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9 年度訴字第689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971、48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9 至13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嗣 經警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4200 元、空夾鏈袋2 個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承認,與證 人即購毒者黃○宸、徐○龍、邱○儒及劉○蘭(即劉○云) 所為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915號、108年 度聲監續字第76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36號、109年度聲 監續字第40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簽名指認證人黃○宸、邱 ○儒、徐○龍、劉○蘭等4人相片、黃○宸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黃○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黃○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徐○龍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龍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對照表、檢 驗照片2張、邱○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蘭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劉○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 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照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字第570號及照片4張、屏東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成保管字第545號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次 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被告業於警詢時自 承其交易毒品1000元,從中獲利200 元等語(見警卷第36頁 ),因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節甚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8 次、1000元3 次、500 元2 次,共2 萬元;惟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稱:除附表編號8 販賣第二級毒品沒有收到2000元, 其餘販賣所得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0 頁),經核與 證人徐○龍、邱○儒及劉○蘭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 (見原審卷第183 至189 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7 次、1000元3 次、500 元2 次,共1 萬8000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 於原審雖一度辯稱其亦未收足其餘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款 項,惟被告所稱未收足價款之次數、時間及金額,前後不一 ,最後又表示不再爭執,有如上述,是其記憶是否明確,已 有疑問,且證人徐○龍證稱:我只有欠被告最後一次交易金
額2000元;證人邱○儒及劉○蘭均證稱其等對被告未欠款等 語(見原審卷第183 至189 頁)。是除被告辯稱附表編號8 之販毒金額未收足而與證人徐文龍證述互核一致外,其曾辯 稱尚有其他未收足款部分,尚無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扣案現金14200 元並非全部都是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是家庭生活費用、部分為收受房客之房租,僅有3 、4000元 為販毒所得云云(見本院卷第225 頁),惟被告就上開辯解 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明或釋明方法,且經本院審核本案卷證, 亦無相關證據可供支持被告上開辯解,是被告執此部分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7 月15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 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就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又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業如 前述,而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於法規 範應整體適用原則,自應適用前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分別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被告為供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而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3次犯行,業於偵查 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於本案已供出上游邱○華(綽號黑狗)及 陳○昇(又名陳○宗、綽號小宗)2 人,並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刑罰規 定,但原判決於理由未見說明,顯有理由不備云云(見本院 卷第9 頁)。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 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且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 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進而使該毒品來源者致受偵查並 起訴,始克相當。又原審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或採 納者,固未說明其理由,惟若該項有利證據未能推翻原判決 所確認之事實或刑罰評價,縱未於原審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 納之理由,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間。經查:原審 判決理由固未就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予以說明,然原審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邱○華及陳○昇,業已函詢警察及偵查機關,然上開機關 並未因此查獲前開正犯或共犯,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3、73至76頁),另 經本院再為函詢結果,偵查機關仍未因被告指陳毒品來源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被告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以為判斷。
