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忠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70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005、89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 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 ,分別販賣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 人,共計13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共計5 次(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 達10公克以上)。
㈢嗣經警對甲○○實施通訊監察,並至屏東縣○○鄉○○路00 0 巷00號搜索,扣得iPhone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屏東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相符,且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證人吳峰榮均稱該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交易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語(原審卷第 153 、199 、206 頁),自應認定附表一編號12部分,販賣 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為1,500 元而非起訴書所載1,000 元。 ㈢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且毒品 非法交易向來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有 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而販賣毒品 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 之價格較換取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 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 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 冒重罪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理。 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我如果賣500 元的毒品,可以獲利 200 至300 元等語(原審卷第30頁),顯見被告係藉由販賣 第二級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3所示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第2 項業於民國 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 年7 月15日起生 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法定刑、法定減刑原因等一切 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論處。而被告附 表一編號11犯罪時間為109 年7 月19日,自應逕行適用新法 。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且亦屬藥事法所規 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 罰明文。又【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參照)。又依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 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 示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淨 重10公克以上,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又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時,受 讓者均已成年,自無庸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綜 上,附表二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附表二 所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 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 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㈣被告所犯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所示犯行,是附表一編號1 至 10、12至13部分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11部分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被告雖稱:我的毒品來源為「老三李啟 顯」、「小良」等人,而非「阿立」等語(原審卷第155 頁 ),經原審詢問屏東內埔分局,其覆稱:「第1 次詢問被告 時,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綽號為阿立,第2 次詢問後被告供出 之上手綽號為小良、阿良,但被告所給的電話資料都是一樣 的,現為空號,且應為人頭卡,無法繼續追查。李啟顯部分 現仍偵辦中,尚未移送,此部分均未查獲」,此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9 年10月30日內警偵字第10932151000 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7-90 、 171 、213 頁)。本院審理程序復再次向屏東內埔分局函詢 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該局回覆稱:被告並未 因其供出毒品上游李啟顯而為警方查獲,此有該局110 年3 月24日內警偵字第11030667500 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37-139 頁),故被告所犯附表一部分自難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附表二部分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附表二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禁藥為毒害藥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轉讓禁藥,並以刑罰 遏止禁藥之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陳列,被告知 悉禁藥為政府嚴令所禁止,仍執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轉讓禁藥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 。且本件被告附表二所犯各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難認有何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為轉讓禁藥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 ,被告附表二部分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 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牟利,無視國家毒品禁令,將毒品之害加諸他人,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販毒所得共計9,000 元、販賣對象5 人、 交易次數13次,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即禁藥 ,濫行施用易成癮,造成施用者身心傷害,為國家嚴格查禁 之違禁物,仍不顧國家禁令,轉讓禁藥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持 有,轉讓對象2 人、轉讓次數5 次,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務農、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1 名未 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3罪,與附 表二所示5 罪間,係分別受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故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 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僅分別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間、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間,依犯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之規定,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及附表一編號12起訴販賣第一級毒 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上訴主張附表一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輕其刑,附表二各罪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 項亦有明文。本件扣案iPhone手 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自陳為其犯附 表一編號1 至10、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電子磅秤1 台,被告自陳為其犯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 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自陳為其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 案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自陳為其 犯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沒收, 未扣案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 1 至1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時、地,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峰榮外,亦 同時販賣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峰榮,構成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㈡被告對此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辯稱:附表一編號12 部分,我是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峰榮,賣他1,500 元, 我沒有賣海洛因給吳峰榮等語。經查:
