可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然此部 分既係構成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 法規競合關係,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



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是此部分尚無從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指明。㈡、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上述,則 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減 輕。且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而經 政府嚴刑禁絕持有、施用、販賣,被告上訴暨其辯護意旨雖 稱被告係因工作受傷很痛苦,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緩解, 且被告行動不便,手上又剛好有保險金,就每次買大量比較 便宜,人在江湖不能不顧人情道義,被告轉賣一些給黃明輝 並不是為了營利,另外因為請洪健宸幫忙開車,所以也給他 一點,被告確實有可憫之處,刑法不是死的法條,應該要活 學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惟如依被告所述 ,其因工作受傷甚感痛苦,自應循正途治療復健,卻寧以毒 品逃避度日,又將毒品販賣或提供予同受毒害之人,使自己 與其等毒癮益深,對個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均造成嚴重負 面影響,是被告所為究屬殘害或係道義,已甚瞭然,縱認被 告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之「大盤」、「中盤」,被告行為之 不法內涵亦難認輕微,客觀上皆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亦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 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 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 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遭查 扣大量毒品,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及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之販賣及轉讓情節,再酌以被告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2 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台 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 非他命2 瓶及99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參,而被告供承:上開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與販賣給黃明輝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同一批購 入的,伊一次都是拿半兩或一兩再加以分裝等語,則該等扣 案物係供被告張秋龍販賣所用之毒品,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應於被告查獲前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 犯罪主文內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容器及包裝袋與其內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之;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含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確係被告所持用,且供其為本案 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犯行所示之主文項 下,諭知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 於販毒時用於秤重及包裝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所示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3 、4 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獲有2,500 元現金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於該犯行所示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揭犯罪所得未扣案,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尚未收取5,000 元販毒款項即為警 查獲,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④次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 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 :「第三項(105 年6 月22日修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 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 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 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 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 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 工具,即不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係為被告所有,然上開自用小客車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 活交通往來使用,僅係作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代步之工具, 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尚非所 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無 依同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1,300 元、28,500元,分 別於被告身上及其住處房間內查獲,其供稱係所承攬工程之 業主交付伊要轉交工人之費用,考量被告隨身攜帶之現金1, 300 元,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皮夾內攜帶現金之多寡無異, 本不足為奇,又住處房間遭查扣28,500元,若依我國最低基 本工資(現行為23,800元)及民眾於住處藏放現金多寡之常 情觀之,亦無明顯突兀之處,是無證據佐證上開款項係被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自無從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 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



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 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 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 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 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 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 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 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 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 ,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三、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沒收所憑之 證據、理由,且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 行使已屬從輕,並未違背公平正義、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核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 無任何偏重不當,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或違法之處。被告 上訴暨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況 被告販賣對象、數量及所得均少,又因工作受傷壓到神經有 以致之,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既均 經本院詳予指駁如前,是原審並無濫用量刑職權、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 間│地 點│對 象│毒品種類│方 式│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交易金額│ │ │
├─┼────┼────┼───┼────┼────────┼──────────┤
│1 │109年1月│黃明輝位│黃明輝│甲基安非│張秋龍因工作受傷│張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5日17時 │在高雄市│ │他命1包 │行動不便,商請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45分許 │○○○○│ │(重量半│健宸駕駛張秋龍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OOO │ │錢) │有車號0000-00號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
│ │ │號住處內│ │2,500元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於左揭時間、地點│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 │與黃明輝碰面,雙│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方於客廳內交易毒│追徵之。 │
│ │ │ │ │ │品,張秋龍將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小包交 │ │
│ │ │ │ │ │給黃明輝黃明輝│ │
│ │ │ │ │ │事後交付2,500元 │ │
│ │ │ │ │ │給張秋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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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年1月│黃明輝位│黃明輝│甲基安非│張秋龍以SUGAR牌 │張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日19時│在高雄市│ │他命1包 │行動電話內(搭載│,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23分許 │○○○○│ │(重量一│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OOO │ │錢) │SIM卡)通訊軟體 │、2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號住處外│ │5,000元 │LINE(暱稱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 │於109年1月17日18│沒收銷燬之。 │
│ │ │ │ │ │時39分許與黃明輝│ │
│ │ │ │ │ │聯繫販毒事宜後,│ │
│ │ │ │ │ │因工作受傷行動不│ │
│ │ │ │ │ │便,商請洪健宸駕│ │
│ │ │ │ │ │駛張秋龍所有車號│ │
│ │ │ │ │ │OOOOOOO號自用小 │ │
│ │ │ │ │ │客車搭載其於左揭│ │
│ │ │ │ │ │時間、地點與黃明│ │
│ │ │ │ │ │輝碰面,雙方於車│ │
│ │ │ │ │ │輛副駕駛座旁交易│ │
│ │ │ │ │ │毒品,張秋龍將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 │ │ │ │交給黃明輝,張秋│ │
│ │ │ │ │ │龍再擇日向黃明輝│ │
│ │ │ │ │ │收取5,000元(尚 │ │
│ │ │ │ │ │未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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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1月│張秋龍位│洪健宸│甲基安非│張秋龍於上開附表│張秋龍犯藥事法第八十│
│ │17日19時│於高雄市│ │他命1包 │一編號2販毒結束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
│ │23分後某│○○○○│ │(重量不│返回左揭住處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時許 │○○○○│ │詳)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 │ │○OO號住│ │無償轉讓│他命1小包與洪健 │ │
│ │ │處樓下 │ │ │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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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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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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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UGAR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販毒工具 │




│ │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壹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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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⑴電子磅秤1台 │販毒工具 │
│ │⑵夾鏈袋1包 │ │
├──┼─────────────────────────┼───────────┤
│ 3 │⑴蘋果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與本案無關 │
│ │ 000000000000000 ,SIM 卡壹張) │ │
│ │⑵HTC 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 │
│ │ 000000000000000 ,SIM 卡壹張) │ │
│ │⑶Taiwan Mobile 牌無門號行動電話1 支(IMEI碼: │ │
│ │ 000000000000000 ,無SIM 卡) │ │
│ │⑷三星牌門號0000000000號平板電腦1 台(IMEI碼: │ │
│ │ 000000000000000 ,SIM 卡壹張) │ │
├──┼─────────────────────────┼───────────┤
│ 4 │⑴毒品吸食器3 組(張秋龍2 組、洪健宸1 組) │與本案無關 │
│ │⑵玻璃球吸食器1包 │ │
│ │ │ │
├──┼─────────────────────────┼───────────┤
│ 5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台 │非「專供」 │
│ │ │販賣毒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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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現金1,300 元(被告張秋龍身上查扣)、28,500元(被告│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販毒所│
│ │張秋龍住處房間查扣) │得;且無事實足以證明係│
│ │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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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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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9日高市凱醫 │備 註│
│ │ │ │驗字第635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 │ │
│ │ │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18313號鑑定│ │
│ │ │ │書,見偵一卷第323頁、第329至3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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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2瓶 │送驗瓶裝檢體(編號84、85)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自張秋龍住處扣得│
│ │他命 │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741公克、1.371公│ │
│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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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16包│⑴送驗晶體(編號1至16,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經檢 │自張秋龍身上扣得│
│ │他命 │ │ 驗單位編為A1至A16)經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均含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 │⑵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⒈驗前總淨重約28.25公克。 │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A1、A7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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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83包│⑴送驗晶體(編號1至83,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經以 │自張秋龍住處扣得│
│ │他命 │ │ 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 │ 性反應。 │ │
│ │ │ │⑵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 │ │⒈驗前總淨重約83.11公克。 │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7、15、63、71、83鑑定,均檢出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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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