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媚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89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5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女,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OO樓之乙○○居所內,因其 認為乙○○為取得兒童陳○○(為甲○○之女兒、乙○○之 孫女。年籍資料詳卷)之監護權,向兒童陳○○就讀之學校 不實指控其照顧失當,且不願乙○○再接近兒童陳○○,見 乙○○欲進入前開居所廚房旁之房間內,與兒童陳○○接觸 ,即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上開居所客廳至廚 房一帶,與乙○○發生推擠,過程中並以手部推撞乙○○胸 口,致乙○○踉蹌後退,肩部再碰撞廚房冰箱旁之牆壁,並 因而受有前胸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嗣因乙○○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同意有証据能力,於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 據能力。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 稱:我當天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乙○○,也沒有傷害之故意云 云。惟查:
(一)被告甲○○為告訴人之女,於108 年12月18日1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15樓之告訴人居所,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於108 年12月19日20時7 分許,前 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驗 傷,經診斷受有前胸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 訴字卷第103 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頁),復有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有用 身體擋告訴人,有用前手臂擋住告訴人的手,發生推擠等 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18頁),此情並據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慧萍(即被告胞妹)把小 孩拉進廚房,之後又把小孩帶進去房間,我擔心小孩安危 ,就想跟過去,被告阻擋我,不讓我過,就一直和我左右 推擠,到客廳與廚房中間就打我,她手上腕部有帶佛珠等 飾品,出拳以腕部飾品位置觸碰推擠我胸部,導致我往後 撞到牆壁,我胸口和左肩因而痠痛等語(警卷第5 頁至第 8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訴字卷第171 頁至第18 3 頁);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慧如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因為兒童陳○○的事,在客廳走道擋住告 訴人,二人在客廳走道一路推擠到廚房,被告後來有用帶 飾品那隻手出拳打告訴人胸口,告訴人站不穩後,往後退 左邊肩膀去撞到牆壁,當下因為我急著去上班,沒有去注 意告訴人傷口,當晚告訴人有跟我說會痛,我有看到傷口 有脫皮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原審訴字卷第154 頁至第168 頁);及證人陳慧萍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出去買東西,途中 接到兒童陳○○的班導打電話來,跟我們說告訴人去跟社 工說我們對兒童陳○○家暴,我們就回告訴人家,我跟告 訴人說我要找兒童陳○○問話,就把兒童陳○○帶到廚房 ,被告當時站在沙發走道那邊,告訴人要走過來廚房,二 人就有發生推擠,我後來又把兒童陳○○帶進我弟的房間
,出來後看到被告手上的咖啡已經灑在地上,我有問陳慧 如為什麼咖啡會灑在地上,陳慧如說告訴人和被告有推擠 ,所以咖啡才會灑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 第185 頁至第189 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除與被告前 開所稱有以身體及手部推擠告訴人之供述內容相符外,就 事發原因、經過、發生地點均互核一致,所陳案發處所之 相對位置、碰撞地點,亦與告訴人住處照片相符(偵卷第 35頁至第37頁),自屬信而有徵,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 有發生推擠,過程中並以手部推撞告訴人胸口,致告訴人 踉蹌後退,肩部再碰撞廚房冰箱旁之牆面等情,應可認定 。
(三)參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原因,係被告主觀上認 定告訴人刻意就其管教兒童陳○○之方式,向兒童陳○○ 就讀之學校為不實指控,以達將兒童陳○○帶走,歸由告 訴人扶養等目的,二人於案發現場並就是否讓告訴人再接 觸兒童陳○○一事,發生激烈爭執,則被告與告訴人間所 生之阻擋、推擠等動作,為達阻隔告訴人接近兒童陳○○ 之目的,亦必有相當程度之力道,且雙方在情緒高漲之際 ,更當無收束、克制自身力道之可能或意願,此由被告手 上之咖啡潑濺一地可獲應證;本案告訴人係54年生,被告 則為77年生,雙方本存有年齡及體力上之落差,被告於激 烈爭執及推擠間,仍以手部推撞告訴人身軀,自可預見其 行為將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而告訴人事發後前往驗傷 ,經診斷受有前胸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勢,與被告傷害之 手段、情節、部位均相符,被告有傷害之客觀犯行及主觀 犯意自堪認定。
(四)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陳慧如於審理時證述告訴人係撞到冰 箱,與告訴人所稱撞到牆壁,有所不同,證人證述之憑信 性,實有可疑云云。然參以告訴人所指述之牆壁,即位在 櫥櫃與冰箱中間,冰箱近乎密合地擺放在牆壁旁,有告訴 人住處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證人陳 慧如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均屬案發現場之同一位置,客觀 上已難認有何矛盾之處。且本案案發迄今已一年,被告推 撞告訴人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踉蹌後退,該等行為幾為時 間軸上之一瞬,案發時雙方情緒高漲,本即互有推擠,場 面混亂,要求證人於案發一年後需精確指出告訴人撞擊位 置究係同一地點之牆壁或緊鄰牆壁旁之冰箱,尚有困難, 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重點所在,且證人陳慧如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述因時間已久,警詢及偵查中均有如實陳述,以之 前陳述為準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5 頁、第158 頁),而
