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良鴻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力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09 年度訴字第463 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98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109年偵字第12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良鴻、黃韋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於民國109 年1 月間某日,雖均非明知白柄元領取之國際包裹內夾藏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已可預見該包裹可能係毒品,仍不違 背其本意,竟與白柄元〔經本院於110 年3 月11日以109 年 度上訴字第1613號(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強仔(先後遭指稱「陳志強 」、「薛志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強仔」委託其2 人及白柄元收受自國外運送之包 裹,經其等應允後,「強仔」先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詹良 鴻所持用如附表編號7 所示手機聯繫並下達指示,再由詹良 鴻於接獲指示後,指示白柄元搜尋寄送國際包裹所需之發票 、個案委託書、裝箱單及不知情之張癸乾身分證正面圖檔等 資料。嗣白柄元分別於109 年1 月20日3 時27分許、同年2 月13日6 時7 分許,持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以電子郵件
、手機MMS 訊息傳送的方式,陸續將上開資料傳送至黃韋力 所持用如附表編號6 所示手機,再由黃韋力將資料傳給詹良 鴻,詹良鴻再傳送給「強仔」,以作為運送本案國際包裹參 考及填寫收件人資料使用,並以此設立查緝之斷點。之後, 「強仔」又指示詹良鴻購買人頭手機門號,詹良鴻再指示白 柄元至高雄市林森路附近購買申登人為不知情的朱振彰所申 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GPLUS 手機(即附表編號3 所示手 機,下稱GPLUS 手機),購買後白柄元再交給詹良鴻作為包 裹收件人之連絡電話使用。復由不詳之人聯繫位於越南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毛重約2,777 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分裝成60小包,分別夾藏於60具LED 燈具之內,再分為 2 件包裹,佯裝係燈具用品(下稱系爭包裹),委託不知情 之詎渢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9 年2 月24日自越南起運 ,並於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復委由不知情之音速物流公 司運送至高雄市○○區○○0 路000 巷0 號,並註明收件人 為「張癸乾」、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再由詹良鴻於 109 年2 月24日某時許,將上開GPLUS 手機交由黃韋力轉交 於白柄元,由白柄元負責於接獲快遞業者通知時,前往領取 系爭包裹,並約定倘運輸成功,將獲得報酬。嗣員警於109 年2 月25日1 時許,在桃園機場華儲快遞專區進行快遞進口 X 光查驗時,發現系爭包裹有異,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該包裹,扣得前開內藏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60個燈具後,於同年月26日12時 15許,由員警佯裝快遞人員前往高雄市楠梓區旗楠路交流道 旁(南下)投遞系爭包裹,白柄元接獲通知前往領取包裹時 ,在簽收單上偽造「張癸乾」之署押1 枚而偽造私文書,並 將該簽收單交付予送貨員而行使之,領取該包裹後經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再經警解析白柄 元所持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內之通訊內容後,於同年8 月27日16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詹良鴻高雄市 ○○區○○○○街000 號14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6 、 7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傳聞 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 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詹良鴻、黃韋力(下稱被告詹良鴻、黃韋 力)對於前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85-92 頁、123-135 頁、157-160 頁;偵卷第7- 13頁、15-21 頁、77-82 頁、93-95 頁、157-160 頁;原審 卷第69-77 頁、187-19 4頁、195-201 頁、296-300 頁、本 院卷第22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白柄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21-24 頁、第29-33 頁、第53-58 頁;併警卷第19 7-202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109 年聲搜字第508 號搜索 票1 份(見警卷第11頁)、共犯白柄元持用如附表編號4 手 機擷取報告2 份(含張癸乾身分證正面圖檔、毒品照片、發 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等,見警卷第35-51 、67-84 頁) 、被告詹良鴻109 年8 月2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75-179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7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3-25 頁)、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09 年2 月25日北遞移字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 27-28 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卷第29頁)、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2 份(見偵卷 第30、34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2 月 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等