⑵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13次犯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罪行與一般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並無不同,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之情事,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本 刑得減至有期徒刑3 年6 月,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 被告之刑,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就此予以主張,惟仍一併敘明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勉力工作,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並斟酌其 取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且販賣對象為4 人,共13次,所 為可議;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於原審自承其職業為農務手工,月收入約3000多元,已 婚,有未成年子女3 個要扶養,妻子有輕度智障,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依被告先後所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13罪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8 月。
⒉沒收部分,另審酌:
⑴被告於本案如附表所示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價金,除附表編號8 之價金2000元未取得外,其餘分別收取 2000元7 次、1000元3 次、500 元2 次,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業經混同於查獲扣案之現金14200 元,且此部分既 已扣案,無不能沒收問題,自毋庸諭知追徵之;另因被告本 案販毒所得總數已逾被告本案經查扣之金額,其不足部分, 視同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就扣案部分,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販 毒所得價金(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就未扣案部分 ,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如附 表編號10至13)。
⑵扣案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門號:0000000000)1 支,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以聯絡 販毒事宜之物,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
⑶至於扣案之OPPO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 )及空夾鏈袋2 個,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
關,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爰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未予說明而理由不備,另扣案現金並非均為本案犯罪 所得云云,查無理由,均業如前述,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一案判處有期徒刑6 年多,另一案尚未判決,警 察機關未曾詢問其販賣毒品動機,也未考量購毒者有無交付 金錢,其擁有土地及房屋,無需販賣毒品為生,本案係因誤 交損友以致犯罪,本案應考量上開量刑因素。原審就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至3 年 10月不等之刑度,並以各罪同質性高、所獲利益之差異、數 罪併罰限制加重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應執行 期徒刑10年8 月,然查,與被告類似案件於同一法院之判決 刑度,例如同院105 年度訴字第89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33 號等刑事判決,前開案件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及9 年 6 月,本案被告竟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 月,已屬過高 ,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容有違誤,為此提出上訴云云(見 本院卷第9 至11、129 至131 、145 至147 、225 至227 頁 )。經查:
⒈刑罰裁量部分: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 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 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 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 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 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 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業經妥為考量刑法第57 條各款情形,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另查 :被告所犯13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並因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規定,遞減後被告上開各罪之處斷刑最輕可減至有期徒 刑3 年6 月,以原審就被告所犯13罪宣告刑度之量刑區間而 言,實已從最低量刑區間有期徒刑3 年6 月酌增而判處有期 徒刑3 年7 月至3 年10月,量刑已屬極輕,被告就其於本案 之犯罪動機及前開關於行為人之量刑因素提起上訴,經核並 無理由。
⒉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 13罪,其主刑部分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 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而被告 所犯13次犯行之類型均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侵害法條之規 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固屬同一,然以13次犯行之總刑度已 達有期徒刑48年10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 月 ,實已給予極大之定應執行刑刑罰優惠,本院審核後符合法 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 ;至於上訴意旨固指同院相類個案之定應執行刑低於本案, 但仍未能證明或釋明所指之相關具體個案,確與本案具體犯 罪事實之定應執行刑各項量刑因子,具有同一或相似性,而 得作為分析比較之參考。既原審對被告定執行刑之刑度已於 理由詳為審酌暨敘明參酌事項,而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 限無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定應執行刑不當,同無理由 。
㈢綜上,被告上訴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販賣所得│罪名、宣告│
│ │ │ │ │種類 │(新臺幣│刑及沒收(│
│ │ │ │ │ │) │原審判決經│
│ │ │ │ │ │ │本院上訴駁│
│ │ │ │ │ │ │回) │
├──┼────┼────┼─────┼────┼────┼─────┤
│1 │黃○宸 │109 年 1│高雄市大樹│甲基安非│2000元 │甲○○犯販│
│ │ │月 2 日 │區里嶺大橋│他命 │ │賣第二級毒│
│ │ │0 時許 │附近 │ │ │品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年│
│ │ │ │ │ │ │拾月。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
