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良鴻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力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良鴻、黃韋力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良鴻、黃韋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 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係最 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均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110 年3 月19日執行羈押在案 。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依其等供述 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仍為重大。 所涉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所涉毒品數 量甚多,日後重刑可期,衡酌當事人面臨此等重罪追訴不免 畏罪而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斟酌命被告2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應認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0 年6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