1.觀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前 被告與吳峰榮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吳峰榮於109 年2 月 27日11時4 分58秒致電被告,向被告詢問:「阿男生勒?」 被告答:「誰啊?」吳峰榮:「男生啊。」被告:「男生要 晚一點,晚一點就有了。」吳峰榮:「你娘昏倒。」被告:
「嘿,晚一點就有了。」吳峰榮:「阿女生沒有喔?」被告 :「嘿,女生沒有,阿娘喂,電話裡不要講這些啦。」吳峰 榮:「好啦好啦。」細譯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吳峰榮同日稍晚 之譯文,亦未曾再度提及諸如「現在有女生了」等語。而吳 峰榮於原審證稱:男生是甲基安非他命,女生是海洛因之意 等語(原審卷第197 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前, 被告向吳峰榮表示「目前沒有海洛因,只有甲基安非他命」 ,與被告辯稱其當日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峰榮,而未販 賣海洛因等語相互吻合。
2.吳峰榮雖於警詢、偵查證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我拿 1,500 元給甲○○,甲○○拿1 包價值1,000 元甲基安非他 命、1 包價值500 元海洛因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替張進 發買的,海洛因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偵二卷第259 、318 頁),惟吳峰榮於原審翻異其詞,改稱:【附表一編號12那 次我有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買到海洛因,那次我買1,50 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其中1,000 元是幫張進發買,我自己 出500 元。我出的那500 元原本是要跟甲○○買海洛因,可 是甲○○沒有海洛因,我的錢就改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的海 洛因來源是在○○公園向綽號阿狗之人買的,我沒有跟甲○ ○買過海洛因,我有向甲○○問過他有沒有賣海洛因,我不 清楚甲○○有沒有賣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195-201 頁) 。前後對照吳峰榮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已前後齟齬, 不相吻合。又販賣毒品案件中,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 文均為重要證據,縱購毒者之證言並無瑕疵,仍須諸如通訊 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遑論吳峰榮之證述前後不一 ,顯有瑕疵,而監聽譯文更顯示被告向吳峰榮表示「目前沒 有海洛因,只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吳峰榮證詞前 後不一,顯有瑕疵,無法遽採,且監聽譯文並非明確,無法 補強吳峰榮警詢、偵查之證言屬實。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 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雖未就此部分上訴,惟此 部分與前揭附表一編號12有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上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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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
│號│ │地點 │ │毒品重量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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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林玲鈺│109年4月1 │林玲鈺以其00000000│500元之甲 │①被告於警詢、│甲○○販賣第二│
│ │ │日23時18分│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基安非他命│ 偵查、原審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在林玲│忠持用之0000000000│1包,重量 │ 之自白 │徒刑參年捌月。│
│ │ │鈺位於屏東│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不詳。 │②證人林玲鈺於│扣案iPhone壹支│
│ │ │縣○○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警詢、偵查之│(含0000000000│
│ │ │○路000巷0│他命,雙方約見於左│ │ 證述 │號SIM卡壹張) │
│ │ │號之住處前│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③通訊監察譯文│、電子磅秤壹台│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④屏東縣政府警│均沒收。未扣案│
│ │ │ │安非他命 │ │ 察局指認犯罪│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相片編號與│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表各1 紙 │。 │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內埔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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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林玲鈺│109年4月9 │林玲鈺以其00000000│1,000元之 │①被告於警詢、│甲○○販賣第二│
│ │ │日14時許,│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甲基安非他│ 偵查、原審之│級毒品,處有期│
│ │ │在林玲鈺位│忠持用之0000000000│命1包,重 │ 自白 │徒刑參年拾月。│
│ │ │於○○縣○│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量不詳。 │②證人林玲鈺於│扣案iPhone壹支│
│ │ │○鄉○○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警詢、偵查之│(含0000000000│
│ │ │000巷0號之│他命,雙方約見於左│ │ 證述 │號SIM卡壹張) │
│ │ │住處前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③通訊監察譯文│、電子磅秤壹台│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④屏東縣政府警│均沒收。未扣案│
│ │ │ │安非他命 │ │ 察局指認犯罪│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相片編號與│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表各1 紙 │。 │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內埔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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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林玲鈺│109年4月24│林玲鈺以其00000000│1,000元之 │①被告於警詢、│甲○○販賣第二│
│ │ │日20時35分│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甲基安非他│ 偵查、原審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在林玲│忠持用之0000000000│命1包,重 │ 之自白 │徒刑參年拾月。│
│ │ │鈺位於○○│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量不詳。 │②證人林玲鈺於│扣案iPhone壹支│
│ │ │縣○○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警詢、偵查之│(含0000000000│
│ │ │○路000巷0│他命,雙方約見於左│ │ 證述 │號SIM卡壹張) │
│ │ │號之住處前│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③通訊監察譯文│、電子磅秤壹台│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④屏東縣政府警│均沒收。未扣案│
│ │ │ │安非他命。 │ │ 察局指認犯罪│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相片編號與│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表各1 紙 │。 │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內埔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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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林玲鈺│109年5月14│林玲鈺以其00000000│500元之甲 │①被告於警詢、│甲○○販賣第二│
│ │ │日19時許,│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基安非他命│ 原審之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在林玲鈺位│忠持用之0000000000│1包,重量 │②證人林玲鈺於│徒刑參年捌月。│
│ │ │於○○縣○│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不詳。 │ 警詢、偵查之│扣案iP hone壹 │
│ │ │○鄉○○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證述 │支(含 │
│ │ │000巷0號之│他命,雙方約見於左│ │③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號 │
│ │ │住處前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④屏東縣政府警│SIM卡壹張)、 │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察局指認犯罪│電子磅秤壹台均│
│ │ │ │安非他命。 │ │ 嫌疑人紀錄表│沒收。未扣案犯│
│ │ │ │ │ │ 、相片編號與│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表各1 紙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收時,追徵之。│