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2 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指稱本案之犯行係由綽號 「強仔」之薛志強所指使,然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先 供稱所謂「強仔」之人為陳志強(見警卷第90-91 頁、132- 134 頁;偵卷第9-11頁、17-19 頁),其後始均改稱所謂「 強仔」之人為薛志強(見警卷第128 頁;偵卷第93-94 頁、 158 頁),是被告2 人就所謂「強仔」幕後老闆之真實姓名 ,先後供述不一致,「強仔」之真實姓名是否為薛志強,已 有疑義。況本案再經警方及檢察官追查後,並未依被告2 人 之供述查獲薛志強等情,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 分局109 年11月5 日航警高分偵字第1090008745號函暨偵查 報告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11月18日橋檢信歲109 偵 9698字第1099043491號函(見原審卷第135-137 、179 頁) 在卷可參外,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志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223-227 頁),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有供出 毒品來源為薛志強並因而查獲本案之正犯或共犯,被告2 人 先後供稱幕後主使者為「陳志強」、「薛志強」之部分,本 院乃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仔」之人稱之。
㈢被告2人另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上開GPLUS手機並非由被告詹 良鴻指示白柄元購得,係薛志強直接交付予被告詹良鴻云云 (見本院卷第298-299 頁)。然證人白柄元於警詢中證稱: 上開GPLUS 手機是我於查獲幾天前在高雄市六合路上靠近中 山與林森路段的手機行以4000元買的等語(見警卷第23、30 頁),核與被告詹良鴻於警詢與偵訊中稱:收貨的工作機是 「陳志強」交代拿錢給我去找,我再叫白柄元去買的,白柄 元買完放在我跟黃韋力這邊,之後「陳志強」就叫我們等電 話等語(見警卷第90-91 頁;偵卷第11頁),以及被告黃韋 力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收貨的工作機是「陳志強」交代詹良 鴻拿錢給他去找,他再叫白柄元去買,買來先放在詹良鴻那 裡等語(見警卷第133-134 ;偵卷第67頁)大致相符,衡諸 證人白柄元對於供稱其有購買上開GPLUS 手機及門號,對於 購買之時間、地點、價錢均可清楚描述,倘其未親身經歷此 情,應會對購買之細節含混不清,而無可能為清晰之時空描 述;且本案幕後主使者「強仔」透過被告2 人及白柄元等人 收貨並以上開輾轉傳送收貨資料等方式設立查緝之斷點,顯 欲以此規避自身為本案犯行遭查獲之可能,而該收貨之工作 機,對於本案而言是至關重要之證據,其為避免自身犯行曝 光,實無必要再經手收貨工作機而提高自身遭查獲之風險, 是自應堪認定被告2 人前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較為可採。
㈣被告2 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辯稱其等交付上開GP LUS 手機予白柄元時,被告詹良鴻經由薛志強告知已知悉本 案收取之貨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韋力亦經被告詹良 鴻告知此情,進而規勸白柄元不要領貨,已有中止犯行之意 思,是因白柄元有繳納罰金之需求為求賺取報酬堅持領取包 裹云云(見警卷第90-91 頁、第125 頁、第134 頁;偵卷第 11、17頁;原審卷第73頁、第97-95 頁、第190-192 頁、第 198 頁、第299 頁)。然證人白柄元於警詢中證稱:109 年 2 月26日我被查獲毒品,就是詹良鴻拜託我幫他代領貨物, 但是詹良鴻也沒跟我交代任何事,只交代我等貨運司機聯絡 收貨工作機時,去領貨物等語(見併警卷第199 頁),是白 柄元已明確證稱系爭包裹係由被告詹良鴻指示收取,並非因 自身需求而自作主張,被告2 人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有 疑義。且被告2 人於交付上開GPLUS 手機予白柄元之時,既 已知悉收受之包裹內容物為毒品,如確有不願收受系爭包裹 之想法,只需不交付上開GPLUS 手機,白柄元即無從收受系 爭包裹,是其等交付上開GPLUS 手機之行為,顯有透過白柄 元完成本案犯行之意。再者,被告2 人及白柄元就本案之聯 繫、分工方式,係被告詹良鴻單向與「強仔」聯繫,再由被 告詹良鴻依「強仔」指示,轉知予白柄元及被告黃韋力等情 ,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見警卷第90-91 、133-13 4 頁;偵卷第78頁、第94頁)供述明確,核與白柄元於警詢 中證稱:我不認識「志強」,本案就是被告詹良鴻叫我做什 麼我就做什麼等語(見併警卷第200- 201頁)大致相符,且 被告詹良鴻另供稱:白柄元無法自己與薛志強聯繫,要透過 我等語(見聲羈卷第43頁),是白柄元縱獨自前往領取系爭 包裹,然尚須透過被告詹良鴻居中聯繫,始能於收取系爭包 裹後,完成交付毒品之任務,並遂行其獲取報酬之目的,如 被告2 人已向白柄元表明無意參與,白柄元既經由被告2 人 知悉本案係屬跨國運輸毒品案件,所牽涉到之犯罪分工細膩 ,罪責亦甚重,其僅係圖賺取收貨報酬之人,實無於被告2 人已表達退縮,欠缺共犯於精神及實質上助力之情況下,貿 然獨自完成收受系爭包裹任務之理,自堪認定被告2 人上開 所辯,僅係事後為圖減輕罪責之說詞,不足採信。 ㈤又依現今時下貨物運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 雙方權益,且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 則依其服務之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有另行 支付較高價格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支 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 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且被告
詹良鴻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被告黃韋力自陳入監前從事高 架道路工程(原審卷第303 頁),其2 人顯具備相當智識能 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應知之甚稔。就本案而言,「強 仔」要求被告2 人及白柄元收受包裹,竟以支付一定報酬為 對價,並要求被告等人傳送張癸乾的身分證資料及其他文件 ,拿取非本人資料的上開GPLUS 手機,作為收受包裹之收件 人、連絡電話使用,此情均與託運人利用貨運業者運輸包裹 ,首重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送貨單 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 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且會將收件地址填寫為收件 人能最快速方便收到貨品處所,及若無一定信任親誼關係則 無代為收受包裹可能等常情不符。故「強仔」、白柄元及被 告2 人所為,顯然在製造收受貨物之斷點、混淆領取包裹者 之真實姓名,以達到阻斷檢警向上追查、避免自身遭查緝之 目的,是被告2 人對於白柄元所收取該包裹內容物,應係價 值不斐且風險極高之違禁物或走私貨物等物品,應有所預見 。