│ │ │ │ │ │ │扣案之三星│
│ │ │ │ │ │ │牌手機(序│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門│
│ │ │ │ │ │ │號:○○○│
│ │ │ │ │ │ │○○○○○│
│ │ │ │ │ │ │○○)壹支│
│ │ │ │ │ │ │,沒收。 │
├──┼────┼────┼─────┼────┼────┼─────┤
│2 │黃○宸 │109 年 1│位在高雄市│甲基安非│2000元 │甲○○犯販│
│ │ │月 18 日│鳳山區鳳頂│他命 │ │賣第二級毒│
│ │ │20 時許 │路 285 號 │ │ │品罪,處有│
│ │ │ │之統一超商│ │ │期徒刑參年│
│ │ │ │ │ │ │拾月。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
│ │ │ │ │ │ │扣案之三星│
│ │ │ │ │ │ │牌手機(序│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門│
│ │ │ │ │ │ │號:○○○│
│ │ │ │ │ │ │○○○○○│
│ │ │ │ │ │ │○○)壹支│
│ │ │ │ │ │ │,沒收。 │
├──┼────┼────┼─────┼────┼────┼─────┤
│3 │黃○宸 │109 年 2│位在高雄市│甲基安非│2000元 │甲○○犯販│
│ │ │月 3 日 │鳳山區鳳頂│他命 │ │賣第二級毒│
│ │ │21 時許 │路 285 號 │ │ │品罪,處有│
│ │ │ │之統一超商│ │ │期徒刑參年│
│ │ │ │ │ │ │拾月。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
│ │ │ │ │ │ │扣案之三星│
│ │ │ │ │ │ │牌手機(序│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門│
│ │ │ │ │ │ │號:○○○│
│ │ │ │ │ │ │○○○○○│
│ │ │ │ │ │ │○○)壹支│
│ │ │ │ │ │ │,沒收。 │
├──┼────┼────┼─────┼────┼────┼─────┤
│4 │黃○宸 │109 年 2│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2000元 │甲○○犯販│
│ │ │月 14 日│市勝利路 │他命 │ │賣第二級毒│
│ │ │16 時許 │17 號可口 │ │ │品罪,處有│
│ │ │ │商店 │ │ │期徒刑參年│
│ │ │ │ │ │ │拾月。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
│ │ │ │ │ │ │扣案之三星│
│ │ │ │ │ │ │牌手機(序│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門│
│ │ │ │ │ │ │號:○○○│
│ │ │ │ │ │ │○○○○○│
│ │ │ │ │ │ │○○)壹支│
│ │ │ │ │ │ │,沒收。 │
├──┼────┼────┼─────┼────┼────┼─────┤
│5 │黃○宸 │109 年 3│位在高雄市│甲基安非│2000元 │甲○○犯販│
│ │ │月 9 日 │鳳山區鳳頂│他命 │ │賣第二級毒│
│ │ │23 時 45│路 285 號 │ │ │品罪,處有│
│ │ │分許 │之統一超商│ │ │期徒刑參年│
│ │ │ │ │ │ │拾月。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
│ │ │ │ │ │ │扣案之三星│
│ │ │ │ │ │ │牌手機(序│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門│
│ │ │ │ │ │ │號:○○○│
│ │ │ │ │ │ │○○○○○│
│ │ │ │ │ │ │○○)壹支│
│ │ │ │ │ │ │,沒收。 │
├──┼────┼────┼─────┼────┼────┼─────┤
│6 │徐○龍 │109 年 3│甲○○位在│甲基安非│2000元 │甲○○犯販│
│ │ │月 11 日│屏東縣屏東│他命 │ │賣第二級毒│
│ │ │17 時許 │市中正路居│ │ │品罪,處有│
│ │ │ │處附近 │ │ │期徒刑參年│
│ │ │ │ │ │ │拾月。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
│ │ │ │ │ │ │扣案之三星│
│ │ │ │ │ │ │牌手機(序│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門│
│ │ │ │ │ │ │號:○○○│
│ │ │ │ │ │ │○○○○○│
│ │ │ │ │ │ │○○)壹支│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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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龍 │109 年 3│甲○○位在│甲基安非│2000元 │甲○○犯販│
│ │ │月 11 日│屏東縣屏東│他命 │ │賣第二級毒│
│ │ │23 時許 │市中正路居│ │ │品罪,處有│
│ │ │ │處附近 │ │ │期徒刑參年│
│ │ │ │ │ │ │拾月。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沒收。│
│ │ │ │ │ │ │扣案之三星│
│ │ │ │ │ │ │牌手機(序│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門│
│ │ │ │ │ │ │號:○○○│
│ │ │ │ │ │ │○○○○○│
│ │ │ │ │ │ │○○)壹支│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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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龍 │109 年 3│徐文龍位在│甲基安非│2000元 │甲○○犯販│
│ │ │月 15 日│屏東縣屏東│他命 │( 經查證│賣第二級毒│
│ │ │1 時許 │市民生東路│ │人徐文龍│品罪,處有│
│ │ │ │居處附近 │ │賒帳,被│期徒刑參年│
│ │ │ │ │ │告未取得│拾月。 │
│ │ │ │ │ │該筆款項│扣案之三星│
│ │ │ │ │ │。) │牌手機(序│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門│
│ │ │ │ │ │ │號:○○○│
│ │ │ │ │ │ │○○○○○│
│ │ │ │ │ │ │○○)壹支│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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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邱○儒 │109 年 2│屏東縣屏東│甲基安非│500元 │甲○○犯販│
│ │ │月 27 日│市民生路某│他命 │ │賣第二級毒│
│ │ │22 時許 │7-11超商外│ │ │品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年│
│ │ │ │ │ │ │柒月。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貳佰│
│ │ │ │ │ │ │元,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參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之。 │
│ │ │ │ │ │ │扣案之三星│
│ │ │ │ │ │ │牌手機(序│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門│
│ │ │ │ │ │ │號:○○○│
│ │ │ │ │ │ │○○○○○│
│ │ │ │ │ │ │○○)壹支│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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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邱○儒 │109 年 3│屏東市中正│甲基安非│500元 │甲○○犯販│
│ │ │月 6 日 │路某 7-11 │他命 │ │賣第二級毒│
│ │ │12 時許 │超商外 │ │ │品罪,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