│ │ │ │ │ │ 察局內埔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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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林玲鈺│109年6月14│林玲鈺以其00000000│1,000元之 │①被告於警詢、│甲○○販賣第二│
│ │ │日17時15分│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甲基安非他│ 原審之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在林玲│忠持用之0000000000│命1包,重 │②證人林玲鈺於│徒刑參年拾月。│
│ │ │鈺位於○○│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量不詳。 │ 警詢、偵查之│扣案iPhone壹支│
│ │ │縣○○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證述 │(含0000000000│
│ │ │○路000巷0│他命,雙方約見於左│ │③通訊監察譯文│號SIM卡壹張) │
│ │ │號之住處前│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④屏東縣政府警│、電子磅秤壹台│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察局指認犯罪│均沒收。未扣案│
│ │ │ │安非他命。 │ │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相片編號與│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表各1 紙(警│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卷第287 頁至│。 │
│ │ │ │ │ │ 第289 頁) │ │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內埔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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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林玲鈺│109年6月16│林玲鈺以其00000000│500元之甲 │①被告於警詢、│甲○○販賣第二│
│ │ │日16時30分│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基安非他命│ 原審之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在林玲│忠持用之0000000000│1包,重量 │②證人林玲鈺於│徒刑參年捌月。│
│ │ │鈺位於○○│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不詳。 │ 警詢、偵查之│扣案iPhone壹支│
│ │ │縣○○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證述 │(含0000000000│
│ │ │○路000巷0│他命,雙方約見於左│ │③通訊監察譯文│號SIM卡壹張) │
│ │ │號之住處前│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④屏東縣政府警│、電子磅秤壹台│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察局指認犯罪│均沒收。未扣案│
│ │ │ │安非他命。 │ │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相片編號與│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表各1 紙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內埔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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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施世立│109年4月16│施世立以其00000000│500元之甲 │①被告於警詢、│甲○○販賣第二│
│ │ │日17時45分│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基安非他命│ 原審之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在○○│忠持用之0000000000│1包,重量 │②證人施世立於│徒刑參年捌月。│
│ │ │縣○○鄉不│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不詳。 │ 警詢、偵查之│扣案iPhone壹支│
│ │ │詳○○○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證述 │(含0000000000│
│ │ │商 │他命,雙方約見於左│ │③通訊監察譯文│號SIM卡壹張)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④屏東縣政府警│、電子磅秤壹台│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察局指認犯罪│均沒收。未扣案│
│ │ │ │安非他命。 │ │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相片編號與│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表各1 紙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內埔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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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施世立│109年6月15│施世立以其00000000│500元之甲 │①被告於警詢、│甲○○販賣第二│
│ │ │日11時許,│00號行動電話與黃進│基安非他命│ 原審之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在甲○○位│忠持用之0000000000│1包,重量 │②證人施世立於│徒刑參年捌月。│
│ │ │於○○縣○│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不詳。 │ 警詢、偵查之│扣案iPhone壹支│
│ │ │○鄉○○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證述 │(含0000000000│
│ │ │000巷00號 │他命,雙方約見於左│ │③通訊監察譯文│號SIM卡壹張) │
│ │ │之住處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④屏東縣政府警│、電子磅秤壹台│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 察局指認犯罪│均沒收。未扣案│
│ │ │ │安非他命。 │ │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相片編號與│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表各1 紙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內埔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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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倪松佑│109年5月3 │倪松佑以0000000000│500元之甲 │①被告於警詢、│甲○○販賣第二│
│ │ │日17時50分│號行動電話與甲○○│基安非他命│ 原審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在○○│持用之0000000000號│1包,重量 │②證人倪松佑於│徒刑參年捌月。│
│ │ │縣○○鄉○│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不詳。 │ 警詢、偵查之│扣案iPhone壹支│
│ │ │○路0號○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證述 │(含0000000000│
│ │ │○超商旁 │命,雙方約見於左列│ │③通訊監察譯文│號SIM卡壹張) │
│ │ │ │時間,在左列地點交│ │④屏東縣政府警│、電子磅秤壹台│
│ │ │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察局指認犯罪│均沒收。未扣案│
│ │ │ │非他命。 │ │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相片編號與│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表各1 紙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內埔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2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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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家泓│109年4月23│王家泓以其 │500元之甲 │①被告於偵查、│甲○○販賣第二│
│ 0│ │日9時50分 │0000000000號行動電│基安非他命│ 原審之自白 │級毒品,處有期│
│ │ │許,在○○│話與甲○○持用之 │1包,重量 │②證人王家泓於│徒刑參年捌月。│
│ │ │縣○○鄉○│0000000000號行動電│不詳。 │ 警詢、偵查之│扣案iPhone壹支│
│ │ │○路附近大│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 │ 證述 │(含0000000000│
│ │ │廟旁鐵皮屋│品甲基安非他命,雙│ │③通訊監察譯文│號SIM卡壹張) │
│ │ │ │方約見於左列時間,│ │④屏東縣政府警│、電子磅秤壹台│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二│ │ 察局指認犯罪│均沒收。未扣案│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嫌疑人紀錄表│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相片編號與│伍佰元沒收,於│
│ │ │ │ │ │ 真實姓名對照│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表各1 紙 │沒收時,追徵之│
│ │ │ │ │ │⑤屏東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內埔分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扣押物品目│ │
│ │ │ │ │ │ 錄表、扣押物│ │
│ │ │ │ │ │ 品收據各2 份│ │
├─┼───┼─────┼─────────┼─────┼───────┼───────┤
│ 1│王家泓│109年7月19│王家泓以其00000000│500元之甲 │①被告於偵查、│甲○○販賣第二│