再者,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自陳:本案我們在公園內 跟「強仔」談論完代收包裹的事情後,覺得怪怪的,有猜到 包裹可能是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298 頁),顯見被告2 人 對於所欲代收之包裹內容物為毒品,應屬可以預見,竟仍將 本案至關重要張癸乾之身分證資料及相關文件,以上開方式 交付使用,使本案毒品順利自越南起運來台,足認其等對於 所運輸之物品縱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屬懲治走私 條例規定禁止私運出口之毒品類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 ,故被告2 人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 意自明。至被告2 人於貨物起運送抵臺灣後,交付上開GPLU S 手機予白柄元欲領取貨品時,均已經由「強仔」告知知悉 白柄元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說明如上,其等仍逕自將上開GPLUS 手機交付予白柄元 供作收取本案毒品之用,因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已經完成, 仍不影響被告2 人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 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 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
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 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本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越南起運循空運運抵我國桃園國 際機場,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 他命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皆已經完成。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為本案行為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有期徒刑及 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未有利於 被告2 人;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 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運輸第二級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2 人推由白柄元於簽收單上偽簽「張癸乾」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白柄元偽造該私文書後交 付送貨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白柄元及「強仔」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 利用不知情之航空貨運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 2 人以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詹良鴻前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9 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韋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 5 月、3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 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丙案);後甲 、乙、丙案與另案殘刑1 月24日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10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12月6 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符合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詹良 鴻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尚無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而無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黃韋力部分,其 前案所犯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當,又前案所犯之犯罪次數 甚多,其竟仍於前案甫假釋期滿未久即再犯本案,其所犯之 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衡以被告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 對於刑罰適應力,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意 旨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應認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上開犯行, 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
㈥被告2 人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犯行之幕後主使者為「 薛志強」,然本案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薛志強」等情,業經 認定說明如上,是被告2 人,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2 人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 人主張本案應援引刑法第59 條予以減刑等語。然被告2 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持有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 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為謀得些微報酬,竟以上開 製造查緝斷點等方式參與運輸毒品,不顧甲基安非他命自海 外運輸自我國境內,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 潛在危險,鋌而走險而為本案之犯行,又本案運輸之甲基安 非他命數量甚鉅,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可謂甚為嚴重,另被告 2 人之犯行依上述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3 年6 月,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無宣告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犯行明確,依據簡化裁判書類規定,僅適用
