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46號
KSHM,110,上訴,246,202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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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啟明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
第63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302 、16684 、1719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3 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罪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3 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己○○之供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罪所用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黑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編號2 所示加重強盜罪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7 月28日20時38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 0 號前,以持自備鑰匙1 支插入電門旋轉發動後騎乘離去之 方式,竊取停放該處之盧綉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1時 6 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 號之「○○檳榔攤」,以將身體貼近該檳榔攤之店員丁○○ 給予壓力,並聲稱:妳不要害怕,給我錢我不會傷害妳等語 之方式,恐嚇丁○○,致其心生畏懼而退至該檳榔攤外,任 令己○○自行開啟抽屜拿取金額、數量不詳之紙鈔及零錢, 惟於將離去時,遭丁○○伺機持鐵條揮打,從而致其手中財 物散落一地,僅得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後,騎乘 上揭機車逃逸。
二、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7 月29日0 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旁, 持其自備鑰匙1 支,插入停放該處之林雅玲所有、丙○○管



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電門旋轉發動後騎 乘離去後,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同日0 時45分許 ,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與○○○路 口之「○○○檳榔攤」,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1 把進入該檳榔攤內,以 一手搭著該檳榔攤店員甲○○肩膀、另一手展示上開水果刀 ,並向其稱:不要動等語之方式,脅迫甲○○,至使其不能 抗拒而退至一旁,任令己○○自行開啟抽屜拿取其內現金4, 900 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並返回上揭山東街原處 停放,而以此方式竊取上揭機車內數量不詳之汽油得手。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 7 月29日2 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騎樓,以持自備鑰匙1 支插入電門旋轉發動後騎乘離去之方 式,竊取停放該處黃博政所有、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不詳而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得手後,另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同日4 時1 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檳榔攤」前,手持隨身包內前揭相同 之水果刀1 把進入該檳榔攤後,即貼近該檳榔攤店員乙○○ ,向其稱:把錢交出來,我不會傷害你等語之方式,脅迫乙 ○○,至使其不能抗拒而將抽屜開啟,任令己○○自行拿取 其內現金1 萬6,49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四、案經丁○○、甲○○、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鼓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盧綉安警詢、證人丁○○警詢及偵查 之證述相符,並有嫌疑人恐嚇取財相關位置圖、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犯罪遺留物現場圖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 分,核與證人丙○○警詢、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如附表編號3 所示 犯行部分,核與證人戊○○、黃博政、乙○○於警詢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 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9 年9 月2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10973242100 號函檢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 錄影光碟等件存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先後竊取黃博政所有、戊○○管 領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竊取不詳而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 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 頂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 時空,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常情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此部分係一 行為觸犯2 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 罪、恐嚇取財1 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發動並騎乘該普通 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為竊取該「機車」之竊盜行為,應涉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固非無據(詳後述) ,惟與本院所認定被告僅竊取該機車內數量不詳汽油之犯行 ,於社會基礎事實上仍屬同一,本院自得逕為審判,附此敘 明。




三、上訴理由的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竊盜犯行,以及附表編號 2 所示竊盜及攜帶凶器強盜罪犯行,認均罪證明確,因而適 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各犯行之行為手段、方式、所 生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表示悛悔之犯後 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數次相同犯行經 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甫經假釋而執行未畢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暨考量被告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 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被告之具體情 形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3 之竊盜及編號2 竊盜、 攜帶凶器強盜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此部分所 示犯行,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各該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已審酌前開諸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編號3 所示 竊盜沒收部分、編號3 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認亦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於110 年3 月25日,就附表編號1 、3 恐嚇取財及加重強 盜犯行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與告訴人丁○○、乙○○達成 和解,嗣於同年4 月29日分別支付5,400 元、1 萬2,390 元 之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101 、151-153 頁),原審就此 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恰。