證人陳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打後, 左邊肩膀撞到牆壁等語(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頁),是 尚難認證人陳慧如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所述有何矛盾之處 。至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晚間才前往驗傷一節,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打我時,我已經受傷,會痛了,但是 還是想說是自己的孩子,看她會不會知道來道歉,結果等 了一天,還是沒有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3 頁至第175 頁),且案發後一日就醫,距離案發時間尚非甚久,衡情 並無顯然悖離常情之處,而告訴人經診斷受傷部位及傷勢 ,確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吻合,自足資採為認定被告有傷 害行為之事證。辯護人雖曾於交互詰問程序質疑告訴人傷 勢或否係自己工作時受傷所致,然參以證人陳慧如與告訴 人之證述,告訴人之工作為清潔工,負責倒垃圾、擦桌面 、掃地、拖地等工作(原審訴字卷第165 頁、第176 頁) ,並非過於粗重之工作,使用之身體部位與傷勢位置亦有 區隔,且此部分除辯護人空泛質疑外,亦無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可資憑採,是此部分辯解均難認有據。
(五)本院審理時証人即被告之女陳○晴陳稱:「(問:妳是否 記得在108 年12月18日時,妳的媽媽還有小阿姨,有到妳 的阿嬤家的事情?)答:有」「(問:當天是否妳的小阿 姨有帶妳到房間去?)答:有」「(問:妳後來從房間出 來的時候妳看到什麼?)答:我看到阿嬤就是要推媽媽, 然後媽媽一直往後退,然後後來阿嬤就是要來聽小阿姨要 跟我講什麼,小阿姨要跟我講話,阿嬤要過來聽我跟小阿 姨講什麼話」「(問:妳剛剛提到當天小阿姨帶妳進房間 ,她為什麼要帶妳進房間?)答:要問我一些事情」「( 問:所以小阿姨跟妳一起進房間嗎?)答:對」「(問: 你們房間門有無關上?)答:有」「(問:為何妳後來要 走出房間?)答:因為我跟小阿姨講完了,要走出來」「 (問:在妳跟小阿姨一起在房間的期間,你們一直講話嗎 ?)答:對,就一直講話」「(問:有無單純發呆的時間 ?答:沒有」「(問:就是在講話,講完就出來了?)答 ;對」「(問:所以在房間跟小阿姨講話的期間,妳是否 知道外面在幹嘛?)答:外面講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 卷第87至89頁)。查陳○晴與其小阿姨在房間內講話,而 「外面講話很大聲」,應是發生較大之爭執,所以才「外 面講話很大聲」,此時証人陳○晴在房間內,並未目睹爭 執之全程,只看到走出房間門的情況,是証人陳○晴之証 詞,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証明。
綜上所述,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有用身體擋告訴
人,有用前手臂擋住告訴人的手,發生推擠等語,因有發生 肢體衝突及推擠,自會使對方受傷,法律上自應負傷害之責 ,又証人被告胞姊陳慧如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二人在客廳 走道一路推擠到廚房,被告有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証人證人 陳慧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要走過來廚房 ,二人就有發生推擠,我後來又把兒童陳○○帶進我弟的房 間,出來後看到被告手上的咖啡已經灑在地上,我有問陳慧 如為什麼咖啡會灑在地上,陳慧如說告訴人和被告有推擠, 所以咖啡才會灑在地上等語,已如前述,發生肢體衝突及推 擠,推擠對方使之受傷,此即是刑法上之傷害行為,事證明 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前開手法傷害告 訴人,核其方式及內容,已達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程度,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 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 應依刑法第280 條規定,就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 刑,加重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為有一定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並與告訴人有血緣關係,告訴人為其母,縱對告 訴人處事方式有所不滿,亦應體察告訴人已有相當年紀,避 免以肢體衝突之方式解決爭端,卻仍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出 手推撞告訴人,致令告訴人重心不穩再往後退撞到牆面,而 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告訴人曾向法院提告,欲爭取兒童陳○○之監護權,被 告與告訴人就兒童陳○○之監護權存有爭訟,證人陳慧萍亦 證述:告訴人與被告其實只是想爭兒童陳○○而已等語(警 卷第11頁),則被告同時為告訴人之女、兒童陳○○之母, 其對於告訴人向校方、社工指謫自己管教失當,及擔心仍屬 幼童之女兒恐離開自己,安置於他處,所生之複雜情緒,致 其與告訴人互動時,未能理性自持,而有前揭傷害行為,兼 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其自述職業為服務員,及所陳家庭經濟狀況並通(本
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60日。並說明被告本案 所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 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 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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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警卷 │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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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43號卷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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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卷 │原審審│
│ │ │訴卷 │
├─┼────────────────────────┼───┤
│4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89號卷 │原審訴│
│ │ │字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