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84號
KSHM,110,上訴,284,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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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發



選任辯護人 林靜如律師
      楊智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明發於民國107 年6 月間,接獲吳OO惠委託整理澎湖縣 馬公市○○段000 地號土地,嗣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7 時30 分許駕駛怪手前往於上址整地時,發現該處坐落吳O禮所有 之鐵筋加強咾咕造的房屋1 幢(建物門牌:澎湖縣○○市○ ○路000 號,下稱本件房屋),洪明發先於整地時因操作怪 手不慎而將部分之建物及咾咕石牆面弄倒,其見狀後,雖即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絡吳OO惠,惟吳OO惠並未接 聽,此時洪明發知悉吳OO惠僅要其整地,並沒有要其拆除 房屋,竟在未獲得任何人授權下,仍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 不確定故意,擅自於同日上午8 時許迄8 時30分許止,繼續 以怪手拆除本件房屋,使該房屋牆壁與天花板因而倒塌而致 令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吳O禮,嗣經鄰人告知房屋與土地 為不同人時,洪明發始停止操作。嗣吳O禮獲悉後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O禮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1、98至9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理念,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明發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託整地時, 因操作怪手不慎而將部分本件建物及咾咕石牆面弄倒後,因 以line聯絡吳OO惠未果,即繼續以怪手拆除房屋,使房屋 之牆壁與天花板因而倒塌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 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其因操作怪手不慎碰觸咾咕石 牆,造成房屋結構損壞,為避免危險,才將部分結構刨除, 並於鄰人告知房屋非地主所有後即停止作業,並沒有毀損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6 月間接獲吳OO惠委託整理澎湖縣○○市○ ○段000 地號土地,嗣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操 作怪手前往於整地時,發現該處坐落吳O禮所有之本件鐵筋 加強咾咕造房屋1 幢(建物門牌:澎湖縣○○市○○路000 號),其於整地時,因操作怪手不慎而將部分建物及咾咕石 牆面弄倒後,雖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絡吳OO惠,惟 吳OO惠並未接聽電話,被告在未獲得任何人指示或授權下 ,繼續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至8 時30分許止以怪手拆除本件房 屋,使該房屋牆壁與天花板因而倒塌而致令不堪使用,嗣經 鄰人告知房屋與土地為不同人時始停止操作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吳OO惠及告訴人吳O禮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在卷,另有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建物所有權狀、 建物及土地謄本、建物平面圖、地籍圖、航照圖及複丈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參,復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 訴人至現場履勘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稽之本件房屋現場照片、原審現場履勘結果及中華民國全國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99至121 頁及附民影卷) ,顯示房屋之屋頂及後方牆面均已大範圍倒塌,呈現鋼筋裸 露、斷垣殘壁及殘留大批咾咕石等情形,足認房屋已達嚴重 壞損之狀態,此狀顯非僅因被告操作怪手「一個不小心撞擊 」所造成。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葉O惠請我替她「整 地」,沒有叫我「拆房子」,而葉O惠有向其告知「土地」 是他們的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35頁),並於原審供 承本件葉O惠請其「整地」報酬為5 萬元,如果連同「房屋 」一起拆除,則報酬需10至20萬元(見原審卷第84頁);後