⑵扣案犯罪事實所示之黑色安 全帽1 頂(警三卷第27、33頁),依原審判決理由係認定為 犯罪事實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原審判決第6 頁 第15行以下),本應依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惟 原判決卻於犯罪事實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則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和解部分量 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 3 所示加重強盜罪,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以及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罪名下之沒收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附表編號3 所示 加重強盜犯行,除審酌上開量刑之各項情狀外,另念及被告 終能於上訴程序中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幼生於單親家庭,母親無暇照顧,亦無其他手 足,因與宮廟人士接觸而開始施用毒品,復因施用毒品缺錢 花用始犯下本件犯行,其日薪約1,200 至1,500 元,未婚無 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開2 犯行,分別量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與駁回上 訴部分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第5 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銀色安全帽1 頂( 警一卷第33、35頁)、藍色雨衣1 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鑰匙1 支,為被告 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 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攜 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黑色手套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 原審陳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之黑色安全帽,被告雖於原審供稱為其所有(原審訴 卷第139 頁),惟此與被告於警詢所稱:黑色安全帽是我行 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時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等語 (警三卷第9 頁)不符。衡諸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距行為時較 近、記憶較清晰,而當時並係有意識地將所扣得黑色安全帽 、黑色手套之取得來源區別作不同之說明,且黑色安全帽內 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另確有檢出1 與被告不同 之不詳女性DNA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查,自應以其警詢陳 述較為可信。是以,黑色安全帽雖遭被告用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惟尚無證據顯示其為被告所有,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項下 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為避免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同 時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亦能藉此獲得填補,解釋上應肯認被 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 同屬條文所稱之「發還」,俾免過苛。經查:
⑴扣案之黑色安全帽,應為被告犯附表編號3 所示竊盜罪而取 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應在本件竊盜罪 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所取得之4,900 元,雖未扣案,惟仍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編號1 、3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 號、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表編號3 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所得中之4,100 元 部分,固為各該等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嗣均經扣案並發還被 害人盧綉安、黃博政、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原審訴字卷第91頁、警三卷第35頁)、本院刑事裁定、 110 年4 月21日雄分院秋刑治110 上訴246 字第3665號函各 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8 、127 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恐嚇取財罪所取得之400 元、附表 編號3 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罪所取得之1 萬2,390 元(即強盜 所得1 萬6,490 元扣除前開業已發還之4,100 元後所餘部分 ),業經被告於上訴程序中,與告訴人丁○○、乙○○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同發還,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已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必要。
⑷另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罪所竊得之不詳容量汽油, 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避免日後執行計算 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得手後騎乘離去等情,應涉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嗣已騎乘該普通 重型機車返回原處停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公訴意旨對 此亦為相同認定(本院卷第145 頁),故難認被告對所竊汽 油以外之該重型機車本體亦具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不 應就此部分論以竊盜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 2 經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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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沒收、追徵 │
│ │ │ │ (原審及本院之主文) │ │
├──┼──────┼──────┼─┬───────────────┼─────────────┤
│1 │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20 條│竊│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㈠鑰匙壹支。 │
│ │ │第1 項竊盜罪│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㈡銀色安全帽壹頂、藍色雨衣│
│ │ │、刑法第346 │部│算壹日沒收;如右列㈠所示之物沒│ 壹件。 │
│ │ │條第1 項恐嚇│分│收。(原審主文) │ │
│ │ │取財罪。 ├─┼───────────────┤ │
│ │ │ │恐│己○○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嚇│柒月;如右列㈡所示之物沒收。 │ │
│ │ │ │取│(本院主文) │ │
│ │ │ │財│ │ │
│ │ │ │部│ │ │
│ │ │ │分│ │ │
├──┼──────┼──────┼─┴───────────────┼─────────────┤
│2 │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20 條│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㈠鑰匙壹支。 │
│ │ │第1 項竊盜罪│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右│㈡水果刀壹把。 │
│ │ │;刑法第330 │列㈠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 │ │條、第321 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如右列㈡、│ 玖佰元。 │
│ │ │第3 款攜帶兇│㈢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右列㈢所示之物│ │
│ │ │器強盜罪。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原審主文) │ │
├──┼──────┼──────┼─┬───────────────┼─────────────┤
│3 │犯罪事實三、│同上。 │竊│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㈠鑰匙壹支、黑色安全帽壹頂│
│ │ │ │盜│,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部│算壹日。(原審主文) │㈡水果刀壹把、黑色手套壹只│
│ │ │ │分│如右列㈠所示之物沒收。(本院主 │ 。 │
│ │ │ │ │文) │ │
│ │ │ ├─┼───────────────┤ │
│ │ │ │攜│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 │
│ │ │ │帶│徒刑柒年伍月。如右列㈡所示之物│ │
│ │ │ │兇│均沒收。 │ │
│ │ │ │器│(本院主文) │ │
│ │ │ │強│ │ │
│ │ │ │盜│ │ │
│ │ │ │部│ │ │
│ │ │ │分│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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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