程序法條,並審酌被告2 人均知悉毒品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且鉅,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且本案運輸管制 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進口之數量非低,若流入市面將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為本案犯行妨礙禁絕毒 品跨區跨國擴散之查緝,所為惡性非輕,然被告2 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 詹良鴻負責則與幕後主使者「強仔」聯繫,被告黃韋力依被 告詹良鴻之指令為本案犯行等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復念及 本案毒品即時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再衡以被告詹 良鴻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 3 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黃韋力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高架道路工程、月收入約3 萬5000 元至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詹良鴻 量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被告黃韋力量處有期徒刑5 年。並 說明沒收情形如下:⒈另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 ,經初步檢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經抽驗亦 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 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⒉另案查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2 箱燈具,為夾藏本案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附表編號6 所示手機為被告黃韋力所有 ,用以收受白柄元所傳送上開發票、個案委託書、裝箱單及 不知情之張癸乾身分證正面圖檔等資料所用;另附表編號7 所示手機為被告詹良鴻所有,係與上游幕後主使者「強仔」 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 確,均係分別供其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2 人推由白柄元於附表編 號5 所示簽收單上偽簽之「張癸乾」署押1 枚,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⒋另被告2 人固均供承本案運輸毒品行為, 於收受系爭包裹後,「強仔」應允給予其等共2 萬元之報酬 ,惟白柄元一受領系爭包裹即為警查獲,自無證據證明被告 2 人業已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 ,且宣告之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 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另就沒收之諭知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以及對其等供出幕後
上手部分未予以減免其刑,顯有不當云云。然被告2 人並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已據本院說明 如上,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前提下 ,並一併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等一切事項後始予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濫用,顯失衡平之情 事。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執前陳詞指摘,俱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 │
│ │他命60包(毛重2,77│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之檢驗 │
│ │7 公克,含包裝袋60│ 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依交通部民用 │
│ │只) │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號毒品鑑定書取其中白色結晶1 袋之鑑 │
│ │ │ 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 │ 2.125 公克)。 │
│ │ │2、白柄元另案遭查獲之毒品,業經本院以 │
│ │ │ 109 年度訴字第289 號依法宣告沒收。 │
├──┼─────────┼───────────────────┤
│2 │系爭包裹2 箱(含60│白柄元另案遭查獲之物,業經原審以109年 │
│ │具LED 燈具) │度訴字第289號依法宣告沒收。 │
├──┼─────────┼───────────────────┤
│3 │GPLUS 手機1 支(含│白柄元另案遭查獲之物,業經原審以109年 │
│ │SIM 卡:0000000000│度訴字第289號依法宣告沒收。 │
│ │) │ │
├──┼─────────┼───────────────────┤
│4 │IPHONE手機1 支(IM│白柄元另案遭查獲之物,業經原審以109年 │
│ │EI:00000000000000│度訴字第289號依法宣告沒收。 │
│ │3 ,SIM 卡:096696│ │
│ │6024) │ │
├──┼─────────┼───────────────────┤
│5 │系爭包裹簽收單上偽│白柄元另案遭查獲之物,業經原審以109年 │
│ │簽之「張癸乾」署押│度訴字第289號依法宣告沒收。 │
│ │1枚 │ │
├──┼─────────┼───────────────────┤
│6 │IPHONE7手機1支(含│1、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SIM 卡:0000000000│2、所有人:黃韋力 │
│ │號) │ │
├──┼─────────┼───────────────────┤
│7 │IPHONE8手機1支(含│1、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SIM 卡:0000000000│2、所有人:詹良鴻 │
│ │號)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090006922 │
│ 號卷,稱警卷。 │
│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698號,稱偵卷。 │
│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31號,稱原審聲羈卷。 │
│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63 號,原審卷 │
│五、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090008474 │
│ 號卷,稱併警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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