來葉O惠打電話給其,質疑其為何敲掉建物等語(見原審卷 第83頁),可知葉O惠從未告訴被告可將房屋一併拆除、或 該房屋係葉O惠所有之訊息,且被告知悉葉O惠僅係以5 萬 元報酬請其「整地」而已,並非以10至20萬元報酬請其一併 「拆除房屋」甚明。佐以,被告起先因操作怪手不慎損壞部 分建物及咾咕牆面時,尚知暫停,並以通訊軟體欲向葉O惠 聯繫、確認,可見被告當時並無本件房屋確係屬於葉素惠所 有、或有處分權限之確信。參以,被告於偵訊自陳:吳OO 惠並沒有親自帶我去現場指界,但我有空照圖,他叫我整哪 裡我就知道要整哪裡的「地」。而我以前有拆過別人的房子 ,我也知道拆房屋之前,要先確認房屋的所有權人為何等語 (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之前已有拆除房屋之經驗,也 知悉拆除房屋流程及重要注意事項(即確認房屋所有權人為 誰及有無接獲拆屋指示等),縱被告供稱案發最初係因操作 怪手「不慎」而毀壞部分房屋結構,但其後續擅作主張繼續 拆除房屋之行為,顯然不在吳OO惠請其「整地」之範圍、 或基於他人之同意或援權,則被告在尚未獲得正確之查證結 果前,仍決意繼續拆除房屋之行為,並造成房屋損壞之結果 ,主觀上已有毀損本件房屋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於偵訊 亦坦承本件毀損房屋甚明(見偵卷第35頁)。至被告所辯其 係基於避免本件房屋嚴重坍塌之安全考量,才會續行拆除等 情,充其量祇是其片面想法或拆除動機,並無法正當化或阻 卻其本件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蓋被告於起初不慎毀損部 分之建物或牆面時,本應立即停止整地或報警協助處理(按 :本件係路人發覺報警,並非被告主動報警,見本院卷第10 7 頁),並在周圍設立封鎖線或其他明顯標示以確保安全, 在尚未盡求證義務及獲取正確查證結果前,自應暫停施作、 不得擅自繼續拆除,被告捨此不為,於可預見會拆除到葉素 惠以外之人所有之房屋情形下,而仍執意為之,顯然此一毀 損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因此,被告辯稱本件應為過 失,並主張符合刑法第22條之業務上行為或同法第24條之緊 急避難而不罰云云,均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 成立。又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 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且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 為相當。查:本件房屋於55年間興建,為鐵筋加強咾咕建造 1 層房屋,用途為國民住宅(建物登記面積約77.11 平方公 尺),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17至21、23頁),依此客觀資料,可知本件房 屋為有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自有屋面,周有門壁, 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供人之住居使用無訛。又告訴人於 本院供稱:其於案發時即107 年12月間,是將本件房屋出租 給別人,裡面都有放東西、都有在使用,並有水電可以使用 ;本來該房屋是出租給一位做水電工程的人,後來出租給我 嬸嬸的女兒,她是做化妝品批發的,用來放東西,也都有繼 續在用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本件房屋興建之 目的本係供一般人居住使用,於案發當時,雖已興建多年, 然告訴人仍將該房屋出租給他人存放物品,並保有供一般人 日常生活所需之水電可使用,堪認仍適於人之起居者無訛。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本件房屋時值約126 萬5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9 頁),嗣於告訴人對被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委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件房屋現 值鑑估共95萬5162元(含所有權狀標示77.41 平公尺部分79 萬3462元及已遭毀損廚房增建部分16萬1700元),此有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影卷), 足見本件房屋於案發當時雖已興建多年,然仍可供告訴人出 租他人使用,並保有水電設施,不論係依告訴人之認知或中 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價值,價值約高達百萬元左右, 顯具有相當高之價值,並非僅為殘存之廢棄房屋甚明,是綜 合上情,堪認本件房屋係屬刑法上之建築物無訛。至辯護人 表示該房屋於102 年間已無人居住,縱屬真實,然此亦僅係 告訴人等共有人於102 年間訴請分割共有物時之情狀,與本 件案發時間107 年間不同,況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建築物 ,並未以現有人居住於屋內為要件,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證稱:我的房子有水錶、有電錶,不像是廢棄的房屋(見警 卷第12頁);房屋有辦理保存登記,有建物所有權狀,本來 房子的狀況都很好,有加鋼筋水泥、很堅固等語(見偵卷第 31頁),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澎湖營 運所108 年12月5 日台水七澎營室字第1084904600號函附本 件房屋用水狀況抄表歷史資料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湖 區營業處108 年12月6 日澎湖字第1081474405號函附本件房 屋自101 年至107 年間用電情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67 至175 、177 至179 頁),足見告訴人所述本件房屋於 案發當時之上開現況為真,況老屋翻新,時有所見,故自難 僅憑本件房屋之屋齡較久、外觀並非新穎、告訴人於案發時 未住在該址等情,遽認該房屋已不足以遮風避雨、適於人之 起居,此由告訴人於案發時仍可將本件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 即明。又辯護人主張被告原先係因操作怪手不慎毀損房屋,



則該房屋已因被告之不慎毀損而非屬建築物,自不構成毀損 建築物罪云云;然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所述,其開怪手進入 房屋後方農地時,在挖(整地)的時候,不小心撞到樹,樹 弄倒硓𥑮石牆,因此損害到房屋;惟之後其大概還拆了半小 時,後因路人告知土地與建物不同人所有,才停下來等語( 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82至83、280 頁),可知被告起初 僅不慎毀損房屋之極小部分,嗣因其未適時停工,仍斷然操 作怪手拆除房屋約半小時後,始造成房屋之屋頂及後方牆面 大範圍倒塌,呈現鋼筋裸露、斷垣殘壁及殘留大批咾咕石等 情無誤(按:此情顯非僅因被告操作怪手「一個不小心撞擊 」而產生),故辯護人主張本件房屋於被告決意續行拆除時 ,已非屬刑法上之建築物云云,尚屬無據。再者,依前所述 ,本件房屋遭被告以怪手破壞後,屋頂及後方牆面既已大範 圍倒塌,並呈現鋼筋裸露、斷垣殘壁及殘留大批咾咕石,所 毀損之範涵蓋客廳、飯廳、寢室及廚房等處(見附民影卷) ,該屋已達嚴重壞損(全損)之狀態,已不足以蔽風雨或適 於人之起居,致使建築物遮風避雨之效用全部喪失,亦可認 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委託人指示即逕自拆除本件房屋致全損狀態 ,嚴重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然面對,並 積極與告訴人協調及表示歉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 以95萬元達成和解,有原審108 年度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225 頁),並獲得告訴人原諒(見原審 卷第241 頁),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從事 開怪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離婚,育有成年子女3 人, ,並需扶養同住之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 日。另考量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取得告訴人原諒,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 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